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廖奕榮
被告
王淑貞
被告
彭譓源
被告
楊黛伶
被告
顏廷鈞
被告
施伃容
被告
朱佳悅
被告
沈月雲
被告
謝丹
被告
陳芳蘭
被告
詹修豪
被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2日由系爭管委會全體委員推選被告乙○○為第11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賴宜平為一般委員;嗣108年8月25日經第12屆管委會推選甲○○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8年10月1日正式接任;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1屆區權會),當日主席為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委柯宗宏,然由被告乙○○主持,召集程序係採取住戶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所規定之召集方式,偽造現場出席人數,並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之住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住戶劉進福遂向賴宜平取得系爭第11屆區權會現場錄影後,向鈞院提告第10屆主委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被告乙○○得知上情後,甚表不滿,於108年1月13日假新北市○○區○○路00號鵝肉大王海鮮餐廳(會議紀錄偽造開會地點為本社區B1會議室)召開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時,以賴宜平將系爭第11屆區權會合法錄影影片交給住戶劉進福作為提告證據乙事,涉嫌違反管委會自律原則,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等荒誕之理由,提案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藉以報復賴宜平提供證據,實被告乙○○所稱之自律原則並未經過區權會議表決通過,亦未納入社區規約,其內容亦違反系爭社區107年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2項規定,並無拘束委員之效力,然被告乙○○仍讓住戶提告與其交好之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經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表決,由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會後由黃國峰於會議紀錄記載:「賴○平於去年9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機偷錄之錄音帶供魏○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楊提供錄音帶給魏○平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11屆區全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佈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罷免提請決議。」等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譽之內容,以及無端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之決議,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公告於各棟公佈欄及社區LINE群組、社區官網等公開之管道,令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賴宜平遭到罷免管理委員資格。

㈡ 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社區107年規約,並未明定委員解任之事由與決議方法,故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始具有解任之法律效力。被告乙○○擅自誣指他人違反規定,即自行違法表決,並作成違法罷免(解任)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此一違法行為,對賴宜平之名譽斲傷,可謂甚鉅。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準用前項規定,可知被告等人罷免賴宜平等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銷,因此賴宜平之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始終存在。

㈢ 被告乙○○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乃於108年1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再度提案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107年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開會程序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藉以假造高出席率與高投票率,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爭社區108年規約,增列第9條第1項第8款之罷免委員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案合法。詎會中遭到現場與會住戶強烈反對,因實際出席人數不滿百人,而現場竟宣布有750人到場,住戶將被告乙○○趕下主席台,另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定,推選甲○○為主席,由甲○○宣布會議程序違法而無效。被告乙○○不願計畫生變,乃自行召集管理委員,依預先投票之票數,由被告乙○○主導第11屆管委會違法追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及罷免案合法有效,並偽造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

㈣ 甲○○因不滿被告乙○○依違法程序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且違法由管委會追認系爭區權會會議,遂向鈞院訴請撤銷決議,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繳納擔保規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萬3,200元後,即得停止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所有決議,包括禁止執行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有效等等決議。並由鈞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1249號判決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被告乙○○於108年4月18日收悉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192號強制命令,明知鈞院禁止被告等人執行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決議事項(包含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決議等均失效),其所依憑違法罷免賴宜平之108年規約暫告失效,惟被告乙○○仍違法拒絕承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既不通知賴宜平參與108年4月21日以及同年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縱賴宜平自行到場,被告亦同樣不準備座位、桌牌、晚餐,及未將賴宜平列入委員簽到冊,且繼續驅趕賴宜平不許與會,甚至報警驅趕賴宜平離開會場,並在會議紀錄中誣指賴宜平不依規約聲請旁聽,故意鬧場等等,不斷以會議紀錄等方式破壞賴宜平之名譽。

㈤ 被告乙○○違法提案,其餘委員違法決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散布不實之指控內容,雖被告乙○○未於會議紀錄載明賴宜平全名,惟各棟委員名冊係經公告且屬住戶得隨時進入官網查閱之資料,上開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譽、信用、貶損賴宜平人格之內容一經公告,全體1,191戶住戶均可得而知其之真實身分,已足使全體1,191戶住戶及不特定人對賴宜平人格、信用為負面評價,且被告等人違法罷免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不令賴宜平參加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明顯違背法令,枉顧賴宜平合法權益在先;又誣衊賴宜平違法旁聽在後,顯見被告等人完全藐視賴宜平之合法權益與人格尊嚴,恣情縱意誹謗、侮辱賴宜平,賴宜平身為高中主任教官,平日從事教育工作,作育英才,誨人不倦,每月收入7萬餘元,對於自身名譽自是愛護有加,被告違法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其後仍不斷羞辱賴宜平,不但不通知賴宜平參加管委會會議,亦不允許賴宜平旁聽管委會開會,使賴宜平精神備受打擊,在社區常受到住戶訕笑為任期最短之管理委員、不守規定違法旁聽會議等等,侵害賴宜平之名譽、信用、人格以及參選委員之權利,可謂甚鉅。而被告乙○○只因個人好惡,即隨意誣指他人違法錄影、並隨意提案罷免他人委員資格,種種荒唐行徑,視賴宜平權益如無物。被告違反規定,隨意給賴宜平安上各種罪名,使其當場難堪,再加上其餘委員違法配合罷免、禁止參選,汙衊、霸凌賴宜平,使賴宜平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健康與生活作息。

㈥ 賴宜平因不堪受辱乃於108年7月15日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名譽人格損失200,000元,經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審理在案,因108年10月1日起由第12屆管委會接任,故由原告承受前開之訴訟,因第11屆管委會確實違法罷免他人,且損害他人權益,故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中表決通過進行調解,並授權甲○○得於12萬元之額度內,與賴宜平達成和解。

㈦ 被告一再於會議紀錄、社區LINE公告、公布欄等場所,謊稱賴宜平偽造6月2日區權會議紀錄、於7月7日涉嫌盜竊社區帳冊,被告鄭文並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確認賴宜平並未偽造6月2日區權會議紀錄,亦未於7月7日妨害電腦使用或盜竊帳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此可知,被告乙○○一再透過會議紀錄汙衊、誹謗賴宜平違法,又禁止其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再由其他被告共同霸凌賴宜平,被告乙○○還不斷顛倒是非,誤導視聽,只為破壞賴宜平與甲○○之名譽,而不擇手段,而其他被告則是有意成為幫兇。

㈧ 被告乙○○等人違法提案罷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且不斷在歷次管委會中誹謗、汙衊賴宜平違法旁聽、不遵議事規則等等,造成賴宜平身心受創,進而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綜觀侵權過程,由被告乙○○造意,由其餘被告幫助,始造成賴宜平提告系爭管委會,致使原告必須與賴宜平和解,進而造成原告損失12萬元,可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等人共同違法表決、隨意誹謗賴宜平之行為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及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權責。復依系爭管委會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故被告乙○○等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期間,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本有提案、議決及執行之權責。魏勝平於107年1月14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議題四」,訂立管理委員「自律條款」(下稱「自律條款」);魏勝平復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再次提案「議題二」修訂該「自律條款」,規定各管理委員倘有違反該自律條款,經勸導未改善,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管委會得立案討論,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1年內不得再選任管理委員。又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等2人於提告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楊秀足自陳委員會上可以討論管理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之前就發生過罷免委員情事,並無規定不能討論罷免委員的議題,系爭管委會第4屆至第10屆副主任委員劉進福亦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可以在管委會討論等語,被告乙○○依相關法令規約及過往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內容與慣例,就賴宜平之第11屆管理委員之不適任案提會討論,並經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作成決議乙事,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間。

㈡ 賴宜平雖曾於108年3月17日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其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然賴宜平在鈞院開庭審理前,即於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顯見賴宜平實自知理虧,對其違反前述「自律條款」而遭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議決罷免管理委員之情並無異議,是賴宜平自遭罷免管理委員資格時起,即非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甲○○未善盡社區主委保護社區基金財產之責,竟利用主委身分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先主導提案討論賴宜平遭第11屆管委會表決通過禁止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侵害渠等權益一案向管委會求償20萬元;於甲○○強力主導下,原告自行作成授權主任委員甲○○與賴宜平以12萬元和解之決議,賴宜平因此選擇於108年10月22日第12屆管理委員就任後,由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代表原告出庭與賴宜平當庭和解,由原告賠償賴宜平12萬元,上開情事顯有利益衝突及串謀詐取系爭社區基金之虞,原告自行決議賠償賴宜平12萬元之情,全與被告乙○○等人無涉,應由原告第12屆管理委員負責。

㈢ 鈞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並載明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委員不適任案之決議,乃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已作成,自無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範圍之可言;108年6月10日第11屆第9次委員會第2次會議及109年7月14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未將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列席管理委員,但此舉仍與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違反無涉。,證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委員資格不存在,尚不得選第12屆委員,被告未將之列席管理委員並無違法可能。

㈣ 甲○○明知管委會於108年1月13日提案討論住戶列席管委會會議決議,因會議空間有限,住戶如要列席管委會開會,必須透過委員申請核准後得旁聽但無發言權之議案,且於108年2月17日第11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甲○○、徐鈴惠等人均依規定申請旁聽及簽到,可證必須申請旁才可列席管委會會議。甲○○於108年3月10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之管委會例會,於開會前幾天在社群臉書網站自設粉絲專頁、網站,發文公開號召住戶於管委會開會時間前來聚集,108年2月17日以後甲○○等人不依照程序規定簽名申請旁聽,並當場帶頭鬧場以手機錄影、大聲叫囂方式擾亂中斷議事;108年4月9日管委會通知各管理委員擬於4月14日晚間召開委員會會議討論由訴外人葉秀瓊發起連署召開臨時區權會相關事宜,甲○○在自己管理的社群臉書網站自設粉絲專頁、網站又聲稱旁聽不用申請,提前率眾到會鬧場,導致多名委員因心生恐懼不敢來開會而造成流會。系爭管委會於108年4月15日行文給工務局,管委會定於4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惠請工務局公管科轉知葉君等人莫再於社群網站放話,也勿未依規定申請到埸旁聽再次率眾鬧埸。管委會為了避免訴外人等再次率眾鬧場,將108年4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自己出錢請各委員到鵝肉大王海鮮餐廳開會,甲○○依舊在網路號召並帶人至餐廳鬧場阻礙會議進行,導致業者報警處理。甲○○於每次管委會會前均於臉書號召多數不知名人士旁聽,108年6月10日更多達40幾人到場且故意不簽到,會議中任意叫囂擾亂中斷議事不聽主席勸導,故管委會於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就開會時所發生事實作成會議紀錄,記載甲○○及賴宜平等人不依規定申請旁聽,係本於職責依法執行業務,必須公告住戶周知,並無故意破壞賴宜平之名譽一事。

㈤ 時任第12屆主委甲○○明知賴宜平108年5月2日撤回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罷免決議無效案,且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尚在審理中,並知悉鈞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尚未定案,卻自行撤回楊秀足、魏勝平2人委員資格存在案件之上訴,又於108年10月20日第12屆第4次臨時會主動提案通過與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和解,席間並發言引導出席委員宣稱事後可向第11屆委員求償,經出席委員通過到法院和解,且於收到108年12月18日撤銷原裁定免罰怠金3萬元,甚至隱瞞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是否存在與該裁定無關,故意不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甲○○於108年8月25日當選第12屆主委,竟於108年9月3日以債權人身分對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再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0月8日為不實答辯,甲○○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禁止自己代理之法令規定,且未負起守護社區共同基金之責,故意讓鈞院裁處社區怠金,收受裁定罰怠金3萬元裁定後,亦故意欺瞞不懂法律之管理委員和住戶,稱可向以前的管理委員求償管委會被裁罰之款項。

㈥ 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稱賠償賴宜平12萬元所生之損害,實屬原告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甲○○等相關成員自行決議所為之賠償金額,非但有利益衝突及詐害系爭社區基金之虞,更與被告乙○○等人全然無涉,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作成之會議紀錄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誣稱賴宜平不依規約聲請旁聽、故意鬧場、未遵守議事規則等,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賴宜平嗣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和解,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區分言論內容分別判斷。如屬事實陳述,主要應審酌行為人事前是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如屬意見評論,則應考量其所評論之事實性質及使用之文字,是否在合理評論之範疇。於言論內容夾論夾敘情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渭分明。若其陳述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以此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已侵害他人名譽權,其行為仍不能認有違法性。

㈡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賴宜平名譽權受損,賴宜平嗣據此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調解成立,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 稽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伍、議題討論:議題一:賴○平不適任委員案由。說明:賴○平於去年9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台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機偷錄之錄音帶供魏○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楊提供錄音帶給魏○平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11屆區權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應予罷免提請決議。決議:經徵詢賴○平本人無發言。...經出席委員無法反對照案通過」,足見賴宜平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委員可否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並提供他人作為提起訴訟之用存有爭議,而原告亦自承賴宜平確有提供區權會錄影檔予劉進福供作劉進福對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經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使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即非不實,被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前開提案內容應係陳述事實,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之情。

⒉ 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7年規約,雖可見系爭社區規約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作成前開管理會決議時,未明定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解任管理委員,惟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作成解任賴宜平之決議係屬違法,然原告並未否認賴宜平確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前開罷免賴宜平之事由即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並提供他人作為提起訴訟之用,是以,被告以前開事由決議解任賴宜平,雖有違法之虞,然此罷免決議亦無侵害賴宜平之名譽可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賴宜平名譽權受損,委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宜平認其名譽權受損向原告求償,原告所受調解金額12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誣稱賴宜平不依規約聲請旁聽、故意鬧場、未遵守議事規則等,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賴宜平嗣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調解成立,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 觀諸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9日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貳、主席(即被告乙○○,下同)報告:一、陳○銘每次管理委員會例會前就在網路上叫住戶不用申請即可旁聽、故意破壞委員會會議進行、實為違法行為。二、感謝賴○平已向法院撤銷委員資格存在訴訟案,可使管理委員會節省訴訟費用。三、楊○足、魏○平委員資格存在,上訴案已進入二審,將依規約相關條文進行訴訟。」,並無任何侵害賴宜平名譽之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9日作成之前開會議紀錄不法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原告嗣與賴宜平調解而受有損害,要屬無據。

⒉ 又稽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略為:「貳、主席報告:由於4月14日依規召開第11屆第7次委員會議孰知以陳○銘為首帶領楊○足、魏○平...至會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無法依葉秀瓊委員發起要求召開臨時區全議案進行討論。今將例行會議移至私人場所召開是為防止他們近日在臉書揚言再次鬧場...。孰知陳○銘還是糾眾到場一開始是楊○足、魏○平、賴○平他們三個已在現場佯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接著陳○銘帶陳○芬等人就進來鬧並錄影,我才請餐廳老闆換地方,他們還是上來鬧,最後經林委員勸止才離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10日第9次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陸、臨時動議:主席說明:...三、會議開始賴○平、楊○足、魏○平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4日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貳、主席報告:7月7日下午本社區發生一件現任委員及住戶破壞管理中心門鎖竊取財務資料的暴力事件。一、14時34分賴宜平先至櫃台自行竄改電腦資料。二、15時07分甲○○、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未經社區經理同意且不顧勸阻仍命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社區所有資料...三、15時30分甲○○、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共同私自找鎖匠至會議室開鎖竊取財務資料。...五、15時49分賴宜平、曾元助、甲○○...等人又強行進入秘書櫃台後方儲藏室拿走社區財報會計憑證。...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非社區之福...。」,前開會議紀錄雖記載賴宜平「故意鬧場」、「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非社區之福」,然賴宜平與系爭管理委員會就罷免賴宜平之程序是否合法、賴宜平是否仍有管理委員之資格、賴宜平是否仍可參與抑或旁聽管理委員會會議一事既有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賴宜平「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即未全然逸脫事實,而「故意鬧場」、「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非社區之福」等文字亦未流於謾罵或刻薄之評價。縱使原告認為評論有失公允,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應不具備違法性;再者,被告乙○○前以賴宜平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未得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將社區LINE群組生活圈之管理員資料全數刪除,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進入系爭社區辦公室儲物間內竊取社區財務資料為由,對被告賴宜平提出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而賴宜平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至櫃台將管理中心管理帳號的被告乙○○、黃國峰刪除,使被告乙○○失去管理權資格,並於被告乙○○禁止其調閱社區財務資料之情形下,自行拿取財務資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自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一、14時34分賴宜平先至櫃台自行竄改電腦資料。二、15時07分甲○○、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魏經社區經理同意且不顧勸阻仍命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社區所有資料...三、15時30分甲○○、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共同私自找鎖匠至會議室開鎖竊取財務資料。...五、15時49分賴宜平、曾元助、甲○○...等人又強行進入秘書櫃台後方儲藏室拿走社區財報會計憑證。」等內容,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之情。

⒊ 況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被告乙○○之個人發言,核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之內容,縱認被告乙○○前開發言有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之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侵權行為之主體,就被告乙○○前開發言內容,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宜平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與賴宜平以12萬元調解成立所受損失。

㈢ 準此,既系爭社區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賴宜平及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與系爭社區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均未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且其中108年4月2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亦純屬被告乙○○之個人發言,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成之共同決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侵權行為之主體且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宜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名譽損失,即屬無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付予賴宜平之調解金額12萬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