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 即被告
- 王卉羚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東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秉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珈甄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智律師
- 被告
- 廖千儀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瑛律師
- 被告
- 凌淑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被告
- 陳永浤(原名陳宏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0、15811 、27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韓賡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卉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珈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千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淑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韓賡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王卉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韓賡憲(原名韓賡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4 樓之2 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王卉羚係韓賡憲之妻,擔任鑫鈺公司之副總經理;廖千儀係鑫鈺公司之會計;陳永浤(原名陳宏斌)係王卉羚之外甥,擔任鑫鈺公司之副理,韓賡憲並與凃秉浤於鑫鈺公司內成立「富鉅聯誼會」,分任會長、副會長兼講師,聘任張珈甄、凌淑如為「富鉅聯誼會」常務理事,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10 1年5 月23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14.92%至220.8%(詳如下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100 、101 年間之銀行公告之3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在1.43% 至1.29% 之間)吸引投資人方式,以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一)「互助會」部分韓賡憲於100 年4 月間,與凃秉浤共同研議成立互助會之組織架構,復於100 年4 月20日起,在位於上址之鑫鈺公司內成立「富鉅聯誼會」(嗣移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10),由韓賡憲擔任會長,凃秉浤擔任副會長,共同負責主導及策劃成立以韓賡憲為會首之「互助會」(即合會)、「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專案」、「50萬元借款專案」等吸金方案,並由凃秉浤負責於「富鉅聯誼會」定期召開之理財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對不特定與會之人說明參加互助會之好處,韓賡憲亦於說明會中說明互助會款之投資內容,並保證獲利,藉此招攬更多人加入互助會,且由王卉羚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於韓賡憲不在時綜理互助會之事宜,並督促廖千儀向會員催繳會費(款),及招攬會員;由張珈甄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事,為富鉅聯誼會之現場人員,負責招募會員之工作;由凌淑如擔任常務理事,招募下線會員,並於100 年10月間起,負責此互助會會員繳交會費累積點數兌換商品之進出貨及財務;由陳永浤招募會員,並擔任互助會開標主持人;由廖千儀擔任互助會會計,負責登記會員入會資料,作成會簿(會員名冊、組別),於會員每月繳納會費後,交付韓賡憲開立之本票,發放會金予得標會員及收取會費交予韓賡憲,而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及投資借款專案,並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高額之報酬率為誘引。以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或稱單位),以2 年為1 會期,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一律由韓賡憲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 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1 單位」或「6 單位」二種會組模式。
1.參加「1 單位」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 元,會員先繳付會費7,500 元及每期200 元、共25期、合計5,000 元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第2 期開始,會員於2,500 元至3,000 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 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 元,得標者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 元會費、2,500 元利息及扣除1 期管理費200 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 元(共計14,800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 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 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費、2 個月之利息計5,000 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 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 元(共計24,6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一所載)。
2.參加「6 單位」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 元,會員先繳付會款45,000元(1 單位會費乘以6 )及服務費30,000元(1 單位服務費乘以6 )(共計75,000元);「6 單位」之會員,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4 期得標1 次,按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費,年化報酬率達17.64%至19.93%不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二所載)。
3.上開互助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費、服務費,得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中,供韓賡憲調度、投資及用以支付常務理事及其他招攬會員成功者之獎金。
(二)「借款專案」部分:由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賡憲開立借據,借款期間均為2年,「30萬元專案」以借款300,000 元予韓賡憲,即可月領7,200 元,韓賡憲於期末再給付335,000 元,共計可領回500,600 元,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33.44%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50萬元專案」以借款500,000 元予韓賡憲,即可月領12,000元,韓賡憲於期末再給付568,039 元,共計可領回844,039 元,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34.41%(上開專案借款模式及年化報酬率,如附表三所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誘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次(含參與多專案之會員,非人數)加入借款專案。
(三)渠等共同以上揭參與「互助會」及「借款專案」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誘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加入鑫鈺公司之上開互助會或參與借款專案,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共計1億5845萬2,700元。
二、韓賡憲、王卉羚為掩飾、隱匿自己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韓賡憲、王卉羚於100 年9 月27日,以上開會員所繳付之會費4,399 萬元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不知情之朱文生協議,借用其名義於100 年11 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朱文生之名下,及於100年11 月18 日將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予王卉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5 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富鉅聯誼會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又韓賡憲、王卉羚經檢調單位查獲本案後,竟於101 年5 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賴正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請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韓賡憲,韓賡憲、王卉羚以上開方式切斷與前述犯罪之關聯性,以圖掩飾、隱匿自己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被告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第21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65 至47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或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清秀、陳王玉齡、周定呈、陳世忠、鄭伊君、龔龍基、黃湘蓁、江彥槿、周明誠、黃惠英、連文龍、范紳淳、蕭富榮、鄧惠卿、張桂堂、吳佩勳、田桂燕、蔣美嬋、朱文生、黃詩庭、吳一鳳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一致(見101 年度他字第2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9 頁、第56頁正反面、第60至62、65至68頁、第132 至134 頁反面、第147至15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82 至483 頁、第11至14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55至58頁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163 至165 頁反面、第171 至172 頁反面、第174 至177 、182 至185 、192 至195 頁、第205 頁正反面、第207 至211 、303 至306 頁、第309 至310 頁反面、第311 至314 、319 至320 、322 至324 、327 至328 、360 至362 、371 至375 、384 至389 、391 至397、404 至407 、409 至413 、420 至423 、437 至439 、484 至48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19至20、457 至459 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反面),被告韓賡憲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坦承為其以上揭方式吸收之存款明細,並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相佐,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卷面位置詳如附表七所載),及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鑫鈺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飲料製造業、五金零售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租賃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於本案期間即100 年4 月間至101 年5 月31日前,上開營業項目均未經變更,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1896號函暨檢附鑫鈺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可知鑫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韓賡憲固以其個人名義擔任上開富鉅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會首,惟其於前揭時間亦同時擔任鑫鈺公司之經理人,且係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韓賡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證述內容一致,並有鑫鈺公司99年7 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6 月7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89 、197 頁),被告張珈甄於101 年5 月23日調詢中供稱:伊印象中鑫鈺公司是93年間成立,主要經營汽車貸放款,富鉅聯誼會何時成立伊不清楚,伊於100年4 月間第一次來參加時就已經成立,當時富鉅聯誼會與鑫鈺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4 樓之2 ,兩者老闆都是韓賡憲,富鉅聯誼會如果有事務上需求都是請鑫鈺公司來協助,韓賡憲組織富鉅聯誼會是因為他有在從事汽車貸放款,所以他需要轉投資之資金,他表示要用起會方式邀請朋友加入互助會,韓賡憲說過收到會錢是用於汽車貸放款及投資房地產等,伊也同樣以這些說詞向會員表示資金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0 年4 月18日由凃秉浤帶伊到韓賡憲公司,告知他們公司經營中古車貸放款,說要用合會方式來經營,也就是用合會方式來投資他們公司,韓賡憲是鑫鈺公司及富鉅聯誼會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於101 年7月4 日調詢中供證稱:凃秉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明會」中介紹董事長(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分別從萬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擔任主管退休,投資經驗豐富,並表示現在銀行利率很低,錢放在銀行賺不到錢,鑫鈺公司已經開設很久,公司經營中古車貸等業務,營運狀況良好,鑫鈺公司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資獲利,分為短期(車貸)、中長期(不動產)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3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文龍於101 年6 月19日調詢中指稱:因為鑫鈺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是跟伊買的,所以伊常常會去鑫鈺公司,有次伊去時,韓賡憲及陳永浤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推合會,看伊有沒有興趣加入,還有車馬費可以領取,介紹一個會員可以領到2,250 元,要伊當陳永浤下線,伊因人情壓力、合會利息高、有車馬費等因素,考慮一個月後就加入。因為是以韓賡憲名字開本票,因此伊都稱鑫鈺公司及富鉅聯誼會招攬之合會為「韓賡光互助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鄧惠卿於101 年6 月20日調詢中指稱:伊經凌淑如介紹加入互助會,凌淑如提到鑫鈺公司與富鉅聯誼會是關係企業,強調該互助會是正派經營且合法,會首韓賡憲是知名銀行退休,熟悉金融操作,也有從事汽車貸款等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38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勳於101 年6 月20日調詢中指稱:凃秉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明會」中介紹董事長(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分別從萬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擔任主管退休,理財經驗豐富,並表示現在銀行利率很低,錢放在銀行賺不到錢,鑫鈺公司已經開設很久,公司經營中古車貸等業務,營運狀況良好,鑫鈺公司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資獲利,民眾若參加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可以獲得比較高的利息。凃秉浤於上開說明會介紹之互助會與目前銀行所招募之合會類似,屬於合法的合會,說明會結束後,張珈甄告訴我們會員得標後不用繳交會款,且沒有死會,對會員比較有保障,同時鑫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伊才因此心動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392 、39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0 年6 月經由張珈甄介紹加入互助會,伊有參加過說明會,進去櫃台簽名並寫上介紹人後,他們會引我們進入鑫鈺公司某房間內用餐,用完餐後就由凃秉浤跟大家介紹鑫鈺公司之投資方式,為車貸、房地產等,且說我們可以藉由互助會(合會)存錢,我們付的會費會經由鑫鈺公司進行長、短期投資,互助會會員就賺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421 頁)相符,並有「理財說明會」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9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1至89頁)。復參酌鑫鈺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亦為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以鑫鈺公司名義經營上開互助會用以供會員匯款會費所用之帳戶,此為被告韓賡憲等7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清秀、吳佩勳之指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偵卷一第393 頁),依被告張珈甄上述坦承被告韓賡憲組織「富鉅聯誼會」是因為鑫鈺公司從事汽車貸放款需要資金,鑫鈺公司係以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用於是用於鑫鈺公司之汽車貸放款及投資房地產等業務,其亦以此說詞向會員表示資金用途,「理財說明會」中亦介紹董事長(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之身分分別係萬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擔任主管退休,投資經驗豐富,吸引會員加入互助會投資鑫鈺公司供作貸款、放款等業務之用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連文龍、鄧惠卿證述屬實,可知被告韓賡憲係鑫鈺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其等以鑫鈺公司之名義成立富鉅聯誼會對外經營吸收存款之行為,顯係以鑫鈺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經營、管理上開互助會,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上開互助會而吸收資金至明。從而,被告韓賡憲既為鑫鈺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內容,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為鑫鈺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主導、招攬該公司貸放款業務而為上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非僅以個人名義而為上開犯行,係以鑫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吸收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我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自100 年4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在1.43% 至1.29% 之間,有中華民國中央全球資訊網之上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5至44頁反面)。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以鑫鈺公司之富鉅聯誼會名義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參與互助會、借款專案,係以附表一、二所示高額「會利」、附表三所示高額「利息」吸引會員,足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以上揭名義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會利」、「利息」等報酬,且被告韓賡憲等7 人為誘引更多會員參與投資,渠等吸收資金時以鑫鈺公司之「富鉅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等活動,且會員繳交會費得累積點數兌換商品等,則被告韓賡憲等7 人給付會員之上揭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韓賡憲自承本件鑫鈺公司名義吸收之存款金額已達1 億5845萬2700元,有其提出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在卷可參,其吸收之會員人數眾多,足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應可認定。
(四)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二)決議參照)。被告韓賡憲自承其等於前揭期間內共同違法吸收資金達1 億5845萬2700元,業如前述,被害人等無論是否已領回本件會款本金、利息或投資金額,揆諸前揭決議內容,均無犯罪所得之扣除。又被告韓賡憲等7 人縱有參與前揭互助會而繳付會款或自行出資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惟渠等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亦係渠等非法吸收資金所得。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如前所述;又被告韓賡憲擔任鑫鈺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主導經營鑫鈺公司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及債務協商等業務,並負責決策、執行,被告王卉羚、廖千儀、陳永浤分別在鑫鈺公司及鑫鈺公司成立之「富鉅聯誼會」擔任前揭職務,而被告凃秉浤、張珈甄、凌淑如擔任富鉅聯誼會上開職務內容,渠等均自承知悉被告韓賡憲為鑫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之職位,且知悉鑫鈺公司係經營貸放款方面業務等情,是渠等對鑫鈺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推出運作之投資內容,均無不知之理,渠等仍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取得獎金、吸收資金等犯罪目的,是渠等就鑫鈺公司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六)被告韓賡憲等7 人雖均稱:本件互助會之「合會」、「借款專案」性質係屬民間互助會,不知經營互助會會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
1.民法所稱合會,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09 條之1 及709 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民法上之合會會員並無層次級別、先後之分,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或會員並不會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奬金。又民法上合會或民間互助會,會員依資金需求緩急,而有出價標息之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無資金需求者,自可賺取會員出價之標息,而有資金需求急欲得標獲取資金者,即須按會員人數依其出價得標之標息支付利息。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得標者並非必然可以賺取利潤,此因合會本質為民間互助性質,以解決會員資金週轉需求為目的,與資金存放銀行專為保本暨領取固定利息有別,故民法上合會,倘所有會員皆無資金需求,而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時,因繳交死會會費,係支付活會會員利息,對會員而言係不利之義務,仍有虧損之風險,絕無「得標後獲利了結,免繳死會」之保證獲利情事;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故民法上之合會會首及會員均應繳交會款,且會首應於每期負責代收並轉交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之會款給得標會員。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經營之「互助會」,由被告韓賡憲擔任會首,毋庸繳納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方式,「1 單位」互助會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或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6 單位」互助會則由富鉅聯誼會安排得標順序;又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該互助會而獲利了結,而被告韓賡憲等7 人收取互助會款後,係將會員繳交之款項部分作為鑫鈺公司使用、投資不動產、借貸等等之用,則依照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經營之「互助會」並非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僅係假合會之名義,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稱本件互助會與民間互助會性質相同,顯與事實未合。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被告韓賡憲等7 人以鑫鈺公司名義推出之「富鉅聯誼會」互助會、借款專案等方式,均係與會員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韓賡憲等7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渠等向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韓賡憲等7 人顯無不知之理。從而,渠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固均坦承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係用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共計4,399 萬元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朱文生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韓賡憲辯稱:我沒有洗錢,我用這些收來合會的錢,有跟大家講過,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當初認知合會是合法的,我只要獲利足夠支付大家的會錢就好了,我本來就有做存放款的業務,收來的錢係做多方面的投資,我有告知會員以收來的資金購買房子云云;被告王卉羚辯稱:我沒有參與,都是我先生在弄,不過他有告知會員,最後才告知我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朱文生、陳世宗等之證述,當時被告韓賡憲於買賣上開不動產時已公開向會員做說明,目的是將來有獲利要處分掉,金額分配給各會員是被告韓賡憲並無掩飾或隱匿等情事,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要件不符;又依證人朱文生證述從來沒有於買賣房子及登記時與被告王卉羚有何接觸,故難謂被告王卉羚有參與洗錢犯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韓賡憲於100 年9 月27日以互助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4,399 萬元,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並與朱文生協議於100 年11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朱文生名下,且於100 年1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復於101 年5 月25日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生、賴正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第147至149 頁、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偵卷二第20頁),並有上開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2026900 號函覆上開不動產於該所100 年收件文山字第267940號、101 年收件文山字第10067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8、91至104 、109 至115 頁,原審卷四第273 至282 頁反面);及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而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據被告韓賡憲於101 年6 月6 日調詢中供稱:伊在100 年12月間以朱文生名義以4,399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伊有跟所有的會員宣布用大家的錢購買這筆不動產等語(見偵卷一第186 頁反面),復於101 年9 月3 日調詢中供承:伊將互助會會款用來購買房產只有一筆,當時是在100 年9 月間洽談,迄100 年12月間分批付清,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1樓,買進總價是4,300 萬元…購屋款總共分3 批繳交,是伊請朱文生分批到鑫鈺公司辦公室來拿現金,由伊填妥匯款單後,再請朱文生到鑫鈺公司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把款項匯至賣家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頁反面),於101 年9 月3 日偵查中陳稱: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是跟伊妻子王卉羚一起到屋主辦公室簽約,伊於100 年9 月間跟會員講要投資房子後,就馬上在伊辦公室跟伊妻子王卉羚講要買上開不動產,伊當時是跟她說要用大家的會款去買該屋,有在簽約後跟她說要登記在朱文生名下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於101 年9 月3 日原審訊問中證稱:伊把會錢以現金方式收了後,就拿給朱文生,讓他拿到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裡面存起來,接著再由朱文生分批電匯給賣方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被告王卉羚則於101 年6 月6 日調詢、偵查中陳稱:韓賡憲當時是以4,000 萬元左右購買上開不動產,資金來源是韓賡憲發起之互助會會款所得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文生於101 年5 月29日調詢中供稱:上開不動產購買金錢來源是鑫鈺公司支付的,實際上是由韓賡憲所購買,伊只是充當韓賡憲之人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上開不動產是韓賡憲以伊名義去購買,實際出錢的是韓賡憲,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帳戶是韓賡憲叫伊開立的,並且放在他那裡使用,說是要作為幫伊薪資轉帳及買房屋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至149 頁)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存根、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足認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韓賡憲所收取之互助會會員所繳會款之事實,已無疑問。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過程由被告韓賡憲與賣方談定買賣交易內容後,再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共同前往簽訂買賣契約,為被告韓賡憲、王卉羚自承在卷,又上開不動產交屋後,係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及其子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韓賡憲於101 年9 月3 日調詢中供稱:伊以朱文生名義購買上開不動產,是由伊暫時居住,該房產交易完成後約於101 年1月交屋,伊於2 月間遷入迄今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被告王卉羚於101 年6 月6 日調詢中陳稱:上開不動產是韓賡憲以教會朋友朱文生名義在100 年12月間購買的,但實際上出資者是韓賡憲,目前是由韓賡憲、伊及兒子韓聿承居住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陳: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資金來源是互助會會員所繳會款,該房屋也就是伊現在住的房子,伊無法回答為何會員所繳的錢購買的房屋由我們私人使用,是韓賡憲叫伊去住的,我們住了半年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反面);且經證人朱文生於101 年5 月29日調詢中證稱: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交屋給伊,由韓賡憲居住於上開不動產內,他是實際上所有權人,伊只是名義上所有權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明確,可證上開不動產買賣過程,確先由被告韓賡憲與賣方洽談,並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共同參與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以朱文生為登記名義人,再由朱文生將被告韓賡憲所分次交付之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至賣方帳戶,而上開不動產交屋後則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及其子共同居住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韓賡憲於101 年6 月6 日調詢中供稱:100 年9 月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簽約後,伊拿權狀及土地建物謄本給所有常務理事看過,且有告知常務理事要投資這個不動產,常務理事知道上開不動產由伊居住使用,其他會員不知道,但會員都知道該不動產是短期投資,只要有好價錢伊就會脫手賣出等語(見偵卷一第286 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00年9 月底至10月間,伊要買上開不動產前,就有跟互助會常務理事張珈甄、凃秉浤、陳世忠說這件事,當時有開常務理事會告知上開人等,而他們應該會向其他會員宣布這件事,但伊並沒有親自向其他會員確認他們是否知道這件事,101 年5 月10日伊有將上開不動產之權狀謄本提示給上開常務理事看,並且跟他們說之後會設定信託給常務理事們等語(見偵卷一第292 頁反面),於101 年9 月3 日調詢中陳稱:有關購置上開不動產之事宜,伊曾於100 年9 、10月間開始就有陸續在各種會員聚會之場合公開告知互助會會員,亦曾於101 年3 、4 月間將以朱文生名義購置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富鉅聯誼會之張珈甄過目,伊會這麼做就是為了以昭公信,向會員表明伊購買上開不動產是為了替互助會及所有會員投資、理財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反面);被告王卉羚於101 年6 月6 日調詢中供稱:韓賡憲曾告訴互助會會員們,互助會會款會拿來投資不動產,但並沒有告知是購買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也沒有告訴會員們該房屋由伊及其子韓聿承居住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復稱:韓賡憲是在去年底向會員說買房子之事,他向常務理事說他用匯款投資臺北房地產,沒有講正確地址,他說過好幾次,伊有一次在場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反面)。依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韓賡憲僅係於會員活動時告知在場之互助會會員有將互助會會款用於投資不動產,而未詳細表明購買不動產之地點、買賣交易內容及過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更未提及購買上開不動產後由其2 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渠等確無告知本件互助會會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實情,而顯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至證人陳榮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韓賡憲在互助會投標時之公開場合有說以匯款投資方式買了一間蠻不錯的別墅,價值蠻高的,現在行情也不錯,之後賣掉之獲利可以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頁正反面);證人朱文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韓賡憲在借用伊名義登記上開不動產時,有說將來有出售獲利的時候,要返利給所有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0頁背面),然證人陳榮源於同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知悉被告韓賡憲投資上開不動產欲返利之事實,但不代表所有會員均知悉,被告韓賡憲沒有說明如何分紅,也沒有說確切的門牌號碼,只說在文山區,伊是韓賡憲跟伊講地址後,伊自己過去該不動產之地點,到了之後,韓賡憲就請管理員帶伊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頁反面),證人朱文生於同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韓賡憲沒有說要如何把獲利分給會員,細節部分伊完全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頁),足見證人陳榮源、朱文生僅知悉被告韓賡憲購買上開不動產,然仍無從證明本件互助會會員均知悉被告韓賡憲以互助會會款購置上開不動產,供自己私人使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韓賡憲所稱返利、分紅給互助會會員方式等情為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之認定。至證人陳世忠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韓賡憲於100 年11月時有跟會員講他在100 年9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的房地,會員所繳的會錢投資買辛亥路的房子,登記給會員朱文生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頁),惟其亦證稱:當時只有伊及陳葉萍蓉、吳美鳳、賴芳蓮,還有不知道名字的人大約十幾位在場,星期三有聚會,韓賡憲當眾宣布。惟其並不知道這個房子有做預告登記給王卉羚。被告韓賡憲夫妻免費的住宿使用該屋係被告韓賡憲私下告知,亦不知道他叫朱文生跟檢警說是朱文生租給他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517 頁),核與被告韓賡憲曾供稱其係於召開常務理事會時告知證人陳世忠他有投資不動產等情不符,且證人陳世忠證稱其未曾參加常務理事會,亦不是常務理事,則證人陳世忠所證被告韓賡憲有向全體會員告知其將會員投資之款項用作私人使用之事已屬有疑。又證人陳世忠雖證稱:被告韓賡憲於台上時有提到登記在朱文生名下云云,惟與被告韓賡憲經隔離訊問後供稱:其在台上宣布時是說買會員的名字,至於有無提到登記在誰的名下,已不太記得了云云,二人所言亦不一致,且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韓賡憲與伊和解,已還清所有款項交付之本金,則其所為迴護被告韓賡憲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韓賡憲之證據。是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雖辯稱已告知互助會會員以會款投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獲利後會返利給會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王卉羚並未參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王卉羚於101 年6 月6 日偵查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之手稿是伊寫的,當初韓賡憲說要買房子,要伊去問一下,這是伊當時寫下之資料,韓賡憲買房子的資金來源是互助會所繳會款,韓賡憲跟會員說他要拿會款去投資房地產,賺更多的錢,手稿上之「朱文生」是我們教會朋友,韓賡憲說朱文生較年輕,用他的名字買可以避開奢侈稅。…伊認識賴正憲,是伊介紹賴正憲給韓賡憲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附表九編號3 之手稿1 紙扣案可佐,核與被告韓賡憲於101 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是跟伊妻子王卉羚一起到屋主辦公室簽約,伊於100 年9 月間跟會員講要投資房子後,就馬上在伊辦公室跟伊妻子王卉羚講要買上開不動產,伊當時是跟她說要用大家的會款去買該屋,有在簽約後跟她說要登記在朱文生名下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相符,可知被告王卉羚對於被告韓賡憲係以本件互助會會款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朱文生名下等情知之甚詳。又證人賴正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被告韓賡憲委託伊處理的,被告韓賡憲是買方,要伊幫忙將買進之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買賣價金為4,399 萬元,伊是幫忙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簽約時間是100 年9 月27日,地點是在薛明玲開設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有買賣雙方本人、買方妻子、賣方妻子及伊共5 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是被告王卉羚非僅介紹證人賴正憲給被告韓賡憲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並以買方妻子身分於100 年9 月27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而有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再者,被告王卉羚亦係前述非法吸金行為之共犯之一,對於該互助會會款即買受房屋價金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且被告王卉羚亦未否認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其與被告韓賡憲及渠等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足見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並無因奢侈稅制度而需借名登記與朱文生名下之必要性。基上,被告王卉羚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韓賡憲顯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與實情未符,而無可採。
(四)再查,本案於101 年5 月23日經檢調查獲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於同年月25日委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之登記,並請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被告韓賡憲等情,經證人賴正憲於101 年5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韓賡憲於101 年5 月25日有跟伊聯繫表示要將原來在上開不動產上所作之預告登記塗銷,所以伊有去跟他拿資料,並且在昨天辦理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及證人朱文生於101 年5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韓賡憲最近有跟伊說上星期檢調有到他家,他並跟伊說如果有人問到上開不動產的話,伊就說是被告韓賡憲以3 萬元月租向伊承租的,但是事實上並沒有租賃一回事,上開不動產是被告韓賡憲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明確,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本件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之情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2 026900號函覆上開不動產於該所100 年收件文山字第267940號、101 年收件文山字第100670號登記申請案,並有上開文件資料複印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73 至282 頁反面),可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係於檢調開始偵查後,始為前揭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及要求朱文生偽稱上情,並欲以上開方式規避檢調偵查,是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均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甚明。
(五)綜上,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互助會會員繳付之匯款共計4,399 萬元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朱文生之名下至為明確。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上開方式處理互助會所得財物,並借名登記於朱文生名下,甚而於本案查獲後,委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之登記,及要求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被告韓賡憲等情,顯係藉以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共同以上揭鑫鈺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成為「富鉅聯誼會」會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又被告韓賡憲擔任鑫鈺公司經理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以鑫鈺公司名義,並以該公司為據點,據以對外主導經營本件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且負責決策、執行,故其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是核被告韓賡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而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均為承辦或參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渠等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均與具有鑫鈺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韓賡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渠等6 人亦均係犯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罪;且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渠等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廖千儀、陳永浤係任職鑫鈺公司,並由被告韓賡憲、凃秉浤共同研議上開互助會之組織架構後,在鑫鈺公司成立「富鉅聯誼會」,由渠等管理經營該互助會而共犯本罪,且本件吸金款項亦有匯入鑫鈺公司之帳戶,顯見起訴法條係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原審於審理中已詳加告知被告韓賡憲等7 人此部分罪名,確保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自得逕行加以審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韓賡憲等7人共同以鑫鈺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開會員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犯行,均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為免遭追訴、處罰,有使渠等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之意圖,將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款項購置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朱文生名下,欲以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而隱匿犯罪所得,再以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之方式,保障渠等之權益,是核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韓賡憲、王卉羚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利用不知情之朱文生,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下稱被告王卉羚等6 人)均係因未諳我國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行為之重罪規定,而與具有鑫鈺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韓賡憲共同為本件犯行,雖被告王卉羚等6 人前揭所為,致被害人等各加入本件互助會及借款專案而蒙受損失,惟被告王卉羚等6 人犯後確已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堪認被告王卉羚等6 人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王卉羚等6 人本件所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犯行,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王卉羚等6 人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違反銀行法)部分,認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韓賡憲等7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二)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吸收存款之金額互助會部分達2 億2781萬3,200 元,借款專案部分達2430萬元,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依扣案之富鉅聯誼會「會簿資料」所載之會員人次及會數全數收取款項,自應以被告韓賡憲自承並提出其使用之帳戶作為實際吸收款項之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5845萬2,700 元為準,原審誤為認定,亦有未洽。(三)被告韓賡憲雖曾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惟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韓賡憲並未依約履行和解之內容,僅係再次騙取其等信任同意簽立和解書,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之筆錄及書狀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誤認被告韓賡憲犯後態度良好而適用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韓賡憲等7 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被告韓賡憲所犯非法吸金總額及侵害法益甚鉅,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凃秉浤、張珈甄上訴意旨請求減免支付公庫金額,亦為有理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韓賡憲等7 人前均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個人私利、渠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等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然本件會員即投資人數非少,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直接危害,是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韓賡憲等7 人各自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程度,及被告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因參與前揭非法吸金犯行之各所得利益(詳後述);暨被告韓賡憲等7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韓賡憲雖與被害人和解,惟經被害人到庭陳稱,其等係受騙簽立和解書,被告韓賡憲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及其餘被告陳永浤等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8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部分: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下稱被告王卉羚等6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犯罪係被告韓賡憲所主導,被告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等5 人惡性相對較輕,而本件將犯罪所得沒收後,則原判決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恐怕過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6 頁),是本院認被告王卉羚等6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王卉羚等6 人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卉羚等6 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 至8 、11項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渠等再度犯罪之效。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扣押物,均為鑫鈺公司或被告韓賡憲所有,供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原審及本院查核明確,被告韓賡憲為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八編號32、33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被告凌淑如、張珈甄、凃秉浤所有或持有者,均非供被告韓賡憲等7 人犯罪直接之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凌淑如、張珈甄、凃秉浤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經本院查核屬實,又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韓賡憲自承從上揭互助會、借款專案等方式共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法所得共計1 億5845萬2,700 元屬犯罪所得,公訴人雖以扣案之富鉅聯誼會「會簿資料」電子檔所載之會員人次及會數加總計算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 億5408萬6,300 元,惟被告韓賡憲提出其使用之帳戶作為其實際吸收款項之證明,且辯稱上揭名單有重複人名或虛疑人名之情形,亦有會員得標後無法繼續繳納,由被告韓賡憲續繳之情形,依其計算,會員總投資金額應為1 億5845萬2,700 元,是自難僅憑扣案之會簿資料即推論被告韓賡憲確已收到會員所繳納之款項,應以被告自白收取之金額為認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和保安處分以外之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利得,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又刑法利得沒收制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故發(返)還即會產生排除沒收之效果(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參照),是被告韓賡憲業已將其取自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中1 億2069萬6,440 元返還,有被告韓賡憲於原審及本院提供之和解書、清償金額明細表、領取收據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既生排除沒收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韓賡憲自承利用上開犯罪所得從事短期放款取得每月200 至210 萬元利息收入,共計2730萬元(公訴人重覆計算其中放款予龔龍基、江彥槿共11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屬違法行為所得其財產上利益,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返回予被害人部分,共計6505萬6,260 元(158,452,700-120,696,400+27,300,300=65,056,260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坦承另以犯罪所得中4399萬元購買附表六所示之房地,信託登記於不知情之朱文生名下,惟該筆房地業於104 年4 月21日出售予詹德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自無從予以沒收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因參與前揭非法吸金犯行,各所得利益至少分別達221 萬3,700 元(300 萬元扣除已返還之78萬6,300 元)、300 萬元、6 萬元、10萬1,000 元、15萬元,此經被告凃秉浤等5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486 至488 頁),及被告凃秉浤提供之賠償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07 至529 頁),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遍查全卷未查悉被告王卉羚因上開犯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2 人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以本件被害人給付之會款購置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復於本案查獲後,委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之登記,及要求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被告韓賡憲等情,暨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犯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11項所示。被告王卉羚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審酌檢察官上述之意見,就被告王卉羚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卉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兼收預防渠等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1單位合會-標息2,500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得│每一個│每一個│各期得標│各期得標│各期得│各期得標│各期得標│投資報│得標│年化投││標│單位各│單位需│會員得標│者得領取│標者得│者得領取│者獲利金│酬率% │時投│資報酬││期│期需繳│繳交之│前已繳納│之預定報│領回之│總金額 │額 │(F=E/A│資月│率% ││別│交之合│管理費│總金額 │酬 │預繳管│(D=B+C) │(E=D-A) │*100) │數 │(H=F/G││N │會金額│ │(A=7500*│(B=10000│理費 │ │ │ │(G) │*12) ││ │ │ │ (N-1)+ │*(N-1)) │(C) │ │ │ │ │ ││ │ │ │ 5000) │ │ │ │ │ │ │ │├─┼───┼───┼────┼────┼───┼────┼────┼───┼──┼───┤│1 │ 7,500│5,000 │ - │ - │ - │ - │ - │ - │ - │ - │├─┼───┼───┼────┼────┼───┼────┼────┼───┼──┼───┤│2 │ 7,500│ - │ 12,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18.40│ 1 │220.80│├─┼───┼───┼────┼────┼───┼────┼────┼───┼──┼───┤│3 │ 7,500│ - │ 20,0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23.00│ 2 │138.00│├─┼───┼───┼────┼────┼───┼────┼────┼───┼──┼───┤│4 │ 7,500│ - │ 2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25.09│ 3 │100.36│├─┼───┼───┼────┼────┼───┼────┼────┼───┼──┼───┤│5 │ 7,500│ - │ 35,0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26.29│ 4 │ 78.86│├─┼───┼───┼────┼────┼───┼────┼────┼───┼──┼───┤│6 │ 7,500│ - │ 42,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27.06│ 5 │ 64.94│├─┼───┼───┼────┼────┼───┼────┼────┼───┼──┼───┤│7 │ 7,500│ - │ 50,0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27.60│ 6 │ 55.20│├─┼───┼───┼────┼────┼───┼────┼────┼───┼──┼───┤│8 │ 7,500│ - │ 5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28.00│ 7 │ 48.00│├─┼───┼───┼────┼────┼───┼────┼────┼───┼──┼───┤│9 │ 7,500│ - │ 65,0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28.31│ 8 │ 42.46│├─┼───┼───┼────┼────┼───┼────┼────┼───┼──┼───┤│10│ 7,500│ - │ 72,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28.55│ 9 │ 38.07│├─┼───┼───┼────┼────┼───┼────┼────┼───┼──┼───┤│11│ 7,500│ - │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28.75│ 10 │ 34.50│├─┼───┼───┼────┼────┼───┼────┼────┼───┼──┼───┤│12│ 7,500│ - │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28.91│ 11 │ 31.54│├─┼───┼───┼────┼────┼───┼────┼────┼───┼──┼───┤│13│ 7,500│ - │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29.05│ 12 │ 29.05│├─┼───┼───┼────┼────┼───┼────┼────┼───┼──┼───┤│14│ 7,500│ - │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29.17│ 13 │ 26.93│├─┼───┼───┼────┼────┼───┼────┼────┼───┼──┼───┤│15│ 7,500│ - │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29.27│ 14 │ 25.09│├─┼───┼───┼────┼────┼───┼────┼────┼───┼──┼───┤│16│ 7,500│ - │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29.36│ 15 │ 23.49│├─┼───┼───┼────┼────┼───┼────┼────┼───┼──┼───┤│17│ 7,500│ - │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29.44│ 16 │ 22.08│├─┼───┼───┼────┼────┼───┼────┼────┼───┼──┼───┤│18│ 7,500│ - │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29.51│ 17 │ 20.83│├─┼───┼───┼────┼────┼───┼────┼────┼───┼──┼───┤│19│ 7,500│ - │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29.57│ 18 │ 19.71│├─┼───┼───┼────┼────┼───┼────┼────┼───┼──┼───┤│20│ 7,500│ - │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63│ 19 │ 18.71│├─┼───┼───┼────┼────┼───┼────┼────┼───┼──┼───┤│21│ 7,500│ - │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9.68│ 20 │ 17.81│├─┼───┼───┼────┼────┼───┼────┼────┼───┼──┼───┤│22│ 7,500│ - │ 162,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9.72│ 21 │ 16.98│├─┼───┼───┼────┼────┼───┼────┼────┼───┼──┼───┤│23│ 7,500│ - │ 170,0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9.76│ 22 │ 16.24│├─┼───┼───┼────┼────┼───┼────┼────┼───┼──┼───┤│24│ 7,500│ - │ 177,500│ 230,000│ 400│ 230,400│ 52,900│ 29.80│ 23 │ 15.55│├─┼───┼───┼────┼────┼───┼────┼────┼───┼──┼───┤│25│ 7,500│ - │ 185,000│ 240,000│ 200│ 240,200│ 55,200│ 29.84│ 24 │ 14.92│└─┴───┴───┴────┴────┴───┴────┴────┴───┴──┴───┘附表二:6單位合會-標息2,500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
附表三:借款專案(30萬元、50萬元專案)之借款總人次、吸金金額一覽表┌────────┬──────────┬──────────┐│借款金額 │ 30萬 │ 50萬 │├────────┼──────────┼──────────┤│ 借期 │ 2年 │ 2年 │├────────┼──────────┼──────────┤│借款人月領 │ 7,200元 │ 12,000元 │├────────┼──────────┼──────────┤│到期日給付借款人│ 335,000元 │ 568,039元 │├────────┼──────────┼──────────┤│本金+利息總計 │ 500,600元 │ 844,039元 │├────────┼──────────┼──────────┤│年化報酬率% │ 33.44% │ 34.41% │├────────┼──────────┼──────────┤│專案期間(依扣案│ │ ││會簿資料電子檔記│100.04.20~101.05.20 │100.04.20~101.05.20 ││載為依據) │ │ │└────────┴──────────┴──────────┘附表四 被害人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期別│各期得標│得│A 會員│A 會員各│A 會員各│B 會員│B 會員各│B 會員各│C 會員│C 會員各│C會員各 │D 會員│D 會員各│D 會員各│ │ │者可獲報│標│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 │ │酬總額 │順│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 │ │ │序│ │ │ │ │ │ │ │ │ │ │ │ │ ├──┼────┼─┼───┼────┼────┼───┼────┼────┼───┼────┼────┼───┼────┼────┤ │ 1 │ -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 ├──┼────┼─┼───┼────┼────┼───┼────┼────┼───┼────┼────┼───┼────┼────┤ │ 2 │ 14,800│ A│37,500│ 22,7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 │ 3 │ 24,600│ B│37,500│ 37,500│ - │37,500│ 12,9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 │ 4 │ 34,400│ C│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100│ - │45,000│ 45,000│ - │ ├──┼────┼─┼───┼────┼────┼───┼────┼────┼───┼────┼────┼───┼────┼────┤ │ 5 │ 44,200│ D│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 │ 6,700│ ├──┼────┼─┼───┼────┼────┼───┼────┼────┼───┼────┼────┼───┼────┼────┤ │ 6 │ 54,000│ A│30,000│ - │ 24,0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 │ 7 │ 63,800│ B│30,000│ 30,000│ - │30,000│ - │ 33,8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 │ 8 │ 73,600│ C│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43,600│37,500│ 37,500│ - │ ├──┼────┼─┼───┼────┼────┼───┼────┼────┼───┼────┼────┼───┼────┼────┤ │ 9 │ 83,400│ D│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53,400│ ├──┼────┼─┼───┼────┼────┼───┼────┼────┼───┼────┼────┼───┼────┼────┤ │10 │ 93,200│ A│22,500│ - │ 70,7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 ├──┼────┼─┼───┼────┼────┼───┼────┼────┼───┼────┼────┼───┼────┼────┤ │11 │ 103,000│ B│22,500│ 22,500│ - │22,500│ - │ 80,5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 ├──┼────┼─┼───┼────┼────┼───┼────┼────┼───┼────┼────┼───┼────┼────┤ │12 │ 112,800│ C│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90,300│30,000│ 30,000│ - │ ├──┼────┼─┼───┼────┼────┼───┼────┼────┼───┼────┼────┼───┼────┼────┤ │13 │ 122,600│ D│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100,100│ ├──┼────┼─┼───┼────┼────┼───┼────┼────┼───┼────┼────┼───┼────┼────┤ │14 │ 132,400│ A│15,000│ - │ 117,4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 ├──┼────┼─┼───┼────┼────┼───┼────┼────┼───┼────┼────┼───┼────┼────┤ │15 │ 142,200│ B│15,000│ 15,000│ - │15,000│ - │ 127,2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 ├──┼────┼─┼───┼────┼────┼───┼────┼────┼───┼────┼────┼───┼────┼────┤ │16 │ 152,000│ C│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37,000│22,500│ 22,500│ - │ ├──┼────┼─┼───┼────┼────┼───┼────┼────┼───┼────┼────┼───┼────┼────┤ │17 │ 161,800│ D│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46,800│ ├──┼────┼─┼───┼────┼────┼───┼────┼────┼───┼────┼────┼───┼────┼────┤ │18 │ 171,600│ A│ 7,500│ - │ 164,1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 ├──┼────┼─┼───┼────┼────┼───┼────┼────┼───┼────┼────┼───┼────┼────┤ │19 │ 181,400│ B│ 7,500│ 7,500│ - │ 7,500│ - │ 173,9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 ├──┼────┼─┼───┼────┼────┼───┼────┼────┼───┼────┼────┼───┼────┼────┤ │20 │ 191,200│ C│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83,700│15,000│ 15,000│ - │ ├──┼────┼─┼───┼────┼────┼───┼────┼────┼───┼────┼────┼───┼────┼────┤ │21 │ 201,000│ D│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93,500│ ├──┼────┼─┼───┼────┼────┼───┼────┼────┼───┼────┼────┼───┼────┼────┤ │22 │ 210,800│ A│ - │ - │ 210,8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 │23 │ 220,600│ B│ - │ - │ - │ - │ - │ 220,6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 │24 │ 230,400│ C│ - │ - │ - │ - │ - │ - │ - │ - │ 230,400│ 7,500│ 7,500│ - │ ├──┼────┼─┼───┼────┼────┼───┼────┼────┼───┼────┼────┼───┼────┼────┤ │25 │ 240,200│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0,200│ ├──┼────┼─┼───┼────┼────┼───┼────┼────┼───┼────┼────┼───┼────┼────┤ │總額│ │ │ │ 435,200│ 587,000│ │ 470,400│ 636,000│ │ 505,600│ 685,000│ │ 547,500│ 740,700│ ├──┼────┴─┼───┴────┴────┼───┴────┴────┼───┴────┴────┼───┴────┴────┤ │獲利│ │ 151,800│ 165,600│ 179,400│ 193,200│ └──┴──────┴─────────────┴─────────────┴─────────────┴─────────────┘ ┌──┬───────────────┬────┬─────────────────────────────────────────┐ │ │ A會員 │ 34.8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 │報酬│ B會員 │ 35.20│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率% ├───────────────┼────┼─────────────────────────────────────────┤ │ │ C會員 │ 35.4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 │ │ D會員 │ 35.29│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 │ │ A會員 │ 19.93│ 34.88/21*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 ├───────────────┼────┼─────────────────────────────────────────┤ │年化│ B會員 │ 19.20│ 35.20/22*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報酬├───────────────┼────┼─────────────────────────────────────────┤ │率% │ C會員 │ 18.51│ 35.48/23*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 ├───────────────┼────┼─────────────────────────────────────────┤ │ │ D會員 │ 17.64│ 35.29/24*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 附表五: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 1 │合作金庫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 │韓賡光 │ ├──┼────────┼─────────┼────────┤ │ 2 │木柵郵局 │00000000000000 │韓賡光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2│ │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000000000000 │鑫鈺國際財經有限│ │ │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0700│公司 │ │ │ │000000000) │ │ └──┴────────┴─────────┴────────┘ 附表五之一: ┌─┬──────┬──────┬──────┬─────┬──────┐ │編│ 託收日期 │ 到期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號│(年.月.日)│(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0.10.12 │ 100.10.21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844,800│ ├─┼──────┼──────┼──────┼─────┼──────┤ │ 2│ 100.11.01 │ 100.11.05 │合庫宜蘭分行│GC0000000 │ 150,000│ ├─┼──────┼──────┼──────┼─────┼──────┤ │ 3│ 100.11.08 │ 100.11.22 │華銀世貿分行│DD0000000 │ 1,500,000│ ├─┼──────┼──────┼──────┼─────┼──────┤ │ 4│ 100.11.24 │ 100.12.06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 │ 5│ 100.12.08 │ 100.12.21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 │ 6│ 100.12.23 │ 101.01.04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 │ 7│ 101.01.06 │ 101.02.04 │華銀世貿分行│DD0000000 │ 1,500,000│ ├─┼──────┼──────┼──────┼─────┼──────┤ │ 8│ 101.02.07 │ 101.03.05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 │ 9│ 101.03.03 │ 101.03.01 │彰銀松山分行│MN0000000 │ 750,000│ ├─┼──────┼──────┼──────┼─────┼──────┤ │10│ 101.03.07 │ 101.04.05 │一銀吉林分行│CA0000000 │ 1,500,000│ ├─┼──────┼──────┼──────┼─────┼──────┤ │11│ 101.04.06 │ 101.05.14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 附表六: (一)房屋部分: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面積(單│權利範圍│ │ │ │權人 │位:平方│ │ │ │ │ │公尺)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辛亥路6段21 │朱文生 │266.60 │全部 │ │ │巷30號21樓 │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辛亥路6段21 │朱文生 │52.49 │0.02586 │ │ │巷16至40號等門牌 │ │ │ │ └──┴───────────────┴────┴────┴────┘ (二)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面積(單│權利範圍 │ │ │ │權人 │位:平方│ │ │ │ │ │公尺)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一小段│朱文生 │0.63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2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117.55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3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0.12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4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0.90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5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0.00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6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2.56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7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1.56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 8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朱文生 │1.95 │0.00476 │ │ │0000-0000地號 │ │ │ │ └──┴────────────┴────┴────┴─────┘ 附表七: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卷面位置 │ ├──┼────────┼──────────────┼───────┤ │ 1 │扣案之李宜君會員│事實欄一。 │偵卷一第20至22│ │ │資料(包含合會入│ │、35至38頁,偵│ │ │會申請書、試算表│ │卷四第71至75、│ │ │、會簿、本票)、│ │76至78頁。 │ │ │互助聯誼會試算表│ │ │ │ │、會費匯款帳戶表│ │ │ │ │格、錢滾錢變參加│ │ │ │ │方式、競區方式文│ │ │ │ │件影本。 │ │ │ ├──┼────────┼──────────────┼───────┤ │ 2 │扣案之用詞修正資│足證被告韓賡憲等7 人確實知悉│偵卷一第23至24│ │ │料影本。 │互助會涉及非法,故將用詞修正│頁。 │ │ │ │,以規避法律之事實。 │ │ ├──┼────────┼──────────────┼───────┤ │ 3 │扣案之富鉅聯誼會│被告韓賡憲、凃秉浤、王卉羚、│偵卷一第39頁、│ │ │組織圖影本。 │確為互助會最上線之事實。 │第71頁反面、第│ │ │ │ │119 至120 、31│ │ │ │ │5 至316 頁,偵│ │ │ │ │卷四第100 之1 │ │ │ │ │至103 頁。 │ ├──┼────────┼──────────────┼───────┤ │ 4 │扣案之會員續繳名│事實欄一。 │偵卷一第49至53│ │ │單影本。 │ │頁反面。 │ │ │ │ │ │ ├──┼────────┼──────────────┼───────┤ │ 5 │扣案之獎金明細( │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陳永浤、│偵卷一第115 至│ │ │一) 、車馬費發放│凃秉浤、張珈甄、凌淑如招攬會│118 、178 至17│ │ │單影本。 │員,可以獲得獎金之事實。 │9 、249 至251 │ │ │ │ │頁,偵卷四第79│ │ │ │ │頁正反面。 │ ├──┼────────┼──────────────┼───────┤ │ 6 │扣案之凃秉浤手寫│被告凃秉浤確有參與互助會之籌│偵卷一第108 至│ │ │資料影本。 │劃、行銷及財務審核之事實。 │114 頁,偵卷四│ │ │ │ │第95至97頁。 │ ├──┼────────┼──────────────┼───────┤ │ 7 │扣案之王玲筆記本│被告王卉羚確有參與互助會經營│偵卷一第259 至│ │ │(二)、聯誼會開會│之事實。 │262 、266 至26│ │ │紀錄影本。 │ │9 頁,偵卷四第│ │ │ │ │104 至112 頁。│ ├──┼────────┼──────────────┼───────┤ │ 8 │扣案之獎金明細( │被告凌淑如以周祐德為名,擔任│偵卷一第217 至│ │ │二)、2011 年12月│常務理事,並招攬會員具領獎金│219 、290 頁。│ │ │份及2012年元月份│之事實。 │ │ │ │(其上簽有「凌」│ │ │ │ │字)獎金明細各1 │ │ │ │ │紙影本。 │ │ │ ├──┼────────┼──────────────┼───────┤ │ 9 │扣案之鑫鈺公司收│被告韓賡憲自會員收得之會費,│偵卷一第289 頁│ │ │支紀錄表及其中被│轉投資於放款、現金、黃金、房│正反面,偵卷四│ │ │告韓賡憲之手寫互│地產,以此收益支付會員之得標│第98至100 頁。│ │ │助會資金運用方式│金。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 │ │ │筆記1紙影本。 │月31日止,被告韓賡憲共計已收│ │ │ │ │取約9,800 萬元之會費。附表六│ │ │ │ │所示之不動產即係以收到會費中│ │ │ │ │之4,600萬元所購買之事實。 │ │ ├──┼────────┼──────────────┼───────┤ │ 10 │富鉅聯誼會理財說│被告凃秉浤負責於「富鉅聯誼會│偵卷四第81至89│ │ │明會錄影光碟1 片│」定期召開之財說明會中擔任講│頁。 │ │ │及譯文1份。 │師,對於與會之人說明參加互助│ │ │ │ │會之好處;被告韓賡憲則於說明│ │ │ │ │會中,說明會員所繳納會費之投│ │ │ │ │資內容,並保證獲利,藉此招攬│ │ │ │ │更多人加入韓賡憲互助會之事實│ │ │ │ │。 │ │ ├──┼────────┼──────────────┼───────┤ │ 11 │附表五編號1至3所│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費,部分│偵卷四第117 至│ │ │示之帳戶明細資料│係匯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133 、134 至14│ │ │、自100年4月至10│帳戶中之事實。 │2 、143 至154 │ │ │1年5月之歷史交易│ │頁,他字卷第16│ │ │明細各1份。 │ │至18、19至21頁│ │ │ │ │反面、第22至24│ │ │ │ │頁,原審卷六第│ │ │ │ │108 至147 、21│ │ │ │ │8 至233 、234 │ │ │ │ │至246 頁。 │ ├──┼────────┼──────────────┼───────┤ │ 12 │扣案之被告凌淑如│1.被告凌淑如於100年5月間開始│偵卷四第155 至│ │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 ,即有因招攬互助會會員而獲│203 、117 至13│ │ │分行帳號00000000│ 得獎金之事實。 │3 頁,偵卷二第│ │ │8088號存摺封面、│2.被告凌淑如依被告韓賡憲之指│123 至127 頁反│ │ │交易明細列印影本│ 示,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支│面、第128 至12│ │ │1 份、國泰世華銀│ 票,存入被告凌淑如左列國泰│9 、132 頁,他│ │ │行二重分行鑫鈺公│ 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中,│字卷第70至77頁│ │ │司帳號0000000000│ 再由凌淑如於翌日領出現金交│。 │ │ │38號帳戶對帳單影│ 付予被告韓賡憲之事實。 │ │ │ │本1 份、工商客票│ │ │ │ │登記簿影本1紙 │ │ │ ├──┼────────┼──────────────┼───────┤ │ 13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四第327 │ │ │料(隨身碟)內有│ │至423 頁。 │ │ │關互助會6 單位之│ │ │ │ │電子檔資料 │ │ │ ├──┼────────┼──────────────┼───────┤ │ 14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44至│ │ │料(隨身碟)內有│ │281 頁反面。 │ │ │關互助會1 單位之│ │ │ │ │電子檔資料 │ │ │ ├──┼────────┼──────────────┼───────┤ │ 15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282 │ │ │料(隨身碟)內有│ │頁。 │ │ │關借款專案(30萬│ │ │ │ │元)之電子檔資料│ │ │ ├──┼────────┼──────────────┼───────┤ │ 16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283 │ │ │料(隨身碟)內有│ │至292 頁反面。│ │ │關借款專案(50萬│ │ │ │ │元)之電子檔資料│ │ │ ├──┼────────┼──────────────┼───────┤ │ 17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六第58至│ │ │料(隨身碟)內有│ │65頁。 │ │ │關互助會1 單位之│ │ │ │ │各會員得標日期之│ │ │ │ │詳細電子檔資料 │ │ │ ├──┼────────┼──────────────┼───────┤ │ 18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六第66至│ │ │料(隨身碟)內有│ │75頁反面。 │ │ │關借款專案(50萬│ │ │ │ │元)之各專案會員│ │ │ │ │借款之詳細電子檔│ │ │ │ │資料 │ │ │ ├──┼────────┼──────────────┼───────┤ │19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七第45至│ │ │料(隨身碟)內有│ │76頁反面。 │ │ │關互助會6 單位之│ │ │ │ │各會員得標日期之│ │ │ │ │詳細電子檔資料 │ │ │ └──┴────────┴──────────────┴───────┘ 附表八:(銀行法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內 容 說 明 │備 註 │ ├──┼───────┼───┼────────┼────────┤ │1 │讓渡資料(會員│1箱 │①互助會讓渡書、│扣押物編號: │ │ │讓渡書等資料)│ │合會組合約定合約│A-22 │ │ │ │ │書暨借據、本票及│ │ │ │ │ │合會入會申請書等│ │ │ │ │ │資料,共23冊。 │ │ │ │ │ │②收據共17冊。 │ │ ├──┼───────┼───┼────────┼────────┤ │2 │會員讓渡書等資│9本 │內含互助會讓渡書│扣押物編號: │ │ │料 │ │、本票、合會入會│A-21-1至A-21-3、│ │ │(王鈺齡、周宏│ │申請書、續繳名單│A-31、B-2-2、 │ │ │諺、龔龍基、李│ │等資料。 │B-2-4-1至B-2-4-4│ │ │宜君等人) │ │ │ │ ├──┼───────┼───┼────────┼────────┤ │3 │本票存根 │1箱 │共計184袋、1冊 │扣押物編號: │ │ │ │ │ │A-2、A-16、A-43 │ ├──┼───────┼───┼────────┼────────┤ │4 │本票副本 │1箱 │共計55冊、1包、1│扣押物編號: │ │ │ │ │張,另有6冊係未 │A-17、A-1、B-2-5│ │ │ │ │開立之空白商業本│、B-1-7 │ │ │ │ │票。 │ │ ├──┼───────┼───┼────────┼────────┤ │5 │收據資料 │2份 │收據客戶聯共計1 │扣押物編號: │ │ │ │ │包及1冊 │B-2-6、D-15 │ ├──┼───────┼───┼────────┼────────┤ │6 │會員續繳名單資│4冊 │內含續繳名單、收│扣押物編號: │ │ │料 │ │據存根聯等資料。│A-42-1至A-42-4 │ ├──┼───────┼───┼────────┼────────┤ │7 │入會申請書 │13冊 │內含合會入會申請│扣押物編號: │ │ │ │ │書(含部分收據)│A-23至A-28-4、B-│ │ │ │ │等資料。 │2-3、B-1-8 │ ├──┼───────┼───┼────────┼────────┤ │8 │會員資料 │2冊 │記載會號及各期會│扣押物編號: │ │ │ │ │款等資料。 │B-1-5、B-2-10-6 │ ├──┼───────┼───┼────────┼────────┤ │9 │開標及得標資料│1冊 │內含富鉅互助聯誼│扣押物編號: │ │ │ │ │會開標記錄單、會│B-2-10-5 │ │ │ │ │員得標紀錄(得標│ │ │ │ │ │會號、得標金額及│ │ │ │ │ │應繳金額)等資料│ │ │ │ │ │。 │ │ ├──┼───────┼───┼────────┼────────┤ │10 │合會組合約定合│1冊 │記載借款金額、期│扣押物編號: │ │ │約書暨借據、本│ │間及約定利息等資│D-10 │ │ │票資料 │ │料。 │ │ │ │(陳葉萍蓉、陳│ │ │ │ │ │鎂倫等人) │ │ │ │ ├──┼───────┼───┼────────┼────────┤ │11 │富鉅聯誼會準客│1冊 │記載會員參與會數│扣押物編號: │ │ │戶名冊 │ │及其基本資料等。│D-11 │ ├──┼───────┼───┼────────┼────────┤ │12 │委託書 │1冊 │得標會員之委託書│扣押物編號: │ │ │ │ │1份。 │A-3 │ ├──┼───────┼───┼────────┼────────┤ │13 │會員名單 │1冊 │記載會員姓名、入│扣押物編號: │ │ │ │ │會日及介紹人姓名│A-7 │ │ │ │ │等資料 │ │ ├──┼───────┼───┼────────┼────────┤ │14 │會員續繳名單 │1冊 │記載會員續繳名單│扣押物編號: │ │ │ │ │及金額等資料。 │A-13 │ ├──┼───────┼───┼────────┼────────┤ │15 │投標單 │2份 │富鉅互助聯誼會投│扣押物編號: │ │ │ │ │標單共計1袋及1冊│A-14至A-15 │ │ │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網│1冊 │鑫鈺國際財經公司│扣押物編號: │ │ │路交易憑條 │ │給付款項予會員之│A-18 │ │ │ │ │交易憑證1份。 │ │ ├──┼───────┼───┼────────┼────────┤ │17 │會計電腦資料(│1個 │隨身碟1個,內含 │扣押物編號: │ │ │隨身碟) │ │富鉅聯誼會現金日│A-37 │ │ │ │ │結表、讓渡書、合│ │ │ │ │ │會入會申請書、互│ │ │ │ │ │助會約定條款等電│ │ │ │ │ │子檔資料。 │ │ ├──┼───────┼───┼────────┼────────┤ │18 │富鉅聯誼會現金│2冊 │富鉅聯誼會自100 │扣押物編號: │ │ │帳 │ │年3 月2日至101年│A-6 │ │ │ │ │5月21日之現金支 │ │ │ │ │ │出資料。 │ │ ├──┼───────┼───┼────────┼────────┤ │19 │鑫鈺公司收支紀│1份 │內容包含計算互助│扣押物編號: │ │ │錄 │ │會100年4月20日至│A-44 │ │ │ │ │101年1月31日共計│ │ │ │ │ │4186會之收入及支│ │ │ │ │ │出項目金額、鑫鈺│ │ │ │ │ │國際財經公司營業│ │ │ │ │ │稅申報書及發票明│ │ │ │ │ │細等資料。 │ │ ├──┼───────┼───┼────────┼────────┤ │20 │存摺、代收款項│8本 │「韓賡光」(合作│扣押物編號: │ │ │紀錄簿等資料 │ │金庫銀行二重分行│A-41、A-33、B-1-│ │ │ │ │)、「朱文生」(│1 、B-1-3 、B-1-│ │ │ │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4 │ │ │ │ │分行)、「鑫鈺國│ │ │ │ │ │際財經有限公司」│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二│ │ │ │ │ │重分行)、「韓賡│ │ │ │ │ │光」(中華郵政木│ │ │ │ │ │柵郵局)、「凌淑│ │ │ │ │ │如」(國泰世華銀│ │ │ │ │ │行敦南分行)之銀│ │ │ │ │ │行存摺各1 本。 │ │ │ │ │ │「凌淑如」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代收│ │ │ │ │ │款項記錄簿1 本。│ │ │ │ │ │客票紀錄1 張。涂│ │ │ │ │ │秉浤支票簿1 本。│ │ ├──┼───────┼───┼────────┼────────┤ │21 │銀行帳戶交易紀│3冊 │韓賡光之木柵郵局│扣押物編號: │ │ │錄 │ │帳戶交易紀錄1份 │A-45至A-47 │ │ │ │ │、韓賡光之合作金│ │ │ │ │ │庫二重分行帳戶交│ │ │ │ │ │易紀錄1份、鑫鈺 │ │ │ │ │ │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 │ │ │之國泰世華二重分│ │ │ │ │ │行帳戶交易紀錄1 │ │ │ │ │ │份。 │ │ ├──┼───────┼───┼────────┼────────┤ │22 │組織通訊紀錄 │1冊 │內容包含組織圖、│扣押物編號: │ │ │ │ │組織成員名單及電│A-48 │ │ │ │ │話資料、員工規章│ │ │ │ │ │制度、獎金明細、│ │ │ │ │ │行銷名單及通訊錄│ │ │ │ │ │等資料。 │ │ ├──┼───────┼───┼────────┼────────┤ │23 │會員旅遊資料 │3冊 │為富鉅聯誼會舉辦│扣押物編號: │ │ │ │ │之會員旅遊活動資│B-1-6、B-2-10-4 │ │ │ │ │料、參與旅遊之會│、D-18 │ │ │ │ │員名單及其基本資│ │ │ │ │ │料等。 │ │ ├──┼───────┼───┼────────┼────────┤ │24 │用詞修正資料 │1份 │記載上線、獎金、│扣押物編號: │ │ │ │ │抽簽標、公司會、│B-2-9 │ │ │ │ │制度表、固定利息│ │ │ │ │ │等用詞修正文字。│ │ ├──┼───────┼───┼────────┼────────┤ │25 │名片資料 │2份 │為富鉅聯誼會韓賡│扣押物編號: │ │ │ │ │光、凌淑如等人之│B-1-9、A-39 │ │ │ │ │名片(共8張)及 │ │ │ │ │ │印文1份。 │ │ ├──┼───────┼───┼────────┼────────┤ │26 │記事本 │14本 │王玲筆記本3本、 │扣押物編號: │ │ │ │ │涂秉浤記事本2本 │A-32-1至A-32-3、│ │ │ │ │手寫資料3冊、凌 │A-35-1至A-35-2、│ │ │ │ │淑如記事本3本、 │A-36-1至A-36-3、│ │ │ │ │張珈甄記事本1本 │B-2-1-1至B-2-1-3│ │ │ │ │、華清仁筆記本1 │、D-5、A-19至 │ │ │ │ │本、廖千儀筆記本│A-20 │ │ │ │ │1本。 │ │ ├──┼───────┼───┼────────┼────────┤ │27 │投資資料 │1冊 │內含投資標的之分│扣押物編號: │ │ │ │ │析資料。 │A-38 │ ├──┼───────┼───┼────────┼────────┤ │28 │組織、宣傳、業│17冊 │富鉅聯誼會組職規│扣押物編號: │ │ │務、說明等資料│ │則、車馬費補貼辦│A-4至A-5、 │ │ │ │ │法、顧問晉升標準│A-9-1至A-9-2、 │ │ │ │ │、講師訓練資料、│A-29至A-30、 │ │ │ │ │試算表、獎金明細│B-2-10-1至 │ │ │ │ │表、參加方式及競│B-2-10-2、 │ │ │ │ │標方式說明、招攬│B-2-10-7至 │ │ │ │ │業務及宣傳等資料│B-2-10-8、D-19-1│ │ │ │ │。 │至D-19-2、D-6至 │ │ │ │ │ │D-9、D-12至D-14 │ ├──┼───────┼───┼────────┼────────┤ │29 │聯誼會開會紀錄│4冊 │富鉅聯誼會開會紀│扣押物編號: │ │ │等資料 │ │錄、簽到簿、鑫鈺│A-8、A-10-1至 │ │ │ │ │公司員工基本資料│A-10-2、A-11至 │ │ │ │ │及通訊錄等。 │A-12 │ ├──┼───────┼───┼────────┼────────┤ │30 │聯絡資料 │2冊 │記載廠商及會員等│扣押物編號: │ │ │ │ │聯絡資料。 │B-2-10-3、D-4 │ ├──┼───────┼───┼────────┼────────┤ │31 │會員身份證件、│4冊 │包含會員身份證影│扣押物編號: │ │ │存簿影本等資料│ │本資料2冊、健保 │D-16至D-17-2、D-│ │ │ │ │卡影本資料1冊、 │20 │ │ │ │ │存簿影本資料1冊 │ │ │ │ │ │。 │ │ ├──┼───────┼───┼────────┼────────┤ │32 │存摺、代收款項│14本 │「周偉中」(國泰│扣押物編號: │ │ │紀錄簿等資料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A-34、A-40、B-1-│ │ │ │ │)、「陳思宇」(│2、B-2-7、D-1至D│ │ │ │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3 │ │ │ │ │分行)、「陳志邦│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涂瓊婷」(│ │ │ │ │ │合作金庫銀行)之│ │ │ │ │ │銀行存摺各1本。 │ │ │ │ │ │戶名為「張珈甄」│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 │京西路分行、國泰│ │ │ │ │ │世華銀忠孝分行、│ │ │ │ │ │元大銀行中山北路│ │ │ │ │ │分行、世華聯合商│ │ │ │ │ │業銀行、北投豐年│ │ │ │ │ │郵局)之銀行存摺│ │ │ │ │ │共9本。「鑫鈺國 │ │ │ │ │ │際財產有限公司」│ │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代收款項記錄簿│ │ │ │ │ │1 本。 │ │ ├──┼───────┼───┼────────┼────────┤ │33 │張珈甄銀行資料│1冊 │戶名為張珈甄之北│扣押物編號: │ │ │ │ │投豐年郵局存摺暨│B-2-8 │ │ │ │ │內頁影本1 份、國│ │ │ │ │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 │行存摺暨內頁影本│ │ │ │ │ │1份 │ │ └──┴───────┴───┴────────┴────────┘ 附表九:(洗錢防制法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朱文生商用本票存根 │2紙 │扣押物編號: │ │ │ │ │A-43 │ ├──┼───────────┼───┼──────────┤ │2 │朱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1本 │扣押物編號: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41 │ │ │帳戶存摺 │ │ │ ├──┼───────────┼───┼──────────┤ │3 │王卉羚所載朱文生理財性│1紙 │扣押物編號: │ │ │房貸手稿 │ │A-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