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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淳予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凃秉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凃秉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秉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至105年間故意犯銀行法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至105年間故意犯銀行法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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