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 原告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於108年11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取得之利益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得使用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之權利,且原告對該房屋有權利範圍1/16之權利,而兩造合意該房屋每平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50元(計算式:5,000元×124㎡÷16=38,750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