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詹淑晴 被 告 謝清忠即艾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18,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026元(計算式 :374,536+156,490=531,0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5,84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840元(計算式:5,840+3,000=8,840),應由被告負擔1,591元(計算式:8,840×18÷100=1,591,元 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7,249元(計算式:8,840-1,591=7,24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