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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傅文政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序於108年11月8、11日送達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91、189頁),異議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分別於108年11月13、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豐銀行則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遠低於目前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顯不合常理,況相對人並未提供完整或明確之薪資資料佐證,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其次,應再詳查相對人目前名下保單或汽車資產之實際價值,以釐清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再者,相對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相對人未來是否能確實履行6年更生方案,實有疑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是否應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持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依相對人每月1萬元之不合理收入來衡量債務人未來工作收入與償債能力,顯有低估之虞,且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337元,清償成數僅約1.55 %,明顯過低,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遠東銀行則以:相對人於106年10月曾於信用卡額度內申請一筆靈活金,經伊核准撥款1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約定分24期、每期清償6,250元,惟相對人僅依約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嗣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則上開靈活金15萬元即應計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準此,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9萬元(計算式:原裁定24萬元+15萬元=39萬元),扣除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24萬0,552元,餘額14萬9,448元,高於相對人所提更生還款總額2萬4,264元,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準此,倘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始有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易言之,倘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自無審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必要,其理自明。

㈡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下稱更生聲請事件)裁定准予自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事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其次,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108年3月7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9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合計2萬1,096元之更生方案,因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再於108年8月2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37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合計2萬4,264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50至156頁),則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應堪認定。

㈢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相對人未來是否能確實履行6年更生方案,實有疑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是否應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持續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自無庸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或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則滙豐銀行上開異議意旨,尚乏其據,自不足取。

四、次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消債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其次,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倘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㈡查,相對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萬元等情,迭據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及執行事件陳明在卷(見更生聲請卷第118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更生調解卷第33頁、更生聲請卷第13至14、35頁、更生執行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1歲(46年12月18日生,見更生聲請卷第34頁),並患有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及疑似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等疾病,有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30頁),衡以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相對人應不易覓得正職工作,則相對人陳稱其每月薪資1萬元,堪可憑採,應認相對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相對人既有固定收入,即無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之必要,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應增提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持續云云,即為無理。滙豐銀行又稱:相對人之固定收入遠低於目前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顯不合常理,應有再調查其收入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云云,惟滙豐銀行既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其空以相對人每月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工資,逕認相對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誠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其次,相對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53元、水電瓦斯費601元、健保費用749元、醫藥費120元,合計約為9,823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28、129頁),已低於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且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177元(計算式:1萬元-9,823元=177元)全數用於清償,並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1萬1,540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月可再清償160元,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滙豐銀行雖以相對人之清償成數過低為由,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萬0,552元後,尚不足552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28頁)。再者,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陳報其名下財產包括南山人壽保險單、汽車1輛(見更生執行卷第128頁);南山人壽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萬1,54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322號函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89頁);相對人名下之汽車1輛,乃78年出廠(見更生聲請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對人據此稱該汽車已無價值(見更生執行卷第91頁),應可採信。準此,相對人裁定開始更生時,其財產總額為1萬1,5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萬4,264元,自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滙豐銀行雖稱:應再詳查相對人目前名下保單或汽車資產之實際價值,以釐清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㈤遠東銀行主張:伊於106年10月借款15萬元給相對人,此筆借款應計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4月19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準此,遠東銀行所指相對人借款15萬元,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列之收入,況該借款亦非相對人可終局保有所有權之財產,誠無從認定為相對人可處分所得。則遠東銀行主張:該借款15萬元應計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並據此計算而認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情形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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