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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明貴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雯妃(即楊財豪之繼承人)
被告
莊淑容(即楊財豪之繼承人)

      楊喬夷(即楊財豪之繼承人)

      楊淇安(即楊財豪之繼承人)

      楊子瑄(即楊財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淑蓉、楊喬夷、楊淇安、楊雯妃、楊子瑄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財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貴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淑蓉、楊喬夷、楊淇安、楊雯妃、楊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財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貴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明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貴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而訴外人楊財豪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借款契約到期未依約定清償,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貴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茲訴外人楊財豪即被繼承人於106 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淑蓉、楊喬夷、楊淇安、楊雯妃、楊子瑄等5 人(下合稱被告莊淑蓉等5 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楊雯妃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楊財豪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淑蓉、楊喬夷、楊淇安、楊雯妃、楊子瑄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財豪之遺產範圍內與明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4,312元及自107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淑蓉等5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財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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