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 原告
- 李耀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檡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沈子勝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在莒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3月8 日由胡本源變更為陳檡文,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3 人)連帶賠償,前已經向被告3 人為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民國107 年12月21日北監企字第10702949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313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345 至347 頁、第351 至352 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式上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間,廢止原告之職業登記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則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3 年內禁考,並禁止原告申請自用駕照,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所屬公務人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使原告無法工作養家,造成原告整個家族精神及健康受到影響。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所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吊銷原告執照是違法的,侵害原告工作權及扶養家屬的健康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將業務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應負責。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括財產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失,計算式:原告1 個月薪水3 萬9,000 元乘以3 年即36個月為140 萬4,000 元,其餘請求159萬6,000 元則為慰撫金)。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 人則以:原告前已於100 年間,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竟鈞院以100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業已重複請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況被告3人之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執行公權力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即便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者,所屬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所隸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得就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被訴。反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更行起訴或被訴。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分支機構本為一體,就同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既判力之限制;又所謂特定繼受人,專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至於其人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所不問。(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1134頁、第1145頁)。且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7 號案件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等件附卷可證。於上開確定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而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應給付100 萬元部分,核與原告於本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符,原告主張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主張被告3 人均違反憲法規定,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102 年1 月28日已將違規裁罰之業務移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95 、361 頁),且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0 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既因相關法令規定,承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移交之違規裁罰業務,自應繼受因違規裁罰之業務所生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屬於特定繼受人,爰依上開說明,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據上,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顯係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