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0號
- 原告
- 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廣祐律師
- 被告
- 林雍翔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8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生產管理、產品銷售等業務,訴外人鋼保國際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鋼保公司)於104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轉介墨西哥客戶TRUPER S.A de C.V.公司(下稱TRUPER公司),欲向原告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詎被告於接獲上開郵件後,竟將其所經營之勝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產品介紹提供給TRUPER公司,致TRUPER公司轉向勝翔公司採購ST-500扭力測試機,訂單總價為美金5 萬861 元(下稱系爭訂單),嗣被告再用勝翔公司名義,以75萬元價格向原告採購ST-500扭力測試機,並指示原告將該扭力測試機寄至墨西哥交予TRUPER公司收受,待TRUPER公司將美金5 萬861 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後,被告再以現金支付向原告所購買之測試機款項,以上開方式將本屬原告之訂單轉由勝翔公司取得,而違背其應為原告拓展銷售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因TRUFER公司係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1月12日各匯入美金1 萬5,258.3 元、美金3 萬5,602.7 元至勝翔公司帳戶,以該兩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即32.727、32.882換算,分別為49萬9,358 元、117 萬688 元,以上合計為167 萬46元,再扣除原告所得75萬元及勝翔公司為原告提存、業經原告受領之37萬9,043 元,原告尚受有54萬1,003 元之損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TRUPER公司除扭力測試機外,既有零配件之需求,則原告如自行交易,亦會有系爭訂單中零配件之收入,且系爭訂單前4 項零配件(即101clamp、102clamp、6"3-claw clamp、Adaptors),均屬原告原有之零配件,售價分別為美金200 元、200 元、200 元、8,360 元,原告本應獲得此部分交易利潤。至PH000 、PH00、PZ000 及PZ00等型號模具頭,雖係由被告為TRUPER公司所設計生產,惟僅係前述配件Adaptors之一小部分,且依原告員工黃超文在刑事案件中之證稱可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包含特殊治具及模具頭之設計繪圖,故縱上開4 模具頭非原告原本所有,亦應由被告為原告設計繪圖,是原告亦得履行TRUPER公司之需求,則系爭訂單中零配件費用美金9,000 元均應由原告取得。另就海外安裝勞務部份,原告員工亦得施作,如由原告直接與TRUPER公司交易,此等安裝勞務之利潤,亦應由原告取得,故此部分費用美金7,000 元亦會經原告給付、原告員工施作而取得。故系爭訂單中零件費用、差旅費等均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而為損害賠償範圍。
⒉再原告當時不知系爭訂單,亦不知TRUPER公司於105 年4 月4 日發信予勝翔公司請被告出差至墨西哥,因被告謊稱TRUPER公司之測試機發生問題,無論是原告直接或透過貿易商出售機器,基於製造責任及品牌維護,原告均會派人員維修,故原告方同意被告至美國維修機器時,順道至墨西哥維修,豈知被告是為完成系爭訂單至TRUPER公司安裝機器,況被告亦因此向原告申請含簽證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共計4 萬8,052 元之差旅費,此部分費用非由被告支出,自不得予以扣除。至被告辯稱當時已非原告員工,原告所支付之4 萬8,052 元係維修機器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當時仍係原告公司員工,則原告委派員工至美國維修機器,何須另給付維修報酬?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54萬1,0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3 年4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故系爭訂單成立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員工,且原告曾於105 年同意代被告支付前往TRUPER公司安裝測試機之差旅費4 萬8,052 元,足證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交易測試機一事,則被告並無背信可言。退步言,系爭訂單除ST-500扭力測試機外,尚包含零配件美金9,000 元、海外差旅費及運費美金7,000 元,其中零配件為選購配件,購買扭力測試機之客戶不必然會購買相關零配件,又PH000 、PH00、PZ000及PZ00等零配件均為被告應TRUPER公司需求而設計製作,係因被告承諾為其設計生產上述零配件,TRUPER公司始願意購買扭力測試機,且設計開發、製作零配件並非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此部分業務另有他人負責,是上開零配件既均係被告離職後,所自行開發設計或購買,自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況由系爭訂單所載零配件明細可知,就原告曾對外購買項目,對照原告之零配件進價資料,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1,203 元,就被告自行開發製造之項目為美金979 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3 萬1,707 元,被告另行採購之項目含稅總價金額為1 萬6,275 元,以上共計21萬9,185 元,則被告購入及開發製造零配件之成本至少為21萬9,185 元,此係無論何人與TR UPER 公司交易,均必然支出之成本,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自非此整筆零配件售價美金9,000 元。
㈡另系爭訂單所載差旅費美金7,000 元,包含安裝費美金1,000 元、交通費美金4,000 元、住宿費美金1,000 元、解說費美金1,000 元等,無論原告員工或被告前往墨西哥裝機,均有上開差旅費之支出,故此部分差旅費亦屬成本而非利潤,且原告所稱代為支付差旅費4 萬8,052 元實係原告請託當時已離職之被告至墨西哥安裝機器時,順路代替原告至美國維修機器,故原告同意代付部分差旅費作為被告代原告至美國維修機器之報酬,並非代付差旅費。退萬步言,縱認差旅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本件差旅費總計美金7,000 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成22萬6,709 元,扣除原告代付之4 萬8,052 元後,仍有包含機票、安裝費、解說費等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自僅能請求代付之4 萬8,05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鋼保公司於104 年3 月以電子郵件轉介TRUPER公司向原告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被告於接獲該郵件後,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勝翔公司之相關資料,TRUPER公司因而與勝翔公司成立系爭訂單,採購型號ST -500 扭力測試機及相關零配件,訂單總價為美金5 萬861 元。之後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用75萬元向原告採購上開測試機,並指示原告逕將該測試機寄予TRUPER公司收受。
㈡TRUPER公司先後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1月12日,分別將美金1 萬5,258.3 元、美金3 萬5,602.7 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該兩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各為32.727、32.882,換算後合計為167 萬46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支付向原告購買測試機之75萬元款項。
㈢被告本件所為,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認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㈣兩造同意系爭訂單之差旅費及運費等費用以美金7,000 元計列。
㈤TRUPER公司於105 年4 月4 日發信予勝翔公司,請被告至墨西哥協助安裝扭力測試機之事宜,被告遂於105 年4 月前往美國、墨西哥,原告因此支付被告含簽證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共計4 萬8,052 元。
㈥勝翔公司為原告提存37萬9,043 元,業經原告提領完畢等事實,有匯款單、銀行牌告匯率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系爭訂單、被告與TRUPER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存書、TRUPER公司信件、轉帳傳票及差旅費相關憑證、原告之零配件進價資料、廠商報價單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3 頁、第165 頁、第187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截取訂單行為,扣除受領價金及提存金額後,尚受有54萬1,003 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獲鋼保公司轉介TRUPER公司欲購買扭力測試機之電子郵件時,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勝翔公司之相關資料,TRUPER公司因而向勝翔公司採購扭力測試機,訂單總價格美金5 萬86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案件認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系爭訂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成立系爭訂單時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職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戴歆瑜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於101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劉軒碩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也是股東,被告跟劉軒碩都是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業務拓展跟業務的進行,我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只有被告1 人負責這種業務,就是有客戶來詢價的時候,被告要進行報價,但是我不確定被告報價金額是否需跟劉軒碩報告,被告跟劉軒碩都有訂單最後決定權,客戶的訂單成立之後,通常是被告下令指示廠房人員將扭力測試機組裝起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黃超文則證以:我是102 年7 月至106 年4 月9 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組立、製造、倉管人員,任職期間原告公司老闆是劉軒碩,員工只有我、被告、會計跟1 位倉管人員等語(見同上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純璧則證稱:我是105 年3 月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兼董事,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設計、採購、與客戶接觸及業務開發,公司的業務人員只有被告1 人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87 頁),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名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係106 年4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106 年6 月5 日辭去原告公司董事一職,亦有被告寄發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2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前,確實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且鋼保公司業務於104 年3 月10日將TRUPER公司詢價資訊轉寄予被告後,被告仍積極處理TRUPER公司訂單事宜,亦有被告與鋼保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倘被告當時已不再為原告公司處理銷售業務,鋼保公司業務人員豈會於104 年間將TRUPER公司之詢價資料轉寄予被告處理,被告又為何未向表明鋼保公司業務表明已離職,並請其另將該訂單轉予原告公司負單之相關事宜,益徵被告當時確實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各項業務。被告抗辯其已非原告公司員工云云,顯無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同意代被告支付前往TRUPER公司安裝測試機之差旅費4 萬8,052 元,足證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交易測試機一事,則被告並無背信可言云云,並以原告公司之現金流量表、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而上開現金流量表及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原告公司派被告前往墨西哥出差並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出差至TRUPER公司時距系爭訂單成立已約8 個月之久,且被告出差之原因及目的均未能以此推知,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與TRUPER公司間成立系爭訂單,是被告執此抗辯其本件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亦無所據。又被告於105 年4 月時仍屬原告公司員工,業據證人黃超文、劉純璧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抗辯其105 年4 月前往美國、墨七哥時,已非原告公司員工,故原告以代為支付差旅費金作為被告順路前往美國維修機器之條件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3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倘由原告取得,被告依其負責職務範圍,亦應為原告設計、製造該些零配件,海外安裝勞務部份亦可由原告員工前往安裝,故系爭訂單之零配件費用、安裝差旅等費用均屬原告預期可得利益,自屬所受損害等語。經查,證人黃超文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負責組立跟製造,客戶訂購扭力測試機有需求的時候會另外訂購零件,客戶有特殊治具或模具頭需求時,就由被告繪圖再委外加工,就是由原告公司會計去找一些加工廠,把圖面傳給加工廠看是否能製造出來,加工廠製造完成後會把成品送回原告公司來組裝,之後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將機器賣出去,型號PH000 、PH00、PZ000 、PZ00的模具頭伊在原告公司沒有看過,這些模具頭要另外再加工製造,伊有在原告公司看過刑事卷第61至63頁被證三所示的PH00、PZ00模具頭設計圖,這是被告另外繪製設計的圖,偵卷第249 頁及255 頁的設計圖及照片也是被告設計繪製再委外生產的夾具,原告公司本身沒有這個東西,是客戶要求製作的,伊有在原告公司加工過這個成品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被告去組立的,伊有在旁邊看被告做這個夾具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9頁至第268 頁),核與證人戴歆瑜所證:訂單成立之後,我會被通知要採購什麼零件,原告公司比較少自己生產製造,基本上模具頭都是委外生產的,如果有需要特殊規格也是委外製造生產,我聯絡承作廠商的時候除了告知模具頭或治具的型號,有時候還要提供圖面給廠商,如果是制式的圖面原告公司原本就有,客制化的圖面就要請被告提供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顯見原告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倘有客制化零配件需求時,係由被告依照客戶需求設計並繪製零配件圖面,再送加工廠製造,最終由原告公司將零配件成品組裝,與主要機器一併銷售予客戶,亦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依其職務內容,本負有為原告公司依客戶需求,設計、繪製零配件圖面,並於製造生產後,進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完成訂單之義務,且被告既為原告公司唯一業務,則被告本可為原告公司以同樣交易條件取得系爭訂單,是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倘由原告取得,零配件及海外差旅費等利潤,亦應由原告取得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購入及開發製造零配件之成本至少為21萬9,185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進貨明細表、零配件對照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5 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抗辯自製之零件尺寸對照表均屬係系爭訂單之零配件等語。查,系爭訂單所載零配件為:「101 clamp 」、「102clamp」、「6"3-claw clamp」、「Adaptor (option ,please refer to the attachment)、「Adaptor (PH000,PH00,PZ000,PZ00,Flanged-hex 33mm, 36mm, 38mm, 41mm, 1-7/16, 1-1/2, 1-9/16, 1-5/8, 1-11/16, 1-3/4, 1-13/16, 1-7/8, 2),有系爭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中除PH000、PH00、PZ000、PZ00、Flanged-hex 33mm、36mm、38mm、41mm,1-7/16,1-1/2,1-9/16,1-5/8,1-11/16,1-3/4,1-13/16, 1-7/8,2等零配件外,均無法與被告所提出之零配件對照表勾稽比對,被告復未舉證零配件對照表確實均為系爭訂單之零配件,而被告就製作、設計上開PH000 、PH00、PZ000 、PZ00、Flanged-hex 33mm、36mm、38mm、41mm,1-7/16,1-1/2,1-9/16,1-5/8,1-11/16,1-3/ 4,1-13/16, 1-7/8,2等零配件所支出之費用亦自承已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零配件對照表均係系爭訂單所載之零配件,亦未就另行製作系爭訂單所載之零配件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成本21萬9,185 元,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訂單差旅費美金7,000 元,包含安裝費美金1,000 元、交通費美金4,000 元、住宿費美金1,000 元、解說費美金1,000 元等,無論原告或被告前往墨西哥裝機,均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差旅費亦屬成本而非利潤云云。經查,原告曾因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至墨西哥出差,支付被告含簽證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共計4 萬8,052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於105 年4 月間至TRUPER公司係為安裝系爭訂單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9 頁),則被告為履行系爭訂單所應支付之簽證、交通及伙食費等均已由原告代為支付,而被告未能再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舉證其就安裝扭力機尚有何其他支出,是被告履行系爭訂單之相關成本既已由原告所支付,則系爭訂單所包含之差旅費美金7,000 元,包含安裝費美金1,000 元、交通費美金4,000 元、住宿費美金1,000 元、解說費美金1,000 元等利益,自應由原告全部如數取得,被告抗辯扣除此部分成本,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為167 萬46元,經扣除原告所得75萬元及已受領之37萬9,043 元,原告尚受有54萬1,003 元之損失,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3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