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劉芳妤
- 被上訴人
- 丁萍即中和華城拉亞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63 條規定結果,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利息起訴日部分,本係主張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108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2 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伊於106 年2 月6 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2 月15日無預警且無理由要求伊離職,兩造雖於106 年3 月27日,在新北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乃係未依法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於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並同意讓伊回去上班。又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0,423 元(即自106 年2 月17日起到107 年4 月27日止,共377 天,時薪133 元,每天3 小時,日薪399 元;計算式:399 元/ 日×377 日=150,423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0,423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實曾於106 年2 月初訂立勞動契約,僱用上訴人擔任服務人員,負責送餐、收餐具、打掃等工作。孰料上訴人106 年2 月6 日到職後,於上班期間故意做出諸如重摔碗盤、對客人態度不佳、服裝儀容邋遢等離譜行徑,經伊屢屢勸導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甚且變本加厲,影響伊早餐店經營。故伊不得不於106 年2 月16日,向上訴人說明客訴嚴重服務態度不佳情形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就此尚有爭執,認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嗣經雙方協調後,同意以合意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伊並已於當天即將工資、資遣費計算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也當場為簽收,故伊認為上訴人是有同意以前揭合意資遣方式來結束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實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另伊係於與上訴人於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時,方知上訴人在雙北市政府有勞資調解案件百餘件,顯係故意鑽法律漏洞之慣犯,所為應認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不應准許。綜此,兩造係經合意以資遣方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考量上訴人所採取之非法不當手段,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0,423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106 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人員,嗣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無預警且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故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工資15萬0,423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嗣業經雙方於106 年2月16日協調後,改以合意資遣方式為終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給付薪資等語外,其餘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乙情屬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終止乙節。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仍生終止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6 年2 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因上訴人有爭執,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於同日改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上訴人除同意離職外,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資遣費等語,並舉上訴人簽收資料(下稱系爭簽收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簽收資料,其上確有關於資遣、資遣費之記載,且於所為計算內容之下復緊接有上訴人之簽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106 年2 月16日當天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徵被上訴人前開陳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乙節,尚非子虛,足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仍一再否認系爭簽收資料之真正云云。然而:⑴系爭簽收資料上關於紅筆圈選處之上訴人簽名,經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與本件起訴狀尾具狀人、撰狀人處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11頁),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大致相同,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書寫,系爭簽收文件應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辯稱非其所簽署云云,並不足採。遑論上訴人復已自承於出勤記錄簽名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見所辯不實,無可採信。⑵再系爭簽收資料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出勤記錄,被告已提出於訴訟卷內。…卡片上並註明資遣,雖有寫上資遣,但不是依法計算,而是隨便給的,原告不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除可見係指原審卷第65頁者外,並堪認已為上訴人肯認其存在(故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原審即係提出原本,經原審影印後始將影本附卷,核與原審卷內所呈情形堪稱相符,上訴人辯稱影本係被上訴人附於答辯狀一併提出者云云,與答辯狀證據欄之記載不符,難認係屬事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見其爭執原審卷第65頁的資料真正,僅爭執資遣費之計算非依法計算,而是隨便給的云云,竟於上訴後本院二審程序中,始空言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真正,顯屬事後恣意之詞為不足採,益徵系爭簽收資料屬實。⑶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簽收資料所載資遣費數額並非依法計算,而是隨便給的,上訴人不認云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上訴人還有打電話給拉亞公司問要如何處理,是拉亞公司教被上訴人的。拉亞公司教被上訴人後面她要怎麼做,是拉亞公司教被上訴人當時時薪是多少以及要如何計算,之後被上訴人才把錢給我,還不願意給我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係隨便給的,且如被上訴人未依法計算後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同意收受並簽名於其下方。準此,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雖事後就上情均加以否認,然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離職並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在案等情,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15萬0,423 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 月17日起到107 年4 月27日止,共377 日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包括被上訴人的女兒、訴外人高金花的女兒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與拉亞公司間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工作之監視錄影畫面、訴外人高金花所使用之家用電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的出勤資料正本、應提供煎台人員的聯絡電話、應提出在離職前一天有和上訴人聯絡的證明云云。然參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欲藉以證明渠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遭客訴嚴重服務態度不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惟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以資遣方式為終止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故被上訴人是否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本院因認上訴人前揭所為聲請無調查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亦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