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 原告
- 陳太平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澔律師
- 被告
- 陳良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唐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惠
- 被告
- 陳福田
- 被告
- 陳福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榮裕
- 被告
- 陳永齡(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陳郭淑媟(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陳靜萍(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陳思婷(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陳曉琪(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陳思菁(即陳文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思婷、陳曉琪、陳思菁等情,有被告陳文溪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8 至564 、742 頁)。是以,原告陳太平聲明此部分由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思婷、陳曉琪、陳思菁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良吉、陳福田、陳福山及陳文溪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乙欄所示13筆土地,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86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11頁)。迭經變更分割方案,原告陳太平再於本院110 年2 月25日審理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並變更聲明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2號「重測後地號」乙欄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分割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五所示等情,有本院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前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 、732 至735 頁),到庭之被告陳良吉、陳福田、陳福山均為未異議;另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業於110 年3月3 日送達被告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曉琪及陳思菁,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陳思婷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2 至762 頁),然其等遲至110 年5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思婷、陳曉琪、陳思菁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良吉、陳福田、陳福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2號所示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耕地之分割限制,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僅規定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並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觀該條例規定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復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至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其次,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49062號函雖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分割規定,係在防止農地細分等語,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有限制農地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足以防止農地細分,且農地分割後,套繪管制仍存在分割後之各筆農地上,仍可落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地之處分,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人民分割共有耕地之權利,實乏合理性、正當性之依據。再者,關於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本應先晝預為解除套繪管制的線,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即無法先畫預為解除套繪的線,自需先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後,始得繪出預為解除套繪的線,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卻禁止分割,則在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即使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所規定解除套繪之要件,亦無從辦理解除套繪之規定,益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共有農地分割之誤謬。綜上,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0 年2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五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良吉略以:系爭984 、985 、988 、989 、1019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需填土持平,其中系爭984 地號土地更為窪地,地質鬆軟;系爭954 、969 、971 、973 地號土地之地勢則較平坦,而系爭土地因尚需填土及低窪之差異,耕作效果收益已有差異,是地勢平坦之農地,應搭配地勢較低之農地,始符公平。被告陳褔田、陳褔山之分割方法僅地勢平坦之部分,欠缺公平合理性。又坐落系爭971 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00號,下稱麻園12號房屋),其使用人為被告陳福田,及另一無經濟價值之古厝,其使用人為被告陳福山,該二建物分別占有上開土地約140 平分公尺;又坐落系爭973 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12之2 號,下分別稱麻園12之1 、12之2 號房屋)及被告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思婷、陳曉琪、陳思菁等6 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下稱麻園12之3 號房屋),其中麻園12之1號房屋使用人為原告陳太平,麻園12之2 號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陳良吉,是分割方案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予各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並請鈞院預留被告陳良吉之停車空地。另系爭988 及989 地號土地遭鄰居長年占用為道路(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此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110 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四狀附表六所示。
㈡被告陳福田及陳福山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考量其上房屋之現狀,使房屋所有權人或有權人保有房屋基地,且應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原告及被告陳良吉之分割方案均有失偏頗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109 年12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㈣所附被證16所示。
㈢被告陳永齡、陳郭淑媟、陳靜萍、陳思婷、陳曉琪、陳思菁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繼承人陳文溪生前曾到庭陳述及以書狀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割取得系爭853 地號土地,並希望保有所有麻園12之3 號房屋之基地,至麻園12、12之1 、12之2 房屋之糾紛則與伊無關係,請鈞院依公平原則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申言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 條或第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業發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乃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㈡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06133423號函附件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均已提供興建農舍,即目前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在卷可按,當堪信屬實,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原告陳太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至原告陳太平固稱: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三、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領有公所核發之70峽農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另查新北市政府等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無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紀錄。……」等語,有該局110 年5 月4 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658944號函文、110 年7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278650號函文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 、173 、175 頁),則系爭土地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解除套繪管制,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陳太平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且該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內容,亦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至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又防止農地細分之政策目的,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足達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套繪管制仍存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仍可達成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不應以上開法規命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再者,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於現行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中,即無法先晝預為解除套繪管制的線,益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共有農地分割之誤謬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795 號、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等裁判為據。惟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 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復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農地投資炒作、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准許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得自由分割、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即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百分之90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且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亦無從防止農地投機炒作,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此外,本件兩造縱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於現行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中,無法先晝預為解除套繪管制的線,然此本為無法協議分割之當然結果,並非得不予考量上述農舍興建、移轉、使用限制及農業政策目的,倒果為因反稱上開辦法有何不當。是原告陳太平前開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實質規定亦無必要,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因其上興建農舍,而經全部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陳太平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重 測 前 地 號 │重測後地號 │ ├──┼─────────────┼─────────┤ │1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64 地號 │954 地號 │ ├──┼─────────────┼─────────┤ │2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65 地號 │971 地號 │ ├──┼─────────────┼─────────┤ │3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66 地號 │974 地號 │ ├──┼─────────────┼─────────┤ │4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73 地號 │973 地號 │ ├──┼─────────────┼─────────┤ │5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74 地號 │969 地號 │ ├──┼─────────────┼─────────┤ │6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75 地號 │968 地號 │ ├──┼─────────────┼─────────┤ │7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75-1 地號 │988 地號 │ ├──┼─────────────┼─────────┤ │8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75-2 地號 │989 地號 │ ├──┼─────────────┼─────────┤ │9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186 地號 │853 地號 │ ├──┼─────────────┼─────────┤ │10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230 地號 │984 地號 │ ├──┼─────────────┼─────────┤ │11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231 地號 │985 地號 │ ├──┼─────────────┼─────────┤ │12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232 地號 │1019地號 │ ├──┼─────────────┼─────────┤ │13 │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 │ │232-2 地號 │1082地號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太平 │5分之1 │ ├─────┼─────┤ │陳良吉 │5分之1 │ ├─────┼─────┤ │陳福田 │5分之1 │ ├─────┼─────┤ │陳福山 │5分之1 │ ├─────┼─────┤ │陳永齡 │30分之1 │ ├─────┼─────┤ │陳郭淑媟 │30分之1 │ ├─────┼─────┤ │陳靜萍 │30分之1 │ ├─────┼─────┤ │陳思婷 │30分之1 │ ├─────┼─────┤ │陳曉琪 │30分之1 │ ├─────┼─────┤ │陳思菁 │3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