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無資力、無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核,聲請人在監執行,雖然無收入,但基本生活無虞,無窘於生活可言;而衡諸聲請人入監前享有社會資源與一般國民無異,工作應有基本工資,或有儲蓄,該等儲蓄於在監期間無任何花用,是否無能力繳付本件訴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裁判費,且又無任何人際網絡支援,欠缺最基本經濟上信用以致未能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確保4,000元訴訟費用之執行,殊有疑義。如以入監執行無收入為由,即可聲請訴訟救助以進行訴訟,無異於令全體國民為所有在監執行者提起任何訴訟之訴訟費用保證人,承擔其敗訴後未能繳納訴訟費用之風險,其不合理明甚。是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行政訴訟裁定作為其欠缺資力之證據,然該裁定無非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為據而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認此難認以達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