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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告
劉黃朝子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黃春雄
被告
林怡伶
被告
黃洲信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春雄分別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一二,、萬分之一四八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應分別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

六、萬分之一四八四,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洲信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八,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春雄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八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間,被告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各該買賣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該土地取得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黃水樹即原告與被告黃春雄之父所有,黃水樹於民國76年2 月5 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春雄,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去世,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系爭分割前土地為黃水樹之長子黃清蓮(由黃錫育、黃亞琪代位繼承)、次子即被告黃春雄、三子黃清三、次女即原告、四子黃清通(由黃湘芙、黃紫羚代位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分割前土地於93年8月9 日分割為分割後41-8地號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後土地)、41-24 地號土地(面積為471 平方公尺,黃春雄已移轉予他人,下稱41-24 地號土地)。嗣黃春雄基於終止借名關係之法律效果,於94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分割後土地、4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20 /10000予黃湘芙、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52/10000 移轉予黃紫羚,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9年1 月19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 移轉予黃湘芙,黃湘芙出賣予訴外人林仁和,並於同年3 月30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登記完畢。

㈡查原告與黃清蓮、被告黃春雄、黃清三、黃清通均係黃水樹之子女,均得繼承黃水樹之遺產,但被告黃春雄只將系爭分割後土地與4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錫育(代位黃清蓮繼承,而未移轉予黃亞琪)、黃紫羚、黃湘芙(代位黃清通繼承)、黃清三,而未移轉予原告。依原告應繼分1/5,被告黃春雄應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118.4/5121即2184/10000予原告,惟被告黃春雄於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起訴狀誤載為林怡玲,應予更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 /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被告黃美珊再於103 年10月17日與被告黃洲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受讓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洲信,致被告黃春雄已無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可得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春雄分別與被告黃美珊、被告林怡伶間;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關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應有部分應為1612/10000)。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黃春雄於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218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洲信向被告黃美珊購買之土地,及被告林怡伶向被告黃春雄購買之土地,均係經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嚴格之審查,完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規費等,完全依法律合法取得,且土地移轉契約書之金額亦係由被告黃洲信、黃怡伶支付,並有被告黃美珊、黃春雄簽收價金之收據為證;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105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即106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中均證明被告黃洲信、林怡伶係有財力之人,在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歷經三位檢察官多次偵訊結果,證明資金流向且佐證兩位被告確有財力之購買者;再者,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已將土地買給黃錫育,然後一併過戶給黃錫育之妻舅張益勝,被告黃春雄已還清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前土地之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黃水樹所有,嗣於68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清蓮所有,再於76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安廣所有,復於同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春雄所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

㈡黃清蓮、被告黃春雄、黃清三、黃清通、原告依序為黃水樹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與次女;黃錫育、黃亞琪為黃清蓮之子女,黃湘芙、黃紫羚為黃清通之子女;被告黃美珊、訴外人黃阿火、黃金城(以上二人已死亡)為被告黃春雄之子女(見調字卷第17頁)。

㈢系爭分割前土地應由黃清蓮、被告黃春雄、黃清三、黃清通與原告各1/5 (面積1118.4平方公尺)共同繼承;黃清蓮、黃清通已死亡,系爭分割前土地由黃錫育、黃亞琪各按應繼分1/10(面積559.2 平方公尺)代位黃清蓮繼承,由黃湘芙、黃紫羚各按應繼分1/10(面積559.2 平方公尺)代位黃清通繼承(見調字卷第17頁)。

㈣黃湘芙、黃紫羚於97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 (並由黃湘芙、黃紫羚按35/65 、30/65 之比例分配取得)。嗣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為99年1 月20日)取回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52/10000 ,黃湘芙繼於99年1 月19日(登記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取回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 (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

㈤黃湘芙、黃紫羚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駁回,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判令:⒈確認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間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 年8 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美珊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966/ 10000於103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黃春雄應分別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 予黃湘芙、黃紫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調字卷第53至75頁)。

㈥黃亞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令:⒈確認被告黃春雄與黃美珊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646/10000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黃美珊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洲信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646/10000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春雄名下。⒋被告黃春雄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黃亞琪(尚未確定)(見調字卷第127 至134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父黃水樹,於76年2 月5 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死亡,借名關係當然終止,其得按應繼分1/5 之比例繼承,惟被告黃春雄迄未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出賣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被告黃美珊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受讓之部分應有部分648/10000 出賣予被告黃洲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黃春雄是否應依原告應繼分1/5 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及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春雄是否應依原告應繼分1/5 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查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死亡,其與被告黃春雄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一節,為被告黃春雄所不否認,則黃水樹之各繼承人得取得對被告黃春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無疑,而原告應繼分為1/5 ,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是原告得向被告黃春雄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為1118.4平方公尺(計算式:5592×1/5 =1118.4)。嗣系爭分割前土地於93年8 月9 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41-24 地號(面積471 平方公尺),被告黃春雄基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法律效果,於94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分割後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81/10000移轉登記予黃錫育,於97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20/10000 予黃湘芙、黃紫羚,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52/10000 移轉予黃紫羚,並於99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9年1 月19日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 予黃湘芙,黃湘芙出賣予林仁和,並於同年3 月30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仁和登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黃春雄前已將41-24 地號土地移轉黃錫育及他人,已無法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復為被告黃春雄不爭執,則被告黃春雄自負有將系爭分割後地按1118.4平方公尺占5121平方公尺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1118.4/512 1,即2184/10000(計算式:1118.4/5121 =2184/100 00 ,萬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已將土地買給黃錫育,然後一併過戶給黃錫育之妻舅張益勝,被告黃春雄已還清原告土地云云。惟證人黃錫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證稱:原告沒有將其繼承到的系爭分割後土地部分賣給伊,是之前伊欠原告錢,所以將伊繼承的420 坪中賣50坪給原告,後來原告又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證人黃錫育所證內容與被告之抗辨不符,況證人黃錫育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曾就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買賣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黃洲信向被告黃美珊購買之土地,及被告林怡伶向被告黃春雄購買之土地,均係經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嚴格之審查,完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規費等,完全依法律合法取得,且土地移轉契約書之金額亦係由被告黃洲信、黃怡伶支付,並有被告黃美珊、黃春雄簽收價金之收據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未提出資力流向等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上開所辯自難採取,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分別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關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應有部分應為1612/10000),應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黃春雄係於103 年9 月15日,分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 /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被告黃美珊再於103 年10月17日,將其受讓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 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洲信,被告黃美珊名下尚有應有部分966/10000 ,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而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間、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信洲間就系爭分割後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黃春雄自得請求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洲信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然被告黃春雄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復得請求被告黃春雄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2184/10000,是其自得代位被告黃春雄請求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信洲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再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春雄於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2184/10000予原告。

⒋至上述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96/10000(計算式:966/10000 +1484/10000+648/10000 =3096/10000),固多於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2184/10000,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春雄應分別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 予黃湘芙、黃紫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春雄應將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1091 /10000 移轉登記予黃亞琪(尚未確定),合計被告黃春雄經判決應移轉系爭分割後之土地為1983/10000(計算式:446/10000 +446/10000 +1091/10000=1983/10000),剩餘之1113/10000(計算式:3096/10000-1983/10000=1113/10000),無法滿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雄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是原告為保有其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本件自有訴請將如附表一之系爭分割後土地均塗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間、被告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春雄請求被告黃美珊、林怡伶,黃信洲塗銷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至被告黃春雄名下,並請求被告黃春雄移轉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2184/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時間與應有部分 │登記文號 │權利人 │義務人 │ ├────────┼───────┼────┼────┤│103年9月15日 │103年莊登字第 │黃美珊 │黃春雄 ││ 966/10000 │295170號 │ │ │├────────┼───────┼────┼────┤│103年9月15日 │103年莊登字第 │黃美珊 │黃春雄 ││ 1484/10000 │295180號 │ │ │├────────┼───────┼────┼────┤│103年9月15日 │103年莊登字第 │黃洲信 │黃美珊 ││ 646/10000 │330430號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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