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 原告
- 葉淑惠
- 被告
- 陳定誠
盧妙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葉淑惠與被告陳定誠、盧妙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盧妙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盧妙妤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即1,557元(10,900×1/7=1,557,元以下4捨5入),餘9,343元(10,900-1,557=9,343)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