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沈運華
- 相對人
-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0號、第8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59,1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3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0號、第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109年度家聲字第37號通知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