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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告
鄭國川
原告
簡秋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告
黃邱玉珠
被告
王銘博
被告
黃棟奕
被告
黃青林
被告
黃龍藏
被告
黃協
被告
陳杏
被告
黃怡嘉
被告
黃奕隆
被告
曾蘇惠珍
被告
曾正勇
被告
黃俊吉
被告
黃俊民
被告
黃源榮
被告
黃進良
被告
黃正行
被告
黃正治
被告
黃世昌
被告
呂素卿
被告
王淑麗
被告
黃維卿
被告
黃金順
被告
黃新登
被告
黃忠信
被告
黃政義
被告
黃政道
被告
黃政富
被告
黃閔澬
被告
王思銘
被告
楊振杰
被告
黃清易
被告
黃世龍
被告
王黃玉英
被告
黃芳儀
被告
方建成
被告
陳威丞
被告
黃潔怡
被告
曾文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管理權人之一「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未經列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原告事後雖補正其他共有人,然仍未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則原告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以判決逕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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