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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告
洪秀惠
被告
利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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