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送達處所:臺灣省臺東縣綠島鄉中
寮村192號(法務部矯
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其迄未繳納,而以民國108年9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等20則裁判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9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1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47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