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陳聰琳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被告
-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發輝
- 被告
- 吳多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吳多賢,於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1 月1 日變更為謝發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 年2 月1 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285642號函暨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於99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原告為導正住戶行為,遂以被告管委會名義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略以:因前棟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商家擅將該樓層公廁(下稱系爭廁所)更改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公廁及使用公廁電源,請其限期恢復等語,事後前棟227 號3 樓及229 號3樓住戶即訴外人吳惠敏、陳素麗以原告未經查證刊登系爭公告,侵害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原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即住戶將公廁更改為私人廁所及使用公廁電源等情均屬事實,並無侵害住戶之名譽。嗣吳惠敏、陳素麗就另案高院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該判決亦認定上開情事自一般經驗法則衡之,足令被告確信系爭廁所為約定共有,縱系爭公告所載有關系爭廁所係屬全體住戶約定共同之內容非屬事實,原告亦不負侵害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住戶名譽之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並未侵害吳惠敏、陳素麗之名譽甚明。
㈡詎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吳多賢竟於106 年6月5 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說明如下:「說明:. . . 二、. . .227號3 樓及229 號3 樓商家為維護廁所產權權益,經向法院提起名譽損害賠償訴訟,歷經7 年,終於釐清227號3 樓及229 號3 樓之廁所確係私廁無誤(如附件二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書第8 頁)(此前,該廁所亦經地政機關分割為二,分別併作227 號、229 號3 樓主建物內,各成為其主建物的一部份);致於名譽損害賠償部份,因不服判決,仍上訴中,不再論述。」、「三、綜上,第十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不經查證、不溝通協調即擅自以管委名義張貼涉及侵犯私人產權之公告,其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以因錯而造成住戶之傷害。為表示勇於承擔,理應由有延續性之管委會,概括承受歷史性之錯誤,誠心向受害住戶致歉以彌補受害住戶心中之不平,並藉以促進社區之和諧。「四、根據法院判決書認定私廁( 3011建號) ( . . . 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尚無當然使用之權利) 之判決(摘錄自判決書第8 頁末),以及該廁所已分割併入該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等事實足證99年度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誤將私廁公告為公廁涉訟。」,並於決議項下記載係經除吳惠敏以外之其他在場委員全數表決同意如下:「㈠因當時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以致造成住戶之傷害,本會深表歉意。㈡前棟3 樓廁所產權,已由地政機關及法院判定為私人產權。㈢如住戶欲了解另案判決書全文,請洽總幹事辦公室登記查閱」等內容(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然系爭會議記錄之說明二及決議㈡所稱系爭廁所確係私廁一情,與另案高院判決認定顯不相符,且系爭廁所雖由地政機關判定為私人產權等語,惟地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並無權限認定產權紛爭。況另案再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廁所為私廁,而係認定系爭廁所為約定共用。被告執此稱系爭廁所為私用,顯與另案再審判決相反。故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中宣稱,原告傷害他人名譽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案由實未經會議討論及全數表決,被告捏造不實會議記錄,顯具惡意。則被告在系爭會議記錄中以不實之資訊,誣指原告傷害他人名譽,並以現任主任委員的身分為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向吳惠敏、陳素麗道歉之舉,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原告確曾侵害他人名譽,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橫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張貼於系爭社區全部電梯間各30日。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廁所為公私廁爭議所為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吳惠敏前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經該局函覆表示系爭廁所並非逃生通道,是另案二審判決關於系爭廁所為公廁之認定顯然有違上開事證,況另案再審判決亦已推翻上開認定,認系爭廁所為前棟3 樓住戶所共有,非全體住戶可使用之公廁。再系爭廁所業經分割,併入前棟3 樓主建物一節,亦經另案再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可稽,此外,系爭會議記錄中已詳列另案再審判決案號,並備置完整判決書供住戶參閱。是被告就上開內容,顯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方確信系爭廁所為私廁一情為真實。
㈡又原告前以管委會名義公告稱系爭廁所為公廁亦屬事實。被告本於另案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原告稱系爭廁所為公廁確有誤解,為本於事實所善意發表之評論,自屬合理之意見表述。是系爭會議記錄未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未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惠敏與陳素麗為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新北市○○區○○段○號第3011號建物(下稱第3011號建物)共有人,原告於99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以管委會名義,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內容略以:因前棟3 樓住戶將系爭廁所擅自更改為私廁,且長期佔用,並私自使用公廁電源。請限期恢復原狀,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等語。事後吳惠敏與陳素麗因此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高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吳惠敏與陳素麗對另案高院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㈡被告吳多賢於106 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106 年6 月5 日管委會會議中,曾提案討論另案訴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摘錄如下:「案由二:前棟227 、229 號3樓住戶來函陳情,要求本會「為本社區99年度第十六屆管委會,誤指前棟227 、229 號3 樓四戶共有之廁所(小公) ,為全社區所共有之公廁(大公) 所造成之錯誤,公開致歉」,請討論。說明:(一~三項摘自住戶來函). . . 二、227 號3 樓及229 號3 樓商家為維護廁所產權權益,經向法院提起名譽損害賠償訴訟,歷經7 年,終於釐清227 號及229號3 樓之廁所確係私廁無誤( 如附件二104 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書第8 頁)(此前,該廁所亦經地政機關分割為二,分別併作227 、229 號3 樓主建物內,各成為其主建物的一部分) 。三、綜上,第十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不經查證、不溝通協調即擅自以管委名義張貼涉及侵犯私人產權之公告,其無論是故意或過失,皆以因錯而造成住戶之傷害。為表示勇於承擔,理應由有延續性之管委會,概括承受歷史性之錯誤,誠心向受害住戶致歉以彌補受害住戶心中之不平,並藉以促進社區之和諧。四、根據法院判決書認定私廁(3011建號) ( . . . 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尚無當然使用之權利) 之判決(摘錄自判決書第8 頁末),以及該廁所已分割併入該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等事實足證99年度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誤將私廁公告為公廁涉訟。決議:出席委員除當事人吳惠美委員迴避外,其餘在場委員全數表決同意如下:⒈因前棟3樓廁所產權所引發之吳惠敏與陳聰琳女士間之私人官司,雖與管委會無涉,但因當時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以致造成住戶之傷害,本會深表歉意。⒉廁所產權已由地政機關及法院判定為私人產權。⒊如住戶欲了解決決書全文,請洽總幹事辦公室登記查閱。」等事實,有另案高院判決、另案再審判決、系爭會議紀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分割合併示意圖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8頁、第205 頁至第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之不實指摘已侵害原告名譽,且實際會議進行情況非如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吳多賢有虛偽記載系爭會議記錄之情,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多賢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提案未經討論及全數表決下,捏造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二及決議第2 點所稱系爭廁所係私廁一情,與另案高院判決認定顯不相符,並誣指原告傷害他人名譽,且系爭會議紀錄中被告吳多賢以現任主任委員的身分為原告向吳惠敏、陳素麗道歉之舉,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認為原告確曾侵害他人名譽,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中已敘明:「前棟227 、229 號3樓住戶來函陳情. . . 」,說明欄亦開宗明義揭示:「一~三項摘自住戶來函」,足認上開說明一至三係摘錄自前棟227 、229 號3 樓住戶來函,僅用以敘明住戶來函內容為何,並非被告管委會之說明內容,且此亦已載明於系爭會議記錄內,是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一至三之記載,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又系爭會議紀錄說明四及決議部分提及系爭系爭廁所應屬私廁一節,並引用出處即另案再審判決第8 頁為據。經查,另案再審判決第8 頁確實載明: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係由吳惠敏、陳素麗分別共有,在法律上應由吳惠敏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份為全部之使用,且除吳惠敏、陳素麗或訴外人即起造人瑞祥公司同意或法律規定,將第3011號建物成為約定共有部份外,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並無當然使用之權利等內容,有另案再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頁),是另案再審判決係認定包含系爭廁所在內的第3001號建物既屬吳惠敏、陳素麗所有,故除得渠等同意或有約定共有外,其他住戶並無當然使用系爭廁所之權利。再者,吳惠敏於104 年8 月間,將系爭廁所辦理分割併入專用部分一情,業經另案再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3 頁),自堪認定,是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系爭廁所業經另案再審判決及地政機關認定屬於私廁一節,自非無據。況系爭會議紀錄係有關系爭廁所是否為私廁或公廁,以及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曾因上開事項與吳惠敏、陳素麗涉訟等情,自與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則上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係稱應原告誤將私廁公告為公廁涉訟,且以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造成住戶傷害,深表歉意等內容,而非指稱原告侵害吳惠敏、陳素蘭名譽,且其用語並非偏激不堪,並表示可提供另案再審判決供住戶查閱,堪認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恣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縱令原告心生不悅,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所為系爭廁所為私廁之記載與另案高院判決認定不符,且另案再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廁所為私廁,而係認定系爭廁所為約定共用云云,惟另案再審判決係以另案高院判決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認吳惠敏就另案高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相符,此有卷附另案再審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是另案高院判決所為之認定已難認為可採。又另案再審判決確曾載明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第3011號建物係由吳惠敏、陳素麗分別共有,在法律上應由吳惠敏與陳素麗依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使用,業如前述,至原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系爭廁所因位於商用樓層,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情形非其他商用樓層住戶所能知悉,且因系爭廁所之坐落位置、實際使用情況及瑞祥公司最初規劃設計等均足使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廁所為公廁,故原告認系爭廁所為約定共有,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告為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就此事項之查證已善盡注意義務,故無庸對吳惠敏、陳素麗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有上開另案再審判決可佐,是另案再審判決並未就系爭廁所是否為約定共用為肯否之認定,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廁所為公廁,仍製作如前述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造成其名譽受損,洵無可採。又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妨害原告名譽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聲請傳喚管委會委員陳木考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之實際開會內容,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有無理由:被告所為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會議紀錄,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陳述,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橫書版面、標題為標楷體粗字72號字體,內容為標楷體粗字36號字體,張貼於系爭社區全部電梯間各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