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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建霖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陳秋燕

      陳均麗

      陳秋虹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建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建霖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秋燕等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非訟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非訟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非訟相對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已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非訟聲請人提起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暫字第21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非訟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負擔;非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及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

(一)第一審部分:非訟聲請人請求聲明第一項相對人陳秋燕、陳均麗、陳秋虹、陳秋雲應容認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至聲請人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此項聲明非訟聲請人可得者係屬類似租金之利益,而非訟相對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址3樓房屋租金為9,000元,又非訟聲請人起訴時為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9.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9,000×12×10);又非訟聲請人請求聲明第二項相對人陳秋燕、陳均麗、陳秋虹、陳秋雲應自本案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各給付10,000元,非訟聲請人此項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此聲明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10,000×4×12×10)。是非訟聲請人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5,880,000元(=1,080,000+4,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此項費用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主文,應由非訟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負擔1,000元(=2,000×50%),由非訟聲請人陳建霖負擔1,000元(=2,000-1,000)。

(二)抗告審部分:非訟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此項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主文,應由非訟聲請人陳建霖負擔。

(三)再抗告審部分:非訟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已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故毋須再繳納任何再抗告費用。

(四)暫時處分及抗告部分:非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惟該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聲請費。惟非訟聲請人對暫時處分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此項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主文,自應由非訟聲請人陳建霖負擔。

(五)綜上,非訟聲請人陳建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1,000+1,000+1,000);非訟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及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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