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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廖佳慧
被告
江坤清
被告
江胡算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60.61平方公尺土地,按附件一丙案所示分割,即409-B部分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胡算妹取得;409-C部分面積172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坤清取得;409-A部分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585.62平方公尺土地,按附件二方案一所示分割,即393-A部分面積186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胡算妹取得;393-B部分面積1732.75平方公尺及393-E1部分面積129.12平方公尺(合計186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93-C部分面積1732.77平方公尺及393-E部分面積129.11平方公尺(合計186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坤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均為3分之1,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管理使用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以原物分割。

(二)又系爭40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以附件一丙案方式分割。至系爭393地號部分,經鈞院命竹東地政事務所調整分割方案,路口寬度以5、5、4.1公尺繪測,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查附件二方案一將原告所分得之393-B部分,其東南側與西南側均呈長條狀,該處將無法有效利用。方案二部分,B、C垂線角度過大,B、C土地均不夠方正。方案三部分,B、C均有較大之方正面積,土地利用較容易,故原告主張以方案三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系爭409地號如附件一丙案;系爭393地號如附件二方案三所示。

二、被告江坤清、江胡算妹則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分割,其中系爭409地號土地分割分法兩造均同意附件一丙案方式為分割。另關於系爭393地號土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嚴重損害被告江坤清利益,且不具公平性,被告江坤清礙難同意,理由如下:

1、原告將鄰地396地號土地部分併為加入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已屬嚴重違誤。蓋396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此有鈞院103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393地號北臨雙園路二段,396地號旁有公車站牌一支,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可為證明;再者,被告江坤清並非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能利用該396地號土地?更何況,在此之前,該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曾經阻止被告江坤清使用,嗣經溝通道歉,獲其諒解後,始未另行興訟,惟難保日後又以相同方式再行阻撓,是原告謂被告江坤清可自該396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完全昧於現實,且充滿不確定性,自非可採。

2、再者,兩造所共有系爭393地號土地所面臨雙園路二段之寬度為14.1公尺,兩造既為共有人,自應依共有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該臨路的部分,以供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使用,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原告與被告江胡算妹各臨路6公尺,而獨獨被告江坤清僅臨路2.1公尺,則不僅對於被告江坤清極不公平,甚且造成日後被告江坤清對於所分得土地出入雙園路二段之嚴重問題。

3、更有甚者,原告主張將已成為既成道路之「雙園一街」,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全數分歸被告江坤清所有,此不僅使被告江坤清分得之部分,因必須持有道路用地,而實際上短少258平方公尺之面積,且「雙園一街」與393地號間有相當之落差位置,落差最高處,幾達2公尺,根本不利於通常使用,大大減少利用上之經濟價值。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僅加惠於自己,而未慮及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性與之公平性,實非可採。

(二)被告江坤清、江胡算妹均認附件二「方案一」所示應屬妥適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雙園路二段既為393地號土地所臨之主要對外聯絡道路,自應將臨路之14.1公尺盡量予以三等分,以維護兩造對外出入之平等性,雖然,依方案一被告江坤清所獲分配土地臨雙園路僅4.1公尺,惟被告江坤清亦願勉強同意,以示尊重鈞院所建議之分割方案。

2、由於雙園一街目前所使用393地號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多達221.21平方公尺,若將此部分全數分歸予被告江坤清,其不公平已詳如前述。因此,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方案三,將雙園一街221.21平方公尺完全分歸被告江坤清單獨取得,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案,不應採用。

3、此外,由附件二「方案一」所呈現原告所分得393-B區域之對外聯結情形觀之,前有5米面臨雙園路二段之出入口,後面右側亦可直通雙園一街,且右側土地寬度亦寬達7.6米,仍可維持土地完整之利用性,自屬妥適。至於被告江胡算妹所分得之A部分,因考量事實上無法就393地號土地上之雙園一街進行分配,只能找補,是自應由原告與被告江坤清平分此雙園一街後段,即各2分之1,是以「方案一」應屬對於兩造而言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409地號分割方式如附件一丙案;系爭393地號分割方式如附件二方案一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09、39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卷一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409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系爭393地號土地北方一部分臨雙園路二段,一部分毗鄰同段396地號土地,土地上現有使用情形即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號)為被告江坤清所有,房屋大門背對雙園路二段,面對大門右側舖設水泥通道,對外經同段396地號聯絡雙園路二段與雙園一街交岔口。又雙園一街為既成道路,寬度約3公尺,部分使用393地號,面積221.2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374地號、375地號、396地號後通往雙園路二段,由雙園路二段右轉雙園一街為斜坡向下路段,雙園一街與系爭393地號土地最大高低落差約2公尺;393地號土地上另有被告江胡算妹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號),建物後方搭有一矮平房,再後方有二造共同出租之鋼架鐵皮廠房,二棟加強磚造建物中間及廠房旁現況舖設柏油空地,供停車及廠房使用,又系爭土地臨雙園路二段範圍經測量結果寬度約14.1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二次,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1頁、第39至48頁、第54、55頁、第74頁,卷二第18至21頁、第31至33頁、第56至58頁)。另本院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丙案、附件二所示之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四)查兩造均同意系爭409地號土地以附件一丙案所示方式分割,即其中409-B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胡算妹取得、409-C面積172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坤清取得、409-A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兩側有被告江坤清、江胡算妹分別所有之二層樓、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江胡算妹建物後方則有兩造共同出租他人之鋼架鐵皮廠房使用中,是分割方式自宜採南北向分割,將現有建物坐落之兩側土地分由被告江坤清、江胡算妹取得,中間之空地則分歸原告,以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又系爭393地號土地北鄰臨雙園路二段寬度約14.1公尺,土地東側部分毗鄰雙園一街,東南側部分土地則為雙園一街所使用(面積221.21平方公尺)。且因雙園一街地勢較393地號土地為低,最大落差將近2公尺,故對外聯絡仍需藉由雙園路二段通行,業據詳述如前,本院考量系爭393地號臨雙園路二段面寬僅14.1公尺,如兩造三人均分,則每人分得之面寬僅4.7公尺,而被告江坤清分得之東側部分與雙園路二段中間雖有訴外人邱榮添、李永堂、江秀珍、江坤賢共有之同段396地號土地,惟396地號現況作為停車使用,旁有公車站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8、84、85頁),足見被告江坤清分得部分出入應較其餘二人方便,是基於通行需要及公平性考量,本院認被告江胡算妹、原告張瑞珍、被告江坤清分得之臨路面寬以5公尺、5公尺、4.1公尺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採附件二方案三方式為分割,惟方案二、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均將已成為既成道路之雙園一街,面積221.21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全數分歸被告江坤清所有,致被告江坤清分得部分,實際使用面積短少221.21平方公尺,且因雙園一街與系爭393地號土地高度有相當之落差,無法直接作為對外聯絡道路,致大為減低其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江坤清負擔。又附件二方案一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之393-B東南側雖呈長條狀而較不方正,惟最窄寬度仍有7.6公尺,仍得為有效利用。是考量系爭393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本院認應採取被告主張如附件二方案一方式分割,較為公允。

(六)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件一丙案所示之409-B部分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胡算妹取得;409-C部分面積172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坤清取得;409-A部分面積172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為如附件二方案一所示,即393-A部分面積186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胡算妹取得;393-B面積1732.75平方公尺及393-E1面積129.12平方公尺(合計186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393-C面積1732.77平方公尺及393-E面積129.11平方公尺(合計186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坤清取得。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前開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前開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即3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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