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 異議人
- 王彥雄
- 異議人
- 王彥博
- 異議人
- 王輝德
- 異議人
- 黃劉淑真
- 異議人
- 劉香宛
- 異議人
- 劉豐榮
- 異議人
- 劉烽梃
- 異議人
- 劉豐治
- 相對人
- 王旆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1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劉豐榮(下稱其名)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上具狀人欄僅有劉豐榮之蓋章,其餘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黃劉淑貞、劉香宛、劉豐梃、劉豐治(下合稱王彥雄等7 人)則均未簽名或蓋章,亦未附有委任狀,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書狀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前於109 年8 月25日裁定命王彥雄等7 人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或附上委任狀,然渠等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王彥雄等7 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豐榮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劉豐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1元,劉豐榮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劉豐榮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一審鑑定費用共195,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該項訴訟所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第二審為異議人劉豐治(下稱劉豐治)上訴,上訴費用由劉豐治預納94,110元。相對人主張劉豐榮併同為當事人應共同分攤訴訟費用額289,640 元,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查兩造間前由相對人所提另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王彥雄等7 人、劉豐榮、相對人依對被繼承人劉欽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劉豐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成立和解確定,相對人乃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確定該件訴訟費用額,並就原由其所墊付部分轉而向劉豐榮、王彥雄等7 人請求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本院規費繳款單、易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2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45至49頁、第77至81頁),可認屬實。而依前揭和解筆錄所示,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約定: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即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二比例分擔等情,原審按該件訴訟程序相對人預為墊付之包括裁判費在內等相關支出以為計算,參佐卷載事證,認該遺產分割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30 元、第一審鑑定費37,000元,二筆費用總計195,530 元,第二審裁判費79,260元(已依法核退三分之二)、第二審使用面積測量費4,000 元、第二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0,850元,三筆費用合計94,110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89,640 元,並依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王彥雄等7 人、劉豐榮、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額195,530 元,扣除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1,377元,算得相對人溢繳154,153 元,進而計算應歸劉豐榮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為30,831元【計算式:154,153 元×1/5 =30,831】,並命劉豐榮應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予相對人,正係依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定比例而為之審認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三)縱劉豐榮認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王彥雄等7 人、劉豐榮及相對人無法協議分割,始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王彥雄等7 人、劉豐榮及相對人均因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依上揭規定,如由該案件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劉豐榮、相對人及王彥雄等7 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且第二審和解筆錄亦就訴訟費用分擔依應繼分比例為相同約定,故而劉豐榮對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有誤會。綜上,劉豐榮以前詞質疑,實係對和解筆錄確定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再行爭執,然此既非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易酌定之適法依據,劉豐榮猶作爭執,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無可取。從而,劉豐榮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姓 名│比 例│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 │ │ │ │用額(新臺幣) │ ├──┼──────┼───────┼─────────┤ │ 1 │劉豐治 │七分之一 │41,377元 │ ├──┼──────┼───────┼─────────┤ │ 2 │劉烽梃 │同上 │同上 │ ├──┼──────┼───────┼─────────┤ │ 3 │劉豐榮 │同上 │同上 │ ├──┼──────┼───────┼─────────┤ │ 4 │黃劉淑貞 │同上 │同上 │ ├──┼──────┼───────┼─────────┤ │ 5 │劉香宛(原名│同上 │同上 │ │ │劉芸均) │ │ │ ├──┼──────┼───────┼─────────┤ │ 6 │王斾然 │同上 │同上 │ ├──┼──────┼───────┼─────────┤ │ 7 │王彥雄 │二十一分之一 │13,792元 │ ├──┼──────┼───────┼─────────┤ │ 8 │王彥博 │同上 │同上 │ ├──┼──────┼───────┼─────────┤ │ 9 │王輝德 │同上 │同上 │ └──┴──────┴───────┴─────────┘