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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丁○○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相對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至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一種特別司法監督權的行使,與監察人職權之運作完全無關,兩者根本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除了有監察人制作規定外,為何還要有檢查人制度?然原審抗告法院卻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認為本件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均得行使監察權查閱相對人公司相關財產及帳冊,顯見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足見再抗告人等,尚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而遽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假若如原抗告法院之見解成立,則有限公司恐將永無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發生,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將形同具文。亦即,抗告法院所持見解,實已嚴重剝奪再抗告人究竟能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有無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適用?此外,對於原抗告法院關於原裁定之認定、得心證之理由,綜觀原裁定內容,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抗告法院與再抗告人間,對於法律見解容有重大爭議,且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乃不得不提出本件再抗告,求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陳益盛律師、周峻墩會計師為聚輪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或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再抗告人於原審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稱已經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其等所指派之會計師查核乙節既未爭執,且再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同意讓其等核對帳目等語;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人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但依法均得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相關財產及帳冊,顯見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足見其等尚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丙○○經營公司有違反其他股東權益,以及其等欲以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為決議解任丙○○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等情,則尚非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應依公司事務經營程序處理。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者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條文雖未明文禁止符合該要件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且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應認為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 (民法第148條),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以防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稱已經提供公司會計資料供聲請人所指派之會計師查核一節,並不加以爭執 (見原抗告卷第17頁) 所載,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另行選派會計師為其查帳事宜,可見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檢閱之情形存在,若准許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原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董事違背競業禁止規定,有私相授受弊端之事實部分,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此純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不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與首開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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