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洪月娥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川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楊玉銓
- 相對人
- 李健生
- 相對人
- 黃梅琳
- 相對人
-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恭蘭
- 法定代理人
- 官耀中
- 相對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關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玉銓、李健生、黃梅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000 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2號、103 年度存字第2002號、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㈠關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玉銓、李健生、黃梅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部分: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行使權利,而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4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145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6日雲院忠文字第10800005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276號函及108 年11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7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對台灣金聯公司等8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部分:聲請人雖具狀陳報:聯全公司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故聯全公司已非受擔保利益人,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催告其行使權利等語。惟公司清算完結,縱已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聯全公司於清算終結前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此屬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之一,此部分於未經清算人確認無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前,即難認清算已完結,聲請人稱相對人法人格已消滅,已非受擔保利益人,容有誤會。再者,聯全公司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仍應向聯全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未提出曾向聯全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對聯全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