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穎
- 抗告人
-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村
- 相對人
- 林錦毅
- 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福生(民國88年7月13日死亡)與林梁美華(85年6月17日死亡)係為夫妻,其子女有相對人林錦毅(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柏宏、林卿瑛、林柏村等4人,均係抗告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與福星公司合稱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之持股情形如下:㈠福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股份總數80萬股,相對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14萬股,另自林福生繼承其27萬持股之1/4應繼分為6萬7,500股,合計相對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為20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94%。㈡福志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9萬股;另先自林梁美華繼承其5萬持股之1/5應繼分為1萬股;後自林福生繼承其11萬持股之1/4應繼分為2萬7,500股;合計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為12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查抗告人自89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亦無將公司營運狀況以及業務經營情形說明報告與股東知悉,從而相對人未曾看過抗告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料,亦無法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雖相對人曾要求福星公司負責人林柏宏、福志公司負責人林柏村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與財務情形予以說明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但皆未獲得實質回應。準此,為確保公司財務經營健全,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爰此請求准對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冊與財產情形,併於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時發現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有違法情事之疑時,就該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併為檢查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公司自89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云云。實則,抗告人公司均於108年5月間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有通知資料、回執及會議記錄可證;相對人復稱曾要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但皆未獲的實質回應,惟相對人均未舉證,是相對人無故不出席股東會,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亦未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各持有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相對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堪認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稱其於108年5月間均有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是相對人無故不出席股東會,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之「開會通知書送達回執」上所載,其回執收件人(郵件寄件人)為「宜群」,寄件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9F之1」,郵件寄件日期為108年5月9日(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見該郵件寄件人並非抗告人名義,其寄件人地址亦與抗告人之公司地址不同,實難認該等不明郵件回執聯即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通知寄送回執聯。是抗告人主張其召開股東會已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云云,尚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辯稱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並未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按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於108年7月5日即於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原審於108年9月5日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表示意見,抗告人之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受侵害之情形,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權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