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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告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告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6人(下稱被告等6名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於民國93年間協議,由山岡晃人以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原告公司前之累積虧損,剩餘部分以新臺幣210萬元轉讓予被告等6名債權人,並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契約書(含附件之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被告等6名債權人所負之實際債務應為1,643萬2,554元(計算式:山岡晃人累計至93年12月31日之股來往來債權5,587萬4,762元-原告累計至92年之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1,643萬2,554元),惟被告竟隱匿上情,於其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年至100年間,宣稱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債權仍為5,587萬4,762元,使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之登載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原告仍自96年5月7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陸續清償上開債務,金額共2,578萬4,856元,已超過實際債務935萬2,302元(計算式:已清償金額2,578萬4,856元-實際債務1,643萬2,554元=935萬2,302元),而上開期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28條至552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6名債權人間之債權數額為何,始能認定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提供予會計人員之債權數額之行為,致後續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原告受償上開金額,是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實際債權數為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被告等6名債權人受讓之實際債權數為何,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須先行認定之事實,該繫屬在先之前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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