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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委任蔡順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蔡順雄律師並有上訴特別代理權。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亞昕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經濟部核准分割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判決亞昕公司敗訴,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公司概括承受其他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或分割為二個以上之公司,性質上並非合併,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如概括承受他公司資產負債之公司未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則於法院判決後,僅該遭概括承受之公司有上訴權。抗告人與亞昕公司並非合併,而是分割,性質上屬二獨立法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無承受訴訟問題,抗告人亦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無上訴權,其聲明上訴,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固亦有效力。惟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繼受情形時,如係一般繼受者,我國係採訴訟當然繼受制度,訴訟程序在有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如係特定繼受者,我國係採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但得由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裁定謂公司分割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承受訴訟問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系爭票款債權是否為抗告人概括承受亞昕公司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攸關抗告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應由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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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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