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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議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法院對於上開案件未予詳查事實、草率判決,影響異議人權益甚大,且該判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異議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是以迄今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件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同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准予異議人暫免繳納鈞院所裁定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就與異議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107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8,008 元。嗣異議人於107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為由,於同年9 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又於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於同年12月5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異議人再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於108 年4 月22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異議人之107 年8 月28日、10月2 日、12月25日聲明異議狀、同年11月7 日陳報狀、本院107 年9 月17日、12月5 日、108年4 月22日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卷第25-27 頁、第33-34 頁、第41-46 頁、第57-59頁、第61-62 頁、第89-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雖異議人於108 年5 月10日以上開主張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卷第21頁),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於同年8 月27日24時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異議人迄至同年8 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存卷足徵(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卷第25頁),可知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又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因未表明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何時所為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說明,但其收受該函後未為任何說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說明,如逾期不為陳報,將逕認異議人係就系爭裁定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等語,然異議人於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係對本院於何時所為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3日新北院輝民事秋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函、108 年3 月27日新北院輝民事秋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通知、送達證書2 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卷第71-75 頁、第81-87 頁);復參諸異議人107 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所示,係載明請本院准予暫免異議人繳納系爭裁定所命給付之訴訟費用等語,可知異議人係對系爭裁定命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乙節不服,故應堪認異議人該次聲明異議仍係就系爭裁定不服所為。惟系爭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期間並已於同年8 月27日屆滿乙節,已詳如前述,則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5日再向本院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該異議仍已逾上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於108 年4 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另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本院自無須再就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論究,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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