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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告
葉家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韓明
被告
韓賡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韓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韓賡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韓賡憲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及自稱代表鑫鈺公司之被告韓賡憲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鑫鈺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EQ0000000,票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EQ0000000號,票據日期為106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計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韓賡憲背書,惟系爭支票後經提示後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經伊多次請求,迄今仍未受清償,發票人即被告鑫鈺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韓賡憲應連帶負責。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更認定被告鑫鈺公司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被告韓賡憲為被告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法院判決7年8月有期徒刑,被告韓明(即被告韓賡憲之子,與被告鑫鈺公司、韓賡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為鑫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100%持股股東,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支票簽發勢必於鑫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有記載,於韓賡憲判刑後,亦放任其父韓賡憲對外吸金,以詐欺方式詐取伊之財產,侵害伊權益使伊受有損害,韓明應與鑫鈺公司、韓賡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28條(即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500萬元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韓賡憲向原告借款,鑫鈺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等事實。韓明僅係鑫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鑫鈺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業務之執行均由韓明之父韓賡憲負責,韓明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見面,自無詐欺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規定請求韓明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韓明既非鑫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亦無可能再因此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韓明與鑫鈺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原告明知韓明未曾與其接觸及往來,無詐欺及執行公司業務等行為之存在,猶以不實之事實據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理由,實屬可議,所為請求確無理由。韓賡憲因臺灣高等法院105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違反銀行法與本件訴訟無關,鑫鈺公司僅開票為韓賡憲之借款做擔保,並非實際借款之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0、15811、2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韓明僅為鑫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和原告有任何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韓明係鑫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韓賡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原告鑫鈺公司簽發及韓賡憲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受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節本、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53-167頁),由此可見,韓賡憲係因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而交付原告鑫鈺公司簽發及韓賡憲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則依上列說明,鑫鈺公司、韓賡憲應對於原告連帶負責。是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28條規定(即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鑫鈺公司、韓賡憲連帶給付1,00 0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僅韓賡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鑫鈺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其主張鑫鈺公司係與韓賡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韓賡憲將系爭支票(由鑫鈺公司簽發及韓賡憲背書)交付原告,即認鑫鈺公司係與韓賡憲共同向原告借款。

㈡查原告並非上列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自非因上列刑事判決被告韓賡憲等有罪之事實而受損害之人,縱韓賡憲係經上列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之事實,亦與原告無涉,且鑫鈺公司並非上列刑事判決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電子卷證(含101年度偵字第14540、15811號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鑫鈺公司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韓賡憲為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法院判決7年8月有期徒刑,韓明為鑫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100%持股股東,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支票簽發勢必於鑫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有記載,於韓賡憲判刑後,亦放任其父韓賡憲對外吸金,以詐欺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產,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損害,韓明應與鑫鈺公司、韓賡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28條規定(即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鑫鈺公司、韓賡憲連帶給付1,000萬元,係屬有據。又鑫鈺公司、韓明均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並非上列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自非因上列刑事判決被告韓賡憲等有罪之事實而受損害之人,縱韓賡憲係經上列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之事實,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韓賡憲為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法院判決7年8月有期徒刑,韓明為鑫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100%持股股東,就系爭支票簽發勢必於鑫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有記載,於韓賡憲判刑後,亦放任其父韓賡憲對外吸金,以詐欺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語,核屬無據。又本件有關韓賡憲部分,原告係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28條規定(即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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