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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正農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松峯
被告
蔡仲炫

      黎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第31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 萬7,847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 年12月26日以言詞減縮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黎一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正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蔡松峯、蔡仲炫、黎一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該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加2.61% 計算(即年利率3.7%),另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正農公司先後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內容,雙方遂於上開期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利息利率固定按年利率2.75% 計算,其餘借款約定內容則未變更。詎料,被告自107 年8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清償,則依上開借據第10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就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餘額7,888 元行使抵銷後,目前被告尚有本金1,397 萬7,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蔡松峯、蔡仲炫、黎一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 萬7,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黎一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正農公司、蔡松峯:

1.對於原告主張尚欠之本金1,397 萬7,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因先前借款時有以被告蔡仲炫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出售該筆不動產後清償本件債務,方剩下原告主張尚欠之本金,而因被告蔡松峯現在沒有工作,被告正農公司獲利不如以往,所以沒辦法清償。雖被告有與原告協商,願以被告蔡松峯名下不動產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清償,然因原告對於被告蔡松峯出售之價格不同意,致被告蔡松峯尚無法出售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仲炫:

1.對於原告主張尚欠之本金1,397 萬7,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原告所提借據、增補契約書等資料上之簽名亦確為被告蔡仲炫所親簽,但對於本件借款之細節,被告蔡仲炫並不清楚。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農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蔡松峯、蔡仲炫、黎一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該筆借款之借款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前所述,嗣被告正農公司先後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內容,雙方遂於上開期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利息利率固定按年利率2.75% 計算,其餘借款約定內容則未變更,惟被告自107 年8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清償,而經原告就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餘額7,888 元行使抵銷後,目前被告尚有本金1,397 萬7,8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暨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99頁、第122 頁至第130 頁),復為被告正農公司、蔡松峯、蔡仲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被告黎一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正農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由被告蔡松峯、蔡仲炫、黎一正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自107 年8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經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後,是被告正農公司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蔡松峯、蔡仲炫、黎一正為被告正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正農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被告正農公司、蔡松峯、蔡仲炫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397 萬7,847 元│107 年8 月12│年利率  │107 年9 │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2.75%   │月1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按│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10% ,逾│
 │  │                │            │        │        │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
 │  │                │            │        │        │利率20% │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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