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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惠郭佳瑛李姝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
相對人
黃文富
相對人
黃朱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富僅為抗告人名義上之股東,自始至終未就抗告人有任何出資,應無權為本件之聲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陳良銘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詢問抗告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表明就抗告人106 年度股東會所作成之105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事項之決議內容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張華於106 年間另設立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有所爭執疑義,則相對人所得檢查之財產文件、帳冊資料自應限縮於抗告人及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105年起至106年止之財產文件、帳冊,原審逕准予將檢查範圍放寬自98年起至106 年止,顯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損及抗告人之正常運作,而相對人進而要求將黃張華所設立之金順昌豆腐製品行亦納入檢查範圍,亦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5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相對人黃文富、黃朱秋香登記之出資額各90萬元、14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101年8月27日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相對人既經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不受相對人於抗告人是否有實際出資之影響,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文富未實際出資,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云云,於法無據。

㈡再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檢查之公司均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訊問之。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要旨由參照)。查原審於106 年11月22日將相對人之聲請狀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選派何人擔任檢查人有無意見,抗告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原審因考量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較偏重財務性質,即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名冊,經該公會函覆輪派會計師陳良銘為檢查人,並附具陳良銘會計師之簡歷,嗣於106 年12月20日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即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原審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抗告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2頁、本院卷第6至8頁),足徵原審法院為裁定前,確有就本件聲請理由等事項訊問抗告人,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充份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予抗告人就陳良銘會計師是否適任乙情表示意見,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云云,難認有據。

㈢末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僅就抗告人106年度股東會所作成之105 年度盈餘分派決議事項之決議內容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張華於106 年間另設立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將檢查之財產文件、帳冊資料限縮於抗告人公司及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105年起至106年止之財產文件、帳冊,且相對人進而要求將黃張華所設立之金順昌豆腐製品行亦納入檢查範圍,亦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時於聲請事項即表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 106年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又抗告人於81年7月4日設立,相對人2 人為原始股東之一,依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起至106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違,原審經審核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後,爰裁定准許選派會計師陳良銘為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起至106 年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並未及於檢查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金順昌豆腐製品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主張檢查人應僅得檢查抗告人於105、106年間之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原審准予檢查之範圍及於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金順昌豆腐製品行云云,顯然有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起至106 年止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領之紀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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