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呂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告
- 鍾金印
- 被告
- 鍾金富
- 被告
- 前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鍾漢正
- 被告
- 鍾漢建
- 被告
- 鍾昇志
- 被告
- 鍾宜庭
- 被告
- 鍾惠萍
- 被告
- 鍾金裕
- 被告
- 前6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 被告
- 鍾榮發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鍾世豪
鍾世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9,999元,及其中6,666,666元自民國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9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鍾漢正等1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9,999 元,及法定利息。乃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鍾烟(下稱鍾烟)之債務。嗣於108 年12月9 日具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鍾世豪、鍾世葒為被告,係因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案件中就被告鍾世豪、鍾世葒之父即被告鍾金裕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所爭執,而使被告鍾世豪、鍾世葒可能因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成為鍾烟之繼承人,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合於前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鍾榮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世豪、鍾世葒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珠英為被繼承人鍾烟之媳婦,被告鍾金印為鍾烟之子,鍾烟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經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諭知鍾烟以19,8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鍾烟擬為系爭前案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乃於民國103 年4 月初,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珠英、被告鍾金富等向訴外人游陳瓊珠、蕭黃玉真借貸,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於103 年4 月24日,訴外人游陳瓊珠、蕭黃玉真即依約定將原告及訴外人陳珠英、被告鍾金富所借貸並轉而借貸予訴外人鍾烟之2,000萬元以轉帳及即期票據之方式存入鐘烟設於三重區農會之21 -42117-3-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三)而於103 年4 月21日,鍾烟乃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珠英、被告鍾金富簽立原證3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2,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為期2 年,借款應於期限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為年利率1.5 %,屆期如未返還,除照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嗣於103 年7 月23日鍾烟死亡,被告自應就其繼承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四)經查,鍾烟應清償原告及陳珠英、鍾金富三人本金2,000萬元、103 年4 月24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2 年約定利息60萬元(20,000,000×1.5 %×2 =600,000 )及違約金10萬元,其給付內容為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及陳珠英、鍾金富三人平均分受債權,即每人各1/3 ,亦即本金各為6,666,666 元(20,000,000÷3 =6,666,666元)、約定利息各20萬元(600,000 ÷3 =200,000 )、違約金各33,333元(100,000 ÷3 =33,333)元,各合計6,899,999 元(6,666,666 +200,000 +33,333=6,899,999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被告(含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9,999 元,及其中6,666,666 元自105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主張:1.被告不爭執鍾烟確實有為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19,868,000元之事實。然被告不知其擔保金來源為何,原告主張與鍾烟之間,或是原告等人與游陳瓊珠、蕭玉珍有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倘鍾烟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且目的係為提供擔保金,則被告同意從鍾烟提存之擔保金取償。又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5 %,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為5 %不符,原告在鍾烟過世後起訴前,未主動通知全體繼承人,遽起訴要求自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之日起,計算遲疑利息,容有未洽。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金印、鍾金富主張:
1.被繼承人鍾烟於103 年7 月23日逝世,並留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指示受分配遺產之人僅被告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等三人,而其等三人業分別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基此,本件實際受有分配鍾烟遺產權利僅有上開被告3 人,並於其等所繼承之鍾烟產範圍內,對該等債務負清償之責。
2.又被告鍾金富亦因屬鍾烟之繼承人,而同具有該借貸關係中債務人之身分,則本件於被告鍾金富同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應分擔範圍內,應已生混同之效力,從而對被告鍾金富之債權歸於消滅,其再向被告鍾金富請求連帶負擔該可分債權之一部6,899,999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世豪、鍾世葒主張:
1.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同意自鍾烟提存之擔保金取償。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5 %計算,與原證2及原證3 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分別為1.6 %及1.5 %不符。原告與鍾烟之間既已就年利率為特別約定,倘本件有給付遲延,亦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榮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鍾烟前因本院101 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系爭前案判決)諭知倘其以19,8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卷第15至41頁),故於103 年5 月6 日將其系爭帳戶內之19,868,000元開立行庫票,辦理本院103 年度792 號擔保提存事件。
(二)鍾烟於103年7月23日死亡。
(三)原告(即被告鍾榮發之妻)、陳珠英(即被告鍾金印之妻)、被告鍾金富三人與訴外人游陳瓊珠、蕭黃玉真於103年4 月20日簽立原證2 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陳珠英、被告鍾金富向訴外人游陳瓊珠、蕭黃玉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限為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並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同段317 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同段45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2 )、同段1094建號房屋(持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該筆借款。(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四)鍾烟有於103 年4 月21日與原告(即被告鍾榮發之妻)、陳珠英(即被告鍾金印之妻),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7頁)
(五)鍾烟開立之系爭帳戶於103 年4 月24日有游健二轉帳存入320 萬元、游陳瓊珠轉帳存入280 萬元、游佳榮轉帳轉入100 萬元、游翔安轉帳存入200 萬元、游家興轉帳存入100 萬元,並有1,000 萬元之票據存入。(本院卷一第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原證2 之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一15至51頁),並為被告鍾金印、鍾金富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被告鍾榮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其餘被告雖不爭執鍾烟有與原告、陳珠英及被告鍾金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前案之擔保金為鍾烟向原告、陳珠英及被告鍾金富借貸而來。經查,原告與陳珠英、被告鍾金富於103 年4 月20日簽立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向游陳瓊珠、蕭黃玉真借款2,0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有原證2 之借款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1至69頁),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顯示,系爭不動產確均曾於103年4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游陳瓊珠及蕭黃玉真,並於105年8 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設定,核與原證2 借款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借款擔保及第3 條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陳珠英、鍾金富確實有向游陳瓊珠及蕭黃玉真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因鍾烟於103 年4 月21日與原告、陳珠英、被告鍾金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而借款2,000 萬元,故由游陳瓊珠、蕭黃玉真於103 年4 月24日依約定將借款直接轉帳及即期票據之方式存入鍾烟系爭帳戶中供鍾烟辦理系爭前案之假執行擔保,核與系爭帳戶原於102 年11月間至103 年3 月間,僅有約10萬元左右之餘額,而於103 年4 月24日當日有游健二轉帳存入320萬元、游陳瓊珠轉帳存入280 萬元、游佳榮轉帳轉入100萬元、游翔安轉帳存入200 萬元、游家興轉帳存入100 萬元,並有1,000 萬元之票據,共2,0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存入,嗣於103 年5 月6 日鍾烟即以其中19,868,000元開立行庫票之情狀相符,堪認為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又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債務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債務人仍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年利率僅為1.5 %,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相同利率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利率於借款期間為年利率1.5 %,顯然低於法定利率,是關於清償期屆滿後即105 年4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9,999 元,及其中6,666,666 元自105 年4 月24日即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9,999 元,及其中6,666,666 元自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