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陳蕙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八八四、一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蕙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係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總監,具參與該公司主管會議權限,且確曾參與該項會議;其與歐陽欽松等人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證人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之證詞,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與歐陽欽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內容,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不得再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共同吸收資金如其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一億六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包括第一審未及列入之附表一編號二六八林淑閔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十二、六十五、九十頁),而判決理由並認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則其對上開林淑閔共同吸收資金部分,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得併予審判,原審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就證人林淑閔之證詞、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相關案卷等證據提示調查,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就包括林淑閔部分在內之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八頁),已合法踐行審判程序,尚無未予上訴人辯明機會情事。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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