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君林建設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君林建設內湖新建住宅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方式承攬工程,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11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7年3月2日取得,已逾原訂工期達1年3個月,且本案工程迄未完成公設點交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伊已付清工程款1億元,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5920萬元,系爭違約金已達實收資本額33.7%,且其法定代理人洪傳貴另設有相同性質之「貴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融公司),其董監事成員與相對人均同,堪認相對人隨時有將其業務及資產移轉予貴融公司之可能,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伊系爭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使字第0049號使用執照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伊於104年、105年依序給付相對人3366萬元、5406萬元,相對人於106年登記實收資本額5920萬元,幾均來自伊之收入,且卷內並無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之相關資料,系爭違約金已達其實收資本額33.7%;又伊前以律師函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於函到3日內提供其自105至108年度之完整章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債存根簿(下合稱公司章程簿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回覆,顯有意隱瞞;另本件工程尚有多項違失待相對人修繕處理,經伊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且依相對人董事雷志遠與伊之助理對話紀錄,亦可見相對人之資力及財務有周轉不靈之情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係於82年8月7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92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5頁),前開資本額仍較系爭違約金(2000萬元)為高,且相對人公司自82年8月7日設立至今,除登記之資本額外,亦非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自難僅因系爭違約金之數額為實收資本額之33.7%,即謂其無償債之能力,亦難遽認其有虧損之情事,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於106年登記實收資本額5920萬元,幾均來自伊之收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即難採信。又抗告人前雖以律師函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於函到3日內提供其公司章程簿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回覆;然相對人未回覆之原因多端,亦與其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無涉;況依相對人董事雷志遠與抗告人相關人員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雷志遠表示略以:「付給我的錢都有給師父,不然他們怎麼會做、我多做的也沒有跟我算錢呀」、「要扣押我公司,大家還有什麼人情可講」、「我一工做一做,欠我的還一還」、「整個過程你應該很清楚,我算好配合的,但這次真的要幫忙」、「拖久也不是我的問題」、「尾款先讓我付工資」、「追加大部分都做了,我也拆不掉」、「你學長跟我同學都用基隆工地付薪水了」等語,足見相對人亦指陳抗告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兩造就工程相關事項俱有爭議,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全未置理,自無從遽認抗告人係有意隱匿,且相對人尚能運用其他工地工程款給付薪資,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資力及財務有周轉不靈之情,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僅因相對人未依抗告人所請提供公司章程簿冊,及前開對話紀錄,遽謂相對人無端拒絕給付而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再者,抗告人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主張本件工程尚有多項違失待相對人修繕處理云云;然此為抗告人本案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執,與假扣押原因無關。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傳貴另設有相同性質之貴融公司,其董監事成員與相對人均同,堪認相對人隨時有將其業務及資產移轉予貴融公司之可能云云;惟相對人及貴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洪傳貴(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5至47頁),二者仍屬不同公司,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逕以該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進而推認相對人隨時有將其業務及資產移轉予貴融公司之可能,仍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仍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