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 原告
- 鄭國川
- 原告
- 簡秋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展誌律師
- 被告
- 黃邱玉珠
- 被告
- 王銘博
- 被告
- 黃棟奕
- 被告
- 黃青林
- 被告
- 黃龍藏
- 被告
- 黃協
- 被告
- 陳杏
- 被告
- 黃怡嘉
- 被告
- 黃奕隆
- 被告
- 曾蘇惠珍
- 被告
- 曾正勇
- 被告
- 黃俊吉
- 被告
- 黃俊民
- 被告
- 黃源榮
- 被告
- 黃進良
- 被告
- 黃正行
- 被告
- 黃正治
- 被告
- 黃世昌
- 被告
- 呂素卿
- 被告
- 王淑麗
- 被告
- 黃維卿
- 被告
- 黃金順
- 被告
- 黃新登
- 被告
- 黃忠信
- 被告
- 黃政義
- 被告
- 黃政道
- 被告
- 黃政富
- 被告
- 黃閔澬
- 被告
- 王思銘
- 被告
- 楊振杰
- 被告
- 黃清易
- 被告
- 黃世龍
- 被告
- 王黃玉英
- 被告
- 黃芳儀
- 被告
- 方建成
- 被告
- 陳威丞
- 被告
- 黃潔怡
- 被告
- 曾文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參。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管理權人之一「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未經列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原告事後雖補正其他共有人,然仍未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則原告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以判決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