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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其已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且其歷年來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獄報酬收入,亦可向各該監獄求證等語。然查,聲請人不僅未能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所述本院可向各監獄查詢其在監報酬收入一節,亦難認屬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另其所舉多件前此有利於己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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