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 再抗告人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銘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相對人
- 鄭皓中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5%逾1年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為第一審以裁定准許,選派林雅玟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98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並未訊問伊之董事周寶菊、鄭智仁及股東鄭力豪等利害關係人,僅發函通知伊表示意見之情事,是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前已分別向伊及伊之董事長鄭智銘訴請提出98年度至104年度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其憑證等情,相對人本件聲請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實質審酌前情,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檢查之公司均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訊問之。惟受檢查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雖對公司有股份或出資,然並非該事件之聲請人或接受、執行檢查之人,是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本件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已於105年5月31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收受該通知(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卷第22-23頁),應已充份保障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又再抗告人之董事或股東就相對人本件聲請,非為利害關係人,有如前述,則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未命渠等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未訊問伊之董事周寶菊、鄭智仁及股東鄭力豪等利害關係人,僅發函通知伊表示意見之情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如合於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該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達5%且逾1年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卷第8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8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已屬有據。再者,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已分別向伊及伊之董事長鄭智銘訴請提出98年度至104年度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及其憑證等情,其本件聲請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所述,相對人縱曾向再抗告人及其董事長鄭智銘訴請提出98年度至104年度公司之前揭文件,惟仍不影響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原裁定因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並無不合,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實質審酌前情,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亦不足取。至於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有所違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首揭說明,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