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徐永
- 被上訴人
- 塗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代母親處理房屋租約到期一事,希望被上訴人能頂讓以減少其損失,於便利商店達成協議,扣除3 萬元,餘11萬元退還。怎料於銀行提領時,被上訴人之嫂嫂即製造混亂將11萬元拿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合約簽收11萬元收據,互相拉扯互有受傷,上訴人未提告,被上訴人事後一再說謊,其嫂嫂偽證。案發時,被上訴人未自營咖啡店,受傷醫藥費千元以內,精神賠償2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此為已退休之上訴人2 個月生活費。上訴人好心減少被上訴人損失,反受其害,對人心失望,對守法守信之原則懷疑,精神受損,反遭判決賠償實感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其法規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量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自營咖啡店,且支出醫療費用不高,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常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故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不以案發時兩造身分或經濟地位為限,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確有自營咖啡店,僅爭執自營咖啡店之時點,則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商之身分而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尚無違法之處。又原審係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他情狀綜合考量,而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與上訴人每月生活費之比較,即謂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 萬元過高,已非可採,況上訴人所指比例原則乃憲法第23條揭示就人民基本人權所為之限制,與精神慰撫金係私人間損害填補之情形炯然相異,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