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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上訴人
江坤清
被上訴人
江胡算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八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依本判決附件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㈠A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取得;㈡B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㈢C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㈣D 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160.61 平方公尺;下稱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585.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管理使用方便,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以原物分割。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判決附件一丙案方式分割000 地號土地;另因系爭土地兩側分別有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居住使用、江坤清所有之建物,考量使用現況及土地之利用,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附件二方案三方式為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一丙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二方案三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件二方案一,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方案分割,亦即將附件二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取得,B 、E1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C 、E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至上訴人訴請分割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分割後,未據兩造聲明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上雖已興建農舍,仍可請求裁判分割,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關於分割方案,如採附件二所示方案,伊所得土地無論最窄處、最寬處均與被上訴人所得土地差距甚大,且東南側呈現長條而不方正貌,難以利用;況附件二所示E1、E 部分,係已成為既成道路之新竹縣○○鄉○○○街(下稱○○○街),附件二方案將此不利益歸由伊與被上訴人江坤清負擔,又未命被上訴人江胡算妹為金錢補償,對伊甚為不公。是本件應採附件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分得A 部分土地,以配合其土地上現有建築;伊分得B 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C 部分土地,地形、土地寬度相近;至D部分土地(即○○○街道路)因任一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並按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互為補償,方屬公允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件一所示分割,即A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取得;B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C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D 部分面積258.2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新台幣(下同)13萬7,351 元,被上訴人江坤清應補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14萬1,433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系爭土地存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事由。如認得為分割,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左側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為訴外人江坤僯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居住使用,其後方尚有一矮平房,為000 號建物之廚房,另有一鋼架鐵皮廠房,係訴外人立翌公司向兩造承租土地後興建使用;右側則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江坤清所有,現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江詹玉蘭居住使用。由於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分得之土地係在左側,僅得通行北邊道路即新竹縣○○鄉○○路0 段(下稱○○路0 段)進出,而無須由○○○街進出,是原判決採附件二分割方式,即將E 、E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江坤清、上訴人所有,日後上訴人所分得之B 部分,除可經由北方寬5 米之○○路0 段進出外,亦可經由E1部分直接通行○○○街,且B 部分通往E1處最窄寬度仍有7.6 米,較能發揮土地效能。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一分割方案,D 部分係由兩造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江胡算妹所分得之A 部分與D 部分並未相連,無從使用D部分,令其分擔此不利益,顯非妥適。故應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由被上訴人江坤清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始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北方一部分臨○○路0 段(經測量結果寬度約14.1公尺。見原法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752 號卷,下稱竹調字卷,第55頁),一部分毗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右側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000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江坤清所有,現由其母江詹玉蘭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左側另有3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000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之子江坤僯(見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調字卷第31頁),現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居住使用;該建物後方搭建有一矮平房,亦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使用;再後方有鋼架鐵皮廠房,係由兩造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立翌公司後,由立翌公司興建使用。

㈢○○○街為既成道路,寬度約3 公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坐落同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後通往○○路0 段,由○○路0 段右轉○○○街為斜坡向下路段(見卷附原審103 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至19、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應依附件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存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事由,如得為分割,亦應採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限制致不能分割?㈡如不受限制,系爭土地應採何方式分割較為妥適?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⒈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鄉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非屬耕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之000 號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業經建管單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7570號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60152285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 、240 至242 、250 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仍得辦理分割,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應屬可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既不因有無解除套繪管制而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建管科、使用管理課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得解除套繪、得否由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非農舍起造人或使用人)單獨申請辦理(見本院卷第169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件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方一部分臨○○路0 段,經測量結果寬度約14.1公尺(見竹調字卷第55頁),一部分毗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右側未辦保存登記之000 號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江坤清之母江詹玉蘭居住使用,左側之000 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之子江坤僯所有(見竹調字卷第31頁),現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居住使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採南北向分割,將現有建物坐落之左、右兩側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江坤清取得,中間之空地則分歸上訴人,以保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北臨○○路0 段寬度約14.1公尺,東側部分毗鄰○○○街,東南側部分土地則為○○○街所使用,且因○○○街地勢較系爭土地為低,最大落差將近2 公尺,故對外聯絡仍需藉由○○路0 段通行,而系爭土地臨○○路0 段面寬僅14.1公尺,如由兩造3 人均分,則每人分得之面寬僅4.7 公尺,又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東側部分與○○路0 段中間雖有訴外人邱榮添、李永堂、江秀珍、江坤賢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惟000 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停車使用,旁有公車站牌,有原審103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84至85頁),足見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部分出入應較其餘2人方便,基於通行需要及公平性考量,本院認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張瑞珍、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臨○○路0 段面寬應分別以5 公尺、5 公尺、4.1 公尺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依上開比例分配臨○○路0 段面寬,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8頁)。至系爭土地東南側現作為○○○街使用部分,被上訴人雖認應採附件二方案為分割,即區分為E 、E1兩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江坤清、上訴人所有,惟如採該分割方案,因附件二所示E 、E1部分,與被上訴人江坤清、上訴人依附件二方案分別取得之部分,相鄰處有高低落差約1.2 米,呈斜坡往E 及E1方向緩降(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筆錄),分得E 、E1之共有人顯難與相鄰之土地為整體利用;且如採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右下方及左下方均呈狹長不規則狀,而難以利用;對照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土地,非僅北側、右側分鄰○○路0 段、○○○街,且地形完整,兩者價值顯非相當;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採附件二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484 萬6,420 元、477 萬5,519 元、529 萬1,835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益徵依該方案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差距甚大,顯非妥適。如採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一分割方案,即A 、B 、C 部分依使用現況分歸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D 部分現供作○○○街道路使用部分,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非僅較為符合該部分現係供作兩造及鄰地所有人往來通行之○○○街道路使用之現狀,且將D 部分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之不利益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亦較為公允;另參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採附件一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480 萬1,659 元、521 萬7,794 元、522 萬1,876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較為相近,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較為公允。況本件經鑑定單位依分割後之個別土地形狀及可臨路出入使用之方便性等原則評估後,認系爭土地採附件一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1,524 萬1,329 元,採附件二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1,491 萬3,774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 頁、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如採附件一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整體而言亦可獲取較高之經濟價值。

⒊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採如附件一所示方案分割,即A 、B、C 部分面積各17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D 部分面積2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又依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合計總價值為1,524 萬1,329 元,如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分配,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為508 萬0,443 元(15,241,329元÷3 =5,080,443 元),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480 萬1,659 元、521 萬7,794 元、522 萬1,876 元,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取得之土地價值顯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土地價值,故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13萬7,351 元(5,217,794 元-5,080,443 元=137,351 元)、14萬1,433 元(5,221,876 元-5,080,443 元=141,433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始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件一所示方案分割,即A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江胡算妹取得,B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C 部分面積17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江坤清取得,D 部分面積2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3 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坤清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江胡算妹13萬7,351 元、14萬1,433 元。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既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