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 原告
- 錢進興
- 原告
- 錢金同
- 原告
- 錢謝銀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臻律師
- 被告
- 黃文村
- 被告
- 黃信輝
- 被告
- 黃水深
- 被告
- 黃正春
- 被告
- 黃其祥
- 被告
- 黃李月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金進 住同上
- 被告
- 黃世宗 住同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馮兆麟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被告
- 林蕙瑗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林蒨 住所不明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被告
- 樓
- 被告
- 潘林衡靜 住所不明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被告
- 林衡柔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嘉澍 住同上
- 被告
- 林蕙瑛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文廷律師
- 被告
- 林開世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 被告
- 林蕙琳 住同上
- 被告
- 林昌世 住所不明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被告
- 樓
- 被告
- 林立平 住同上
- 被告
- 林仁布 住同上
- 被告
- 張知惠 住同上
- 被告
- 樓
- 被告
- 林介今 住同上
- 被告
- 林則禹 住同上
- 被告
- 二樓
- 被告
- 林穎豐 住同上
- 被告
- 林慧蓉 住同上
- 被告
- 顏明格 住同上 (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被告
- 楊思瑛 住所不明 (喪失國籍,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被告
- 楊思雄 住所不明 (喪失國籍,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俊明律師
- 被告
- 莊靜和 住臺北市○○區鄰○○○路○段00號
-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
- 林衡儀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 弄0號2樓
- 林安世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7樓
- 號4樓
- 林蕙瑾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7樓
- 林蕙瑤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1樓
- 林吳謙謙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 林公世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 林扶世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 林惠玲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 鄭昭枝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 鄭和枝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林飛月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 林于文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 林永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 顏明誠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 蔡哲一 住屏東縣○○鄉○○路0號
- 朱光和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 朱芳惠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 吳宗叡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吳佳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5樓
- 吳宗洲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吳則賢 住台北市○○區○○街00號2樓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除被告林蕙瑛、林永正、林穎豐、莊靜和以外之其餘被告)及108年2月19日(被告林蕙瑛、林永正、林穎豐、莊靜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與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第一
四八、第一四九、第一五○及第一九六地號土地及被告林蕙瑗、林蒨、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林吳謙謙、林公世、林開世、林蕙琳、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張知惠、鄭和枝、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林于文、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蔡哲一、朱光和、朱芳惠、楊思瑛、楊思雄、吳宗叡、吳佳原、吳宗洲、吳則賢、莊靜和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7、195及194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04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2及193地號土地)及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泰山區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129-23、129-32、129-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8、150、196及149地號土地)及林熊洋之生存繼承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告林蒨、被告林衡儀、被告潘林衡靜、被告林衡柔)、林衡道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林安世、被告林蕙瑛、被告林蕙瑾、被告林蕙瑤)、林衡立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告林蒨、被告林衡儀、被告潘林衡靜、被告林衡柔、被告鄭昭枝、被告林立平、被告林仁布、被告張知惠、被告鄭和枝、被告林飛月、被告林介今、被告林則禹、被告林于文、被告鄭昭枝)、林衡肅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林吳謙謙、被告林公世、被告林開世、被告林蕙琳)、林衡志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林昌世、被告林扶世、被告林惠玲)、林衡寬、林衡偉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告林蒨、被告林衡儀、被告潘林衡靜、被告林衡柔)、林衡恢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鄭昭枝、被告林立平、被告林仁布)、林衡約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告張知惠、被告林蒨、被告林衡儀、被告潘林衡靜、被告林衡柔)、林衡達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鄭和枝、被告林飛月、被告林介今、被告林則禹、被告林于文)、陳韶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林永正、被告林穎豐、被告林慧蓉)、顏春和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顏明誠、被告顏明格、被告蔡哲一)、朱林苕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光和、被告朱芳惠)、林蕞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楊思瑛、被告楊思雄)、吳林衡敬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告吳宗叡、被告吳佳原、被告吳宗洲、被告吳則嫌賢)、林衡敏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靜和),又林衡寬於10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蕙瑗,前揭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泰山區大窠段1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98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原告所共有197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26.51平方公尺而為719.49平方公尺、195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17.05平方公尺而為536.95平方公尺、194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22.31平方公尺而為122.69平方公尺,3筆土地面積共減縮60餘平方公尺,僅有被告黃文村等人共有之204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88.89平方公尺而為2147.89平方公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19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98.84平方公尺而為
361.84平方公尺、19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29平方公尺而為236.29平方公尺,其餘198、148、149、150及196地號土地亦均減少。顯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乃因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次來,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時,依上開方法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故原告主張應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位置(即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以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蕙瑗、林公世、吳則賢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林蒨、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林吳謙謙、林開世、林蕙琳、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張知惠、鄭和枝、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林于文、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蔡哲一、朱光和、朱芳惠、楊思瑛、楊思雄、吳宗叡、吳佳原、吳宗洲、莊靜和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東章一」,嗣於起訴後之107年6月30日變更為「馮兆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被告並分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林蒨、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林安世、林蕙瑛、林蕙瑾、林蕙瑤、林吳謙謙、林開世、林蕙琳、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張知惠、鄭和枝、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林于文、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蔡哲一、朱光和、朱芳惠、楊思瑛、楊思雄、吳宗叡、吳佳原、吳宗洲、莊靜和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則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197、195及19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或管理之204、198、148、150、192、193、196、149地號土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存有爭議,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未果,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7378871號函暨所附106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件資料為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則同意原告就界址之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蕙瑗、林公世、吳則賢等人則否認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均辯稱: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以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197、19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上有鐵皮屋,為原告錢進興、錢金同於89年間所興建,而其餘土地多為空地或道路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7年12月11日所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七)狀),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而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為界址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圖所示,如依原告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兩造所有之土地將往原本地籍圖下方平移數公尺,且與使用現況差距過大,僅有系爭204、192、19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分別大幅增加88.89、105.29、198.84平方公尺,其餘地號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為減少,尚非允當,如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蕙瑗、林公世及吳則賢所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圖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黑色連接點線計算結果,系爭19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46.78平方公尺,系爭19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5.45平方公尺,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34平方公尺,系爭19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76.07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50.73平方公尺,系爭192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04平方公尺,系爭19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49.24平方公尺,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3.34平方公尺,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0.55平方公尺,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56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21.83平方公尺,增減情形較為平均,而非獨厚少數土地所有人,是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等人目前土地現況,並衡諸重測地籍時,兩造所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暨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並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