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 原告
- 侍治國
- 被告
- 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碩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上訴,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622,4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0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56元(計算式:27,037×15÷100=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22,981元(計算式:27,037-4,056=22,981),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