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張珅源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徐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嗣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對原告另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之反請求,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36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108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諭知該判決除第二項(即「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未聲請,上開判決依職權酌定)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5號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並於同日具狀撤回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上訴,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又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諭知該判決除第二項(即「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是反請求離婚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酌定子女親權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被告就其敗訴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上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因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依首揭規定扣除被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1,5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兩造就該部分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是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該部分和解成立,依首揭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應徵裁判費3分之1,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 1,833(計算式:1,500 元+333元=1,833元),而被告提起上訴時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無庸再向本院繳納。
㈢依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另聲請人就上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之反請求事件,併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66號)部分,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