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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秀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第三人鄭文泉,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 日起,業已變更為本件相對人乙節,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 頁、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而聲明異議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既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故應由第三人葉秀瓊(即副主任委員)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裁定命葉秀瓊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本院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是本件應以葉秀瓊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8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反鈞院108 年5 月17日所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全壽字第192 號自動履行命令之內容(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即伊於108 年2 月17日召開之第11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下稱系爭提案),均無與第三人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等(下稱楊秀足等3 人)前管理委員資格有關,顯與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範圍無涉,且楊秀足等3 人與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原裁定逕自擴張審查楊秀足等3 人管理委員資格是否存在之他案實體事項,並處以伊本件怠金之行為,於法無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又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存擔保後,聲請對聲明異議人為保全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禁止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提案,如不履行,依法處怠金,異議人並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存書、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7 至17、103 、107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否認楊秀足等3 人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而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載內容,係命聲明異議人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禁止聲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執行系爭提案。故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情事,自應視聲明異議人有無執行系爭提案決議結果而定。倘無可認已就系爭提案決議結果而為執行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反命令可言。又觀諸系爭提案內容,乃包括有三,一為「委請駐工務局建築師變更H棟I棟一樓中間空地為垃圾、資源回收、餿水暫存區由,預估總經費約200萬元。」、二為「各棟一樓梯廳大門改為自動門由,預估每棟總經費約7 萬元」、三為「修改住戶規約」等情,有108年2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3頁、第75頁),且僅其中第三提案即「修改住戶規約」部分,係與本件相對人所指稱之違反情節有關。依此,聲明異議人有無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端視其有無執行上開提案三之決議結果,即有無依修改後住戶規約第9 條第8 項增列規定:「⒈管理委員因違反自律原則之罷免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或當棟住戶二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為之,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罷免之。⒉罷免通過後即刻解任且下屆不得參選。」,再為書面連署後,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通過之罷免管理委員決議而定。然原裁定不查,竟驟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後,歷經108 年6 月10日第9 次委員會第2 次會議、108 年7 月14日第10次委員會,均無將楊秀足、魏勝平及賴宜平等3 名管理委員列名,顯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情事為由,處以聲明異議人怠金3 萬元,而就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後,究竟有無依修改後住戶規約第9 條第8項增列規定,於經書面連署後,再為罷免前述3 名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乙情未予詳探,足見原裁定所為「顯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情事」之認定,係有未當。遑論,聲明異議人並已陳述有關楊秀足、魏勝平管理委員不適任案,係於聲明異議人107 年11月1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委員會決議經現場委員不記名投票表決通過,除名立刻生效等情,有該次會議決議資料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15 頁、第319 頁);另賴宜平管理委員不適任乙案,則係經聲明異議人108 年1 月13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決議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範本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 目方式辦理,有出席委員提案過半數通過,經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決議資料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頁、第41頁),益足徵聲明異議人並無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後,仍依修改後住戶規約第9 條第8 項增列規定執行之情事。易言之,楊秀足等3 人管理委員不適任案之決議,乃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即已作成,並非係依據系爭提案決議結果(修改住戶規約)所為之執行(詳如前述),自無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範圍之可言。又縱聲明異議人另於108 年2 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載明依系爭提案再次確認楊秀足、魏勝平罷免案確認通過等情,有上開會議決議資料在卷供參(見司執卷第83頁、第89頁),然此不過僅屬聲明異議人參酌系爭提案決議結果,再次確認楊秀足、魏勝平已於107 年1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名而已。惟就楊秀足等3 人管理委員不適任案,參前所述,既非係依據系爭提案決議結果(修改住戶規約)而另經書面連署後投票表決作成,聲明異議人即無何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情事,堪以認定。至聲明異議人108 年6 月10日第9 次委員會第2 次會議、108 年7 月14日第10次委員會,均未將楊秀足、魏勝平及賴宜平等3 名管理委員列名,是否無其他違法、失當情形,因非在本件所需審究之列,故不贅述。

㈢從而,承前所述,聲明異議人雖於108 年6 月10日第11屆第9 次委員會第2 次會議及108 年7 月14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並未將楊秀足等3 人列席管理委員(見司執卷第365頁、第373 頁),但此舉仍與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違反無涉,相對人據此主張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情事,非屬有據。原裁定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遽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情而處以怠金3 萬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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