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宜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銘
- 被上訴人
- 廖奕榮
- 被上訴人
- 王淑貞
- 被上訴人
- 彭譓源
- 被上訴人
- 楊黛伶
- 被上訴人
- 顏廷鈞
- 被上訴人
- 施伃容
- 被上訴人
- 朱佳悅
- 被上訴人
- 沈月雲
- 被上訴人
- 謝丹
- 被上訴人
- 陳芳蘭
- 被上訴人
- 詹修豪
- 被上訴人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徐鈴惠變更為賴宜平,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92206654號存查函可按,茲據賴宜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文泉(時任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於108年1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一再強調訴外人賴宜平「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罷免」等等內容,縱然賴宜平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合法錄影檔案提供訴外人劉進福作為提告之用,而區權會本為公開之會議,任何人均得合法錄音錄影,系爭社區規約亦未規定區權會不得錄音錄影,則將區權會合法錄影,提供給他人作為訴訟之證據,究竟有何「捏造不實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之罪名可言?被上訴人鄭文泉在管理委員會議中作此一表示,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之中,已是故意將合法錄影扭曲為非法,甚至任意亂扣賴宜平罪名、污衊賴宜平,讓不知情的人誤認賴宜平為一個破壞社區和諧、捏造不實言論的人,已足使不特定人對於賴宜平之名譽人格為負面貶損之評價。被上訴人鄭文泉做出以上說明之後,其餘被上訴人(均時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便一致無異議通過罷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此一罷免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共同贊成違法罷免賴宜平,並共同發布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譽之會議紀錄內容,明顯侵害賴宜平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無誤。
㈡又本院執行處曾以108年度司執全字192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時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所有決議事項(包含修改108年規約,以及追認賴宜平罷免案決議等),經被上訴人鄭文泉於108年4月18日收悉,然其仍拒絕承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拒絕賴宜平參與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再製作經其餘被上訴人共同檢視、同意公告,載有不實言論之會議紀錄。其中:
⒈108年4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因委員出席數不足而流會,與賴宜平是否到場要求執行管理委員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卻在會議紀錄中記載係因賴宜平等人鬧場才導致流會。
⒉賴宜平到場要求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參與108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更故意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賴0平…至會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賴0平等三人佯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等不實言論。然被上訴人鄭文泉當場曾表示:「那我會又不開了,再延嘛、再延嘛!」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鄭文泉本有企圖拖延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阻止管理委員會改選之意。
⒊108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陳0銘和賴0平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法無權代表社區管委會公告區權會決議紀錄」、「會議開始賴0平、楊0足、魏0平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然陳志銘係經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合法推選之會議主席,且賴宜平亦為合法管理委員,當無偽造區權會會議紀錄,或強佔委員座位故意鬧場之情。
㈢被上訴人鄭文泉違法提案,其餘被上訴人違法決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以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方式,散布不實內容,侵害賴宜平名譽、信用。賴宜平不堪受辱,乃於108年7月15日向上訴人求償名譽人格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考量第11屆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確實違法決議罷免賴宜平,並散布不實言論污衊誹謗賴宜平,經第12屆管理委員開會討論後,做出低價和解後另向第11屆管理委員求償損失之決議。最終,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上訴人同意支付賴宜平12萬元調解成立。
㈣被上訴人違法罷免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不准賴宜平合法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又污衊賴宜平,致上訴人須賠償賴宜平12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賴宜平於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時,在自己成立臉書發表對管理委員會諸多未經證實言論,第11屆管理委員會依循往例提案討論賴宜平違反自律條款(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通過)一案,賴宜平本人於108年1月13日出席會議時並未否認對管理委員會發表不實言論,也未提出證據異議反對,經出席委員決議解任賴宜平委員職務。被上訴人均無任何法律背景,縱擔任多次社區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等職務,至多也只是對於社區一般庶務較為嫻熟,且賴宜平於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時,亦無異議通過自律條款修正案,該自律條款即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共同遵守紀律、不負住戶所託,所自訂的行為準則,在管理委員會未提案撤銷自律條款前,其決議罷免當應合法、自始有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賴宜平不適任委員案,賴宜平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最終討論表決通過,再依規定將事實經過作成會議紀錄並予公告,並無任意對賴宜平亂扣罪名、貶損其名譽及人格自由權,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侵害賴宜平名譽信用人格權之行為。
㈡又本院已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192號處以怠金30,000元之執行命令,足見被上訴人未將賴宜平列席管理委員並無違法可能。況且,賴宜平尚可由其他委員申請列席旁聽,卻與陳志銘未依管理委員會規則申請旁聽,故意癱瘓管理委員會運作。而管理委員會每次開完會將會議事實經過,依規定做紀錄,經全體委員確認後公告,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背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債務不履行,抑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賴宜平之情事。其中:
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指示,於108年4月14日討論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相關事宜,該次會議卻因陳志銘、賴宜平率同其他住戶到場干擾導致流會。
⒉被上訴人鄭文泉為促使108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順利進行,特自行付費在外訂定餐廳包廂進行會議,但陳志銘、賴宜平等人仍提前到場擾亂,事後再於臉書散布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始於108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中載明近兩個月來系爭社區所發生事情真相,讓住戶知悉,何來侵害賴宜平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
⒊108年5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現場共有14人旁聽,其中4人依規定申請旁聽簽到,但陳志銘、賴宜平等10人均不簽名,反而在會議未開始前,私自將委員座位牌拿走,並霸佔委員座位。
⒋108年6月2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為742人,陳志銘卻以主席身分違法自行宣布出席人數僅為712人,故該次區權會以出席人數712人計算而通過之議案,實未通過。被上訴人基於此事實,始繼續進行108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依事實製作該次會議紀錄。
⒌系爭社區107年規約訂有查閱社區財務報表及帳冊之規定,陳志銘、賴宜平卻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自行於108年7月7日帶走管理委員會所聘任總幹事、會計等人所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實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每月第二星期日均召開會議並由會計報告上月財務收支且公告住戶瞭解,並將會議及財務資料掃描存放在系爭社區官方網站供住戶查閱。被上訴人為使住戶瞭解實情,才將事件經過於108年7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並作成紀錄告知全體住戶。
㈢上訴人(時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故意未經訴訟即自行提案通過賠償賴宜平,與第11屆管理委員無關,陳志銘應係利用兩手策略故意設局將系爭社區基金圖利特定人,再將損害轉向第11屆管理委員求償。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
㈠系爭社區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有:鄭文泉、施伃容、廖奕榮、王淑貞、彭譓源、楊黛伶、顏廷鈞、朱佳悅、沈月雲、謝丹、陳芳蘭、詹修豪、楊秀足、賴宜平、林麗容、林雲貞、葉秀瓊、邱裕峰、郭清河、董祐華、楊忠艾、陳武義、魏勝平;主任委員由鄭文泉任之。
㈡賴宜平曾攝錄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區權會之過程,並提供影片予劉進福供其告訴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柯宗宏、經理黃國峰、行政總務委員鄭文泉涉犯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之用。
㈢系爭社區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進行第4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有:鄭文泉、陳芳蘭、廖奕榮、王淑貞、賴宜平、彭譓源、楊黛伶、林雲貞、顏廷鈞、詹修豪、陳武義、施伃容、朱佳悅、沈月雲、謝丹;就提案一「賴宜平不適任委員案」(提案人:管理中心;不適任事由略為:賴宜平提供上開錄影予劉進福),經決議通過(會議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
㈣賴宜平認前開罷免決議無效,而於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會議自行到場,經主席鄭文泉不准與會、旁聽(但108年5月19日會議,主席鄭文泉嗣後准許)。
㈤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108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上記載:「由於4月14日依規召開第1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孰知以陳0銘為首帶領楊0足、賴0平、徐0惠、劉0福、陳0芬、劉0菁至會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孰知陳0銘還是糾眾到場一開始是楊0足、魏0平、賴0平他們三個已經在現場佯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見原審卷第133頁,出席委員有:鄭文泉、陳芳蘭、廖奕榮、王淑貞、彭譓源、楊黛伶、顏廷鈞、施伃容、朱佳悅、沈月雲、林麗容、葉秀瓊、董祐華、陳武義、林雲貞)。
㈥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108年5月19日會議紀錄上記載:「感謝賴0平已向法院撤銷委員資格存在訴訟案,可使管理委員會節省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37頁,出席委員有:鄭文泉、廖奕榮、王淑貞、彭譓源、林麗容、葉秀瓊、謝丹、沈月雲、董祐華、林雲貞)。
㈦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108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上記載:「…陳0銘和賴0平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法無權代表社區管委會公告區權會決議紀錄,上述二人明知規定卻又製作虛偽不實的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並且自行對外公告,除公告無效外甚至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嫌」及「會議開始賴0平、楊0足、魏0平強行占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見原審卷第141、146頁,出席委員有:鄭文泉、王淑貞、楊黛伶、顏廷鈞、廖奕榮、楊忠艾、朱佳悅、陳芳蘭、彭譓源、施伃容、沈月雲、謝丹、陳武義)。
㈧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108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上記載:「7月7日下午本社區發生一件現任委員及住戶破壞管理中心門鎖竊取財務資料之暴力事件。一、14時34分賴宜平先至櫃台自行竄改電腦資料。二、15時07分陳志銘、賴宜平、…未經社區經理同意且不顧勸阻仍命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社區所有資料,…。三、15時30分陳志銘、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共同私自找鎖匠至會議室開鎖竊取財務資料。…五、15時49分賴宜平…等人又強行進入秘書櫃台後方儲藏室拿走社區財報會計憑證。…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非社區之福…」(見原審卷第149頁,出席委員有:鄭文泉、廖奕榮、王淑貞、彭譓源、楊黛伶、顏廷鈞、施伃容、朱佳悅、沈月雲、謝丹、陳芳蘭、邱裕峰、楊忠艾、陳武義、林雲貞)。
㈨上開第㈢㈤㈥㈦㈧項所示會議紀錄,經出席委員確認後,公告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LINE群組、社區官網。
㈩賴宜平以前開第㈢項決議無效,以及第㈢㈤㈥㈦項所示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權,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與上訴人(時為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由系爭社區108年8月25日區權會選出、主任委員陳志銘)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賴宜平12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個別之管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者,乃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委員會係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合議組織,個別之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職是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㈡況且,賴宜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法難謂有據,上訴人與賴宜平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達成調解而給付賴宜平12萬元,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賴宜平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上訴人(時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討論決議通過「賴宜平不適任委員案」並公告會議記錄,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稽之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未另行規定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方法,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固應經系爭社區區權會之決議始得解任管理委員,惟縱令由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所作成解任賴宜平之決議係屬違法,然其效果至多僅不發生賴宜平之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因此解除,以及不發生其參選次屆委員資格之喪失(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之自律條款內容),而與賴宜平之名譽權無涉。
⑵再者,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說明欄內容:「賴0平於去年九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0福至台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0平於10月12日,楊0足提供手機偷錄之錄音帶供魏0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楊提供錄音帶給魏0平只是個意外,今賴0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0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0福佯稱的第十一屆區全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罷免提請決議」(見原審卷第31頁),經查為被上訴人鄭文泉在該會議上所為之提案說明,此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肯認在卷(見該案卷第131頁)。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因賴宜平確曾攝錄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區權會之過程,並提供影片予他人作為提起訴訟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鄭文泉並無虛構杜撰事實;而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鄭文泉就賴宜平是否適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乙事之個人意見與立場,又社區管理委員適任與否關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鄭文泉此部分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
⒊關於賴宜平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上訴人(時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133、137、141、146頁;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無流於謾罵、侮辱賴宜平之用語。而其上所載「鬧場」、「佯稱委員」、「感謝賴0平已向法院撤銷委員資格存在訴訟案,可使管理委員會節省訴訟費用」、「製作虛偽不實的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等語句,則為被上訴人鄭文泉個人發言,查屬其對賴宜平否認罷免決議效力、未經事先申請而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旁聽、向法院提出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訴訟,以及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會經過及決議結果等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用語固屬尖銳,惟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更因上開事項均涉及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依前說明,難認被上訴人鄭文泉此部分之言論不法侵害賴宜平之名譽。
⑵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鄭文泉未陳述108年4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因委員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卻故意誤導他人係因賴宜平到場要求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始導致流會乙節,固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系爭社區108年4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最終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半數乙情屬實(勘驗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本院審酌賴宜平既有與其他住戶未經申請即逕自到場請求旁聽,則被上訴人鄭文泉該部分之言論即未全然逸脫事實;況會議是否因賴宜平與其他住戶未經事先申請逕自到場旁聽,影響管理委員出席意願、程序進行等,本屬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推論,縱使被上訴人鄭文泉所為意見過於速斷,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而不具違法性。
⒋由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所作成解任賴宜平之決議,既與賴宜平之名譽權無涉,且其等所確認、公告之108年1月13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亦未不法侵害賴宜平名譽,則賴宜平據此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㈩),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與賴宜平達成調解而給付賴宜平12萬元,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