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94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另於108年4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8年4月17日及108年5月2日另具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僅1,000元之事實,至於其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是以抗告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