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詹蔡琴
- 聲請人
- 詹德潑
- 共同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相對人
- 劉綵蓉即劉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詹蔡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詹蔡琴、詹德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詹蔡琴負擔。聲請人詹蔡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詹蔡琴所繳納之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及聲請人詹蔡琴、詹德潑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07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證人日旅費56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0日院欽民大103上1365字第1060002664號函返還聲請人,是該部分不予列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