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李慧曦
- 被上訴人
- 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蔡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