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8號
- 原告
- 陳國信
- 被告
- 劉緯玲
- 訴訟代理人
-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 年8 月起,即租屋居住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迄今,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未經新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與30號1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同意,逕自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及2 樓各裝設攝影機2 台及1 台(下合稱系爭攝影機),拍攝伊進出系爭公寓之情形,並將拍攝之影片給鄰居(即伊之房東)觀看,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而公寓大門與樓梯間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大門與該層樓梯、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暸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其該層樓梯、走廊與公寓大門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被告未經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可得獲取伊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已明顯侵害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裝設系爭攝影機之目的並非為監視原告,而係因108 年4 月至5 月間,伊住處(即系爭房屋,下同)之信箱內屢遭他人惡意置放奠儀袋,而伊住處內皆居住女姓,生活作息均正常單純,對於不明人士之上開舉動,十分懼怕,終日擔憂自身居住安全。經報警後,因查無直接證據,故經警建議伊之後可以裝設監視器,以維自身安全。又因於108年6 月間,於伊住處街道上常出現小狗之排泄物,而伊僅因家中有飼養小狗,即遭不明人士逕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檢舉,且伊住處信箱內亦遭惡意放置小狗排泄物。對此,承辦之環保人員亦建議伊可裝設監視器以求自清。此外,因系爭公寓老舊並未設有大樓管理員,以致時常成為小偷行竊之目標,再加以近期亦發現系爭公寓之大門多次並未被隨手關上,更致系爭公寓被竊之風險大幅提高。故伊認為系爭公寓確有特別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始在口頭徵詢多數住戶之同意後,於108 年7 月29日裝設系爭攝影機,且系爭公寓部分住戶於事後亦有簽立同意書乙紙與伊。是伊裝設系爭攝影機,確實並非為監視原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又伊為避免衍生相關爭議,於收到本件調解通知時,亦早已將系爭攝影機全數拆除。再者,系爭攝影機所拍攝之範圍,乃僅及於系爭公寓之門口、伊所居系爭公寓2 樓之樓梯間等「公共領域」,並不及於原告租賃居住之系爭公寓4 樓樓梯間之外部或其住宅內部,難認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已受有侵害;況伊裝設系爭攝影機之目的,乃係為了居住安全、為求自清及避免遭竊等目的,業如上述,系爭攝影機所拍攝之範圍亦僅及於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及2 樓之樓梯間,於裝設前復已徵得系爭公寓多數住戶之同意,則伊裝設系爭攝影機之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且未逾保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範圍,是亦難認伊有何「不法性」可言。原告空言指摘伊裝設系爭攝影機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實乃誤認其隱私權所受保護之界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及系爭公寓2 樓裝設系爭攝影機,故意攝錄其進出系爭公寓之情形,並將影片給鄰居(即原告房東)觀看,顯屬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及2 樓樓梯間裝設系爭攝影機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開地點裝設系爭攝影機,有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系爭公寓1 樓大門外之遮光罩支架上左、右兩側及被告住處之2 樓梯間天花板之高處位置,主要攝錄範圍包括系爭公寓1 樓大門(含門前空間,下逕稱系爭大門)及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等情,有系爭攝影機裝設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於上開位置架設系爭攝影機,惟查:
⑴系爭公寓之大門(含門前空間)及各樓梯間對於全體住戶而言,應屬共用之公共空間,各樓層住戶自得任意通行、使用,兩造既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並分別居住4 樓(原告)及2樓(被告),依上以觀,系爭大門及系爭樓梯間對系爭公寓之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又公共場域並非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而係以該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業如前述。原告固認系爭攝影機攝錄其進出系爭公寓之情形,已屬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系爭大門為全體住戶所屬之公共空間,系爭攝影機中之2 支雖設置於系爭大門兩側,惟其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行經系爭大門之人,均得看見各樓層住戶進出公寓大門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申言之,依社會通念以觀,系爭大門並非原告之私領域空間,而屬所謂之公共場域,自難認原告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系爭大門時之行為舉止絕不被他人所聞見。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攝影機中之2 支所攝錄進出系爭大門之範圍,非但對於原告個人之私密領域,應無造成隱私權之侵害,甚且足信系爭大門隨時有住戶、訪客、甚或不速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大門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大門公共場域之活動,不因處於公共場域即全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期待。依此,依上說明,仍應認爭攝影機所攝錄進出系爭大門之範圍,並無造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至為明確。
⑵另公寓大廈樓梯間對於住戶以外之人固然不得任意出入,惟對於公寓大廈所有住戶而言,則屬渠等所共用之公共空間,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途徑,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則縱原告出入系爭樓梯間可能遭被告攝影,惟既然係任何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該攝影機裝設之位置不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其鏡頭又僅指向系爭公寓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主要拍攝範圍充其量為被告住處前走廊及1 樓通往2 樓之梯間,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攝影機僅係短暫拍攝行經該處之原告身影,此與攝影機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迥異,自難認原告就其於該場所之行為舉止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意即該支攝影機雖屬長時間攝錄,然並非單獨鎖定原告,而係任何得以上下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之人均有遭攝錄之可能,且該支攝影機拍攝之範圍亦僅涵蓋於系爭樓梯間及被告住處前走廊,實難期待在屬公共場域之系爭樓梯間,原告得以保持其個人絕對隱私,故應認原告於該公眾場所之系爭樓梯間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依此,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攝影機所攝錄行經系爭樓梯間之範圍,並無造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亦堪認定。
⑶復遑論被告架設系爭攝影機之原因乃係因居住安全、為求自清及避免遭竊等目的,業如其前開所述,且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居住該住處涉有居住安全之虞情事,且有需求自清之糾紛情形存在等節,復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環保局勸導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再佐以系爭公寓之其他住戶(即系爭公寓○○號○樓住戶李○○、○○號○樓住戶高○○、○○號○樓住戶張○○、○○號○樓住戶鞏○○、○○號○樓住戶李○○)並均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公寓1 樓門口安裝監視器等情,有渠等簽名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大門裝設該攝影機除已取得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外,渠所以設置系爭攝影機之目的,當非為圖窺探原告個人隱私而為,被告上開所辯,足以採信。則被告雖於系爭大門及系爭樓梯間架設系爭攝影機,使原告進出系爭公寓時受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且所攝錄畫面可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不無對原告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並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告係為維護居住安全、釐清紛爭事實需求及為避免遭竊等風險之正當目的,始架設系爭攝影機乙情,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參以所拍攝範圍又為公共大門口及梯間,非屬私人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空間,且為被告維護居家安全、蒐集證據以釐清紛爭事實等所必要,顯係基於正當理由,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可認其蒐集行為乃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亦難謂有何不法。再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公寓4 樓,系爭攝影機未直接對原告之住處大門攝錄,則其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未因此而受到侵害,亦甚為顯然。
⑷又縱被告架設系爭攝影機攝錄系爭大門及系爭樓梯間之原告個人行動舉止,並將該影片提供予原告房東觀看,不無對原告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被告已供稱其持所攝錄影片給原告房東看,乃係因原告進出常未將公寓大門關上,影響住戶安全,希望原告房東去跟原告溝通,沒有給其他人看等語,有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所為確與居住安全之維護有關。而被告架設系爭攝影機之目的尚屬正當,拍攝範圍又為公共場域,非屬私人空間等節,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架設系爭攝影機攝錄以應不時之需當無不法,復未逾其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堪認與比例原則相符。是僅憑被告上開行為,自尚難逕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以系爭攝影機所攝錄之影像對原告為任何不當之行為,是縱被告持系爭攝影機所攝錄之畫面予原告房東觀看,亦無從以該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裝設系爭攝影機目的係為故意侵犯原告之隱私而具不法性。況被告已自承為免避免衍生相關爭議,已將系爭攝影機全數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37頁),益可認被告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之主觀上故意存在。
⑸準此,綜前所析,被告辯稱設置系爭攝影機緣由,乃係因其住處信箱有遭人惡意放置冥紙之居住安全疑慮、有需釐清事實之小狗排泄物糾紛事件存在以及為避免系爭公寓遭竊風險增加等原因,始為裝設乙節,既經認定應非子虛,足見被告所為乃有正當理由,且縱因此對原告隱私權利造成侵害,所生影響亦甚輕微,符合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原告又迄無法證明被告裝設系爭攝影機並以之為攝錄行為,係為圖窺探原告之生活隱私,並已逾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達社會通念所無法容忍之侵擾程度。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