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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訴人
陳俊志
上訴人
盧明子
上訴人
陳坤松
上訴人
王贈勲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因本院108 年訴字第534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陳俊志部分:2,207,224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0.46 平方公尺=2,207,2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㈡上訴人盧明子部分:1,725,324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0.71 平方公尺=1,725,3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

㈢上訴人陳坤松部分:1,711,416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0.14 平方公尺=1,711,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

㈣上訴人王贈勲部分:1,704,096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9.84 平方公尺=1,704,0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上述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等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返還土地之訴訟附帶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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