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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誌洋劉以全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錢進興
上訴人
錢金同
上訴人
錢謝銀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村
被上訴人
黃信輝
被上訴人
黃水深
被上訴人
黃正春
被上訴人
黃其祥
被上訴人
黃李月子
被上訴人
黃世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自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施嘉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施嘉鎮律師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行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施嘉鎮律師又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有原審之委任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補字第3047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383 頁),職是,施嘉鎮律師之代理權於108 年3 月26日其以上訴人名義代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後隨即消滅,其以上訴人名義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撤回上訴,自須另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但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委任施嘉鎮律師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施嘉鎮律師以上訴人名義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有上訴人與施嘉鎮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67 至371 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 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施嘉鎮律師明示:「我們不上訴不用寄。」、於108 年3 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施嘉鎮律師再次表示:「暫時不處理。」,上開簡訊之時間點均早於本院收受施嘉鎮律師以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因此,就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簡訊之文義及時間觀之,上訴人係告知施嘉鎮律師並無委任或授權其提起上訴之意,遑論上訴人有何進一步委任或授權其撤回上訴之表示,足認上訴人主張施嘉鎮律師未受委任或授權,逕以上訴人名義於108 年3月27日下午所為撤回上訴之單方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或授權,訴訟行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7 、195 及19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與被上訴人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04 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2 及193 地號土地)及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 、129-23、129-32、129-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8 、150 、196 及149 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上訴人所共有197 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26.51 平方公尺而為719.49平方公尺、195 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17.05 平方公尺而為536.95平方公尺、194 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22. 31平方公尺而為122.69平方公尺,3 筆土地面積共減縮60餘平方公尺,僅有被上訴人黃文村等人共有之204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88.89 平方公尺而為214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19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98.84平方公尺而為361.84平方公尺、19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29平方公尺而為236.29平方公尺,其餘148 、149 、150 及196 地號土地亦均減少。顯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乃因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次來,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重測時,依上開方法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故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位置(即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僅係「單純確認界址所在,並無使土地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且兩造對於所有權並無爭議,僅係就界址位於何處有所爭執,原審法院自應僅就「正確界址為何」加以釐清。又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本件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自始均為鑑定報告之綠色虛線,惟於法院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並無法具體指出其「完整土地使用範圍」,且其現場指界之位置亦與調處結果之位置不同(現場指界之位置為紅色虛線),現場之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亦並非緊鄰道路興建,客觀上亦無法依建物座落位置或土地使用情形判斷原始之使用狀態,於此情形下,依上開實務之判斷標準,自難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綠色虛線,作為合理認定之標準。另本件原審法院以「面積差距」作為判斷標準,於上開實務標準下,此一判斷標準雖不無可議之處,惟因現場為山坡地形,除上開現有之地上物外,並無其他任何可作為判準之標的,則於此情形下,原審法院以重測前確定座標之地界位置為本案界址,實尚屬公平。是,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以重測前之確定座標(即鑑定報告黑色點線),作為本案之界址,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

㈠兩造間所有系爭194 地號等11筆土地所在區域,於106 年間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經泰山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併案進行調處結果,就同一區位之界址爭議,分別採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參照舊(即現行)地籍圖〕及上訴人指界等不同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致使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經管原自系爭14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之196 地號土地,竟與其母地號分離,而遭上訴人共有系爭195 地號土地包圍環繞成為裏地,其悖於地籍測量規則之不合理現象,足見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所指定界址,有減損土地經濟效益之情形;且上訴人於重測所指界址向南偏移,又導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管系爭148 地號(即重測前129之1 號)土地面積減少113.01平方公尺、150 地號(即重測前129 之23號)土地面積減少83.68 平方公尺、196 地號(即重測前129 之32號)土地面積減少0.83平方公尺、149 地號(即重測前129 之34號)土地面積減少3.94平方公尺,而無端增加新北市有129 之6 、54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5.29平方公尺及198.84平方公尺,致使現有道路向南偏移影響現存房屋之基地,足見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定之新界址線(按即上訴人主張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悖於現行地籍圖及105 年間逕為分割目的,不當造成被上訴人經管系爭196 地號土地成為裏地之不合理現象,亦連帶影響被上訴人經管系爭148 、149 、150 地號土地及同一重測區位其他地主之界址,要難作為本件土地之界址線。

㈡查系爭194 地號等11筆土地間之界址,雖錯綜複雜相互影響,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46年2 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8 、149 、150 、196 地號等4 筆土地時起,兩造間即按現況使用各自所有土地,迄今已逾60年有餘,從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均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現行)地籍圖(按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辦理施測,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107 年5 月24日履勘筆錄陳述明確,而參照舊(現行)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被上訴人經管148 、149 、150 、196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雖減少35.18 平方公尺,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則為避免重測面積急遽增減,連帶影響毗鄰土地原有界址,自應以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舊(現行)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詳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即黑色點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原審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共有19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97 地號土地與林蕙瑗等人共有之泰山區大窠段198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以108 年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原裁判廢棄,該部分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確定,即非本件判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97 、195 、19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與被上訴人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所共有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系爭192 、193 地號土地及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48 、150 、196 及149 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 至95頁),自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至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97 、195 、19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此係因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2.查,原審於107 年5 月24日、107 年8 月9 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該中心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即「一、請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現場經界位置,測出其在地籍圖上之位置,並分別計算依兩造所指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29-31、549-6 土地為依現場指界結果A →G 點,其餘地號之相鄰地界依原地籍圖大小平移;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 為重測前的舊圖;129-15為重測前的舊圖;129-18依調處結果做為經界位置(129-18因會勘當時無指界,經貴庭107 年9 月13日新北市輝民定107 重簡字第365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逕向本中心表明所欲主張之經界位置,逾期未辦理,則依照調處結果作為經界位置。因其未向本中心表明所欲主張之經界位置,故依上開號函依照調處結果做為經界位置。);129-6 為:調處結果的線;129-23為重測前舊圖;129-34為重測前的舊圖;129-32為重測前的舊圖;549-3 為:調處結果的線。測出其在新地籍圖上之位置,並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二、在鑑定圖上標示出道路及建物主體之位置。」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場指界點位、道路、建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地號土地面積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為1/10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五)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依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19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13 頁第253 至255 頁、285 至291 頁)。

3.再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黑色連接點線所示,為依據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揆諸前揭說明,苟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不精確,自應以此做為兩造爭議界址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乃肇因於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做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之鑑測方法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場指界點位、道路、建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等語,已如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之基點與南北方向之地界無涉,更無關乎任何河流,而是參酌鑑定圖上之圖根點BF555 、BF556二處所在位置,依據舊地籍圖而以科學方法所為之測量,該測量之圖根點並未鄰近河川邊緣,自無可能因地形地貌改變,影響圖根點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因以河川為界而導致界址不明云云,並無所據。因此,原審認定兩造界址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依舊地籍圖經界即鑑定圖所示如黑色連接虛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4.又系爭197 、198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上有鐵皮屋,為上訴人錢進興、錢金同於89年間所興建,而其餘土地多為空地或道路一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41 頁所附之107 年12月11日所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七)狀),復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土地之現況及測量結果,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如鑑定圖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較,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將往重測前地籍圖下方平移數公尺,除與原地籍線落差甚大,正當性存疑外,更與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再者,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計算上開土地面積,更僅有系爭204 、192 、193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分別大幅增加88.89 、105.29、198.84平方公尺,其餘地號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為減少,顯非允當;反之,如採原地籍線所測繪之如鑑定圖黑色連接虛線所示之地界,系爭197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6.78 平方公尺,系爭19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5.45 平方公尺,系爭194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34平方公尺,系爭204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50.73平方公尺,系爭192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04平方公尺,系爭193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49.24 平方公尺,系爭148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3.34 平方公尺,系爭150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0.55 平方公尺,系爭196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56平方公尺,系爭149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1.83 平方公尺,增減情形較為平均,而非獨厚少數土地所有人,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卷內事證,兼衡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認應以鑑定圖如黑色連接虛線所示(即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合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以重測前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科科員到庭作證,然本件業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所採鑑測方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傳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科科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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