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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趙興偉律師(即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林明珠
關係人
興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坤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即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許任劭、林明珠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興囿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許任劭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第1434號民事裁定指定趙興偉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94 萬38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函文、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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